昆明鼎耀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昆***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汇川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2民初1939号
原告:昆***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写字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72675083C。
法定代表人:董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汇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新时代燃气具酒店用品市场****铺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597132603D。
法定代表人:何川。
原告昆***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汇川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汇川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昆***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9月20日签订的《云南鹰卫护铁保安培训基地电视采购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85464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092.80元(85464元×20%);四、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033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9月20日签订《云南鹰卫护铁保安培训基地电视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一批创维电视,合同价款121590元。《采购合同》还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签订《采购合同》后,原告于2020年9月22日按约向被告支付首付款72954元。2020年10月12日,原告因装修需要再次向被告采购了一批小米电水壶,价值12510元。2020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交货,致使原告的装修工期一度被延误,原告只能向其他商家再次采购。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昆明汇川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昆***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采购合同》、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通用交易单/回执2份、微信聊天记录、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9月20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创维电视,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72954元;原告于2020年10月12日向被告采购小米电水壶,价值12510元;经原告要求,被告一直未能交货,并以各种理由拖延。
二、《创维LED电视购销合同》、通用交易单/回执2份、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欲证明因被告未交货,原告为完成装修任务,遂于2020年11月12日向昆明银远商贸有限公司以129480元购买73台创维电视,原告为此多支付货款10140元,多支出货款系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三、民事裁定书、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欲证明原告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033元、诉讼保全保险费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四、微信名称,欲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微信号为“zhouyun128170”的微信用户通过微信联系工作,该微信用户系被告的负责人周云。
被告昆明汇川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当庭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小米电水壶)及2020年10月12日的通用交易单/回执,因与本案的审理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供应70台创维50英寸4K超高清HDR电视机(50B20),单价1650元,合计115500元,含安装、支架、调试、13%专票;3台创维4K超高清HDR电视机(65B20),单价1980元,合计5490元,含税含安装、支架、调试、13%专票;运费600元;合计121590元。安装地点:云南鹰卫护铁保安培训基地(昆明杨林)。乙方自接到甲方通知后将货物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在三天内完成安装调试。乙方如未履行合同,甲方扣除合同总价款的30%即36477元。本合同总金额为121590元。付款方式:首付款60%即72954元,于合同签订之日后两日内付清。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于十天内付清尾款40%即48636元。该《采购合同》落款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有周云。
2020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账户付款72954元,用途备注为材料款。
“李兴存”(以下本段中简称:李)与微信号为“zhouyun128170”(以下本段中简称:zhou)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0月20日,李:“周总……电视到了没有?”2020年11月3日,李向zhou发送项目经理电话,并发送:“周总你联系他,看下面能不能安装了。”2020年11月10日,李:“周总……找到了没有?”zhou:“都在串货,这几家都在问着,有些有三五台,我在拼的了,看看能不能凑够。”“……这有几个创维的串货的我看看能不能凑够嘛。”李:“我的意思是你先拉点下去嘛……”zhou:“……我会凑,我看看能凑得出多少……”“……我先凑,我看看这些串货有多少台,我把他全部一起拿下去。”2020年11月11日,李:“现在在装了没有电视。”zhou:“……我明天过来签个补充协议。”李:“……你要拿出个解决方案来。”zhou:“……等会我打过来给你”李:“你要想办法啊……”
原告与昆明银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远公司)签订《创维LED电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银远公司购买69台创维50英寸4K超高清HDR电视机(50B20),单价1760元,合计121440元,含安装、支架、调试、13%专票;3台创维4K超高清HDR电视机(65B20),单价2680元,合计8040元,含安装、支架、调试、13%专票;合计129480元。安装地点:昆明杨林云南鹰卫护铁保安培训基地。交货日期2020年11月12日双方随车到现场。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5000元,原告通知银远公司送货前,需支付剩余货款124480元。2020年11月12日,原告向银远公司分别付款5000元、124480元,用途均为材料款。同日,银远公司向原告开具2份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1份金额为4148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创维-彩电-50B20、创维-彩电-65B20;1份金额为8800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创维-彩电-50B20。
另,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费1033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1.本案只就《采购合同》主张权利,对小米电水壶不主张权利;申请减少第二项诉请为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2954元;申请减少第三项诉请为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590.80元(72954元×20%)。2.原告通过微信多次通知被告交付货物,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一方为原告工作人员李兴存,另一方为被告负责人周云。3.因被告违约未交付货物,导致原告购买电视机多支出货款10140元,并产生人工损失、诉讼成本。4.双方未约定保全担保费。5.因被告未履行合同,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被告未退还过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中明确其在本案中只就《采购合同》主张权利,对小米电水壶不主张权利,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且本院在本案中就小米电水壶相关权利义务不作评判。原告在审理中申请减少第二项、第三项诉请,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20年9月2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70台50B**型创维电视机、3台65B**型创维电视机,加上运费600元,总价款为12159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后2日内支付首付款72954元;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将货物运输至原告指定地点,在3天内完成安装;安装调试完毕经原告验收合格的,原告于10天内付清48636元。按照原告提交的2020年9月22日的通用交易单/回执,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72954元,则被告在接到原告交货通知后即应按约交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名称,原告称系其工作人员与被告负责人周云的聊天记录,因原告已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对方微信号为“zhouyun128170”,《采购合同》中的被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有周云,微信号中的“zhouyun”系“周云”拼音;结合微信聊天内容;在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抗辩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上述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周云的行为应由被告承受相应法律后果。按照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询问周云电视机到了没有;于2020年11月3日发送项目经理电话给周云并要求周云询问是否能够安装;2020年11月10日经原告询问,周云回复在串货看能不能凑够;2020年11月11日,经原告询问货到没有,是否安装了,周云回复其次日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要求周云拿出解决方案,周云回复等会儿回电话,后原告再次要求周云想办法。就被告是否交付了约定的电视机,原告陈述未交付过,从原告工作人员与周云的聊天记录来看,该微信聊天记录未能反映截止2020年11月11日已经交付了约定的电视机,被告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应由其举证证实其已交付约定的电视机,但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完成交付,故本院只能按照原告的陈述确认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约定的电视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将货物运输至原告指定地点,在3天内完成安装。因截止庭审之日,仍未有证据证实被告已交付约定的电视机,则原告有权根据上述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解除《采购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采购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电视机货款72954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729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采购合同》约定如被告未履行合同,原告扣除合同总价款的30%即36477元。因截止目前,仍未有证据证实被告已交付了约定的电视机,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称因被告违约导致其向其他商家购买电视机并多支出货款10140元,结合原告与银远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安装地点、交货时间,及原告向银远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根据上述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认为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向银远公司购买电视机具有高度可能性。按照《采购合同》及《创维LED电视购销合同》,原告多支出9690元[(1760元-1650元)×69+(2680元-1980元)×3]。上述9690元应系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另,原告主张按72954元的20%计算违约金为14590.80元,除上述直接经济损失9690元外,尚余4900.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被告逾期付款产生的其他具体损失,但结合本案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当事人的预期利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其余违约金4900.80元不违反双方约定,亦未明显超出原告的损失,在合理范畴,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4590.80元(9690元+4900.80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2000元,双方并无约定,且并非原告申请保全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虽然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昆***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汇川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0日签订的《云南鹰卫护铁保安培训基地电视采购合同》;
二、被告昆明汇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昆***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2954元;
三、被告昆明汇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4590.80元;
四、驳回原告昆***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33元,合计2209元(原告已预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昆***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减少诉讼标的,本院予以准许,实际收取案件受理费994元、保全费1033元,合计2027元,由原告昆***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元,被告昆明汇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89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82元退还原告昆***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成 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瓦敏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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