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民申11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福林碧海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昆瑞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昱,***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易门县荣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易门县龙泉镇龙泉东路兴文街社区居委会办公楼*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学喜,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云南省易门县龙泉街道兴隆街兴隆巷**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1年6月11日生,系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云南福林碧海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易门县荣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城公司)、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易门县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4民终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林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适用法律时引用的条文属于片面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参照”不等于“按照”,本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后就工程款结算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并盖章确认了《工程结算书》,因此双方达成的这份结算书是工程款结算的唯一依据。原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为无效协议,既然是无效协议,那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也应当是无效的,因此不能再以合同中的结算方式即由审计机关的结果来评定工程价格条款来作为衡量当事人利益的依据。
被申请人荣城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工程是一个政府工程,《工程结算书》只是福林公司单方制作,是为了进行审计而使用的材料,工程价款需要经过政府审计审定才能确认。福林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易门县住建局提交意见称,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是福林公司和荣城公司,易门县住建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福林公司将法人股东作为被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福林公司与荣城公司签订的《易门县长青路、老安易路等人行道绿化工程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本案所涉工程“最终结算按审计审定的工程结算价优惠3%进行结算”,由此可看出福林公司请求荣城公司给付涉案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价款须经审计审定,故荣城公司提出的应按审计审定金额进行结算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现由于福林公司未能提交有效的审计结论报告,其主张的工程价款总额处于不确定状态,故福林公司要求荣城公司、易门县住建局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判决结果正确,福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福林碧海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
审判员潘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施松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