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京安富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鑫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安富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镇大赴**村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莲花池红绿灯往东200米路南苗木基地5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安富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7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对石材灯的价款等应纳入结算范围的事项存在争议,结算表格只是过程性文件,没有***的签名,“双方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予以确认”这一付款条件尚不具备,京安公司不存在违约延迟付款。 鑫生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京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鑫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鑫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京安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1 508 542.14元;2.京安公司支付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 117 637.96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8日),以上一、二项合计3 626 180.1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京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5日,鑫生公司(承包人、乙方)与京安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办公接待及配套设施项目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镇大赴**村北,工程内容为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合同工期为60个日历天,第一阶段为2014年10月15日开工、2014年11月15日完工,第二阶段为2015年3月15日开工、2015年4月15日完工;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合同价款为6 350 000元;上述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苗木供应和人工、工程材料、机械设备、深化设计、运输及搬运、各类保险、水电、垃圾清运、检验检疫检测、***案、劳动保护等达到本合同工程验收标准所需的所有费用。《施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载明“1.本合同无预付款。2.进度款为月完成工程量价值的70%,每月25日前承包人向发包人申报上月工程量,经监理及发包人审核确认后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月进度款。3.工程全部竣工验收且双方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予以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4.剩余合同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第十四条竣工验收及工程交付”载明“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本合同附件1《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15日内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各两套。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前,承包人承担工程保管及毁损、发生意外等一切责任。2.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后7日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需要组织有关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的,由承包人负责组织完成),并在验收后7日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经发包人、监理方、设计方三方签署无任何异议的《工程验收单》视为工程验收合格。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竣工工程交付手续(需要组织有关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的,在该主管部门出具符合验收要求的文件后方可办理竣工工程交付手续),竣工工程交付当日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第十五条竣工结算”载明“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签字认可后14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依据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相关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2.发包人在承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21天内,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与结算资料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第十六条质量保修”载明“……2.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之日的次日起计算……”。“第十七条违约责任”载明“1.非因可以归责于承包人的事由或不可抗力,发包人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发包人应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含)的,超过部分加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一条授权委托”载明“1.发包人委派二名代表,代理发包人履行本合同……二名委派代表签字确认的文件视为已被发包人确认……经济签证代表人姓名:***……2.承包人委派二名代表,代理承包人履行本合同……二名委派代表签字确认的文件视为已被承包人确认。承包人委派代表姓名:**……”。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义务。 2015年4月5日,鑫生公司与曲阳县宗艺环艺雕刻有限公司签订《石材灯购买合同》,约定鑫生公司购买特色灯1共14个、特色灯2共6个,均为设计图纸制作,预算总额约104 800元,交货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镇大赴**西口中铁工地。 2015年9月6日,京安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鑫生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增工程工程款固定总价为699 883.78元,付款方式按原合同第六条约定执行,完工时间为2015年8月底。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义务。 2017年8月12日,京安公司(甲方)与鑫生公司(乙方)签订《服务费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同意将乙方承包的所有工程项目纳入总承包单位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范围,由总承包单位履行总承包职责并负责工程竣工验收相关工作;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和总承包单位要求配合竣工验收工作,及时提供相关资料、签署相关文件,并按合同价款的2%向总承包单位支付总承包服务费,该项费用从乙方工程结算价款中核减;原合同其他所有条款都不变。 2019年12月19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涉案工程的结算单表格,该表格标注的金额为6 231 533.14元。 经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京安公司已经支付给鑫生公司的工程款为4 827 791元。鑫生公司表示自己将违约金数额进行了调整;京安公司认可鑫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但表示其主张的起算时间不对。 上述案件事实,有《***办公接待及配套设施项目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石材灯购买合同》《关于总承包服务费的补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及本案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鑫生公司与京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当事人理应按照相关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涉案工程是否已经完成结算。对此,该院认为涉案工程的结算款应为6 231 533.14元。首先,根据涉案合同中对竣工结算内容的约定,双方并未完全按照约定步骤进行结算工作,且双方当事人现仍然对结算价款存在争议,亦均表示不申请鉴定。其次,***在2019年12月19日向**发送的微信中标注有结算价款修改信息及最后确认数额,而***作为京安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经济签证代表”,负责“管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经济事务,并对涉及经济事务的往来文件进行签字确认”,且京安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是结算人员。第三,涉案工程已经过了质保期,鑫生公司已经向京安公司提交了结算材料,且双方对结算事宜进行过交流及沟通,现鑫生公司认可***出具的上述结算材料,若仅以双方之间对结算款数额存在争议而认定结算未完成,对鑫生公司明显不公平。第四,虽然鑫生公司提供了《石材灯购买合同》、施工现场签证单及相应的付款凭证,但依现有证据材料该院无法确认鑫生公司主张的石材灯实际应用于涉案工地,且京安公司对鑫生公司的相关陈述及证据均不予认可,而鑫生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亦并非其主张的104 800元。最后,京安公司亦认可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过,故其应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未付工程款一并支付给京安公司。 现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京安公司已经支付给鑫生公司的工程款为4 827 791元,故京安公司应支付给鑫生公司的工程款为1 403 742.14元。 对于鑫生公司要求京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确认。首先,《施工合同》中对于京安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进行了约定,而鑫生公司现主动降低违约金标准,且京安公司对上述标准亦不持异议,该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次,根据《施工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现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及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均存在争议,现鑫生公司认可***在2019年12月19日向**材料中的款项为结算价款,故该院认定双方在该日就工程结算价款予以确认,10个工作日之后次日为2020年1月1日,京安公司理应从2020年1月1日起***公司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京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鑫生公司工程款1 403 742.14元;二、京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鑫生公司违约金(以1 403 742.1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三、驳回鑫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已经完成结算,本案中,鑫生公司与京安公司并未完全按照双方约定的步骤进行结算,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鑫生公司已经向京安公司提交了结算材料,双方对结算事宜进行过交流及沟通。京安公司的结算人***曾通过微信***公司发送标注有结算价款修改信息及最后确认数额的信息,鑫生公司对***出具的上述结算材料亦予以认可。京安公司虽上诉主张双方对石材灯价款等事项仍存在争议,但京安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石材灯实际应用于涉案工地,且涉案工程已经过了质保期,若仅以双方之间对结算款数额存在争议而认定结算未完成,对鑫生公司不公平,故一审法院认定以鑫生公司认可***在2019年12月19日向**材料中的款项为双方就工程结算价款予以确认之日,并认定从10个工作日之后次日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京安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尚未具备付款条件且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京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 809.44元,由北京京安富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莙 审  判  员   刘 婷 审  判  员   徐 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 - 8 - - 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