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冀州市电器开关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民终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天山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107690080W。

法定代表人:梁振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朝,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瑞代,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州市电器开关厂。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迎宾大街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81737378059C。

负责人:骆铁刚,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红明,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冀州市电器开关厂(以下简称冀州开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20)冀1181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23830元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上诉人的制式单据),充分证明了一个事实: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系订货联,不作为实际收到货物的债权凭证。收到货物时,应由收货人,也就是上诉人公司库管或者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冀州法院(2018)冀1181民初222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进一步佐证,上诉人不可能欠被上诉人123000余元。如果真的欠这么多货款,被上诉人不可能拖欠到十年才起诉;更不可能在2018年起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梁立朝时,起诉七万余元。被上诉人提交的我公司员工潘永存、梁振涛的单子,更进一步证实了,被上诉人系对货款数额的重复计算。被上诉人自以为上诉人拖欠其货款,是其自己计算错误。2020年5月与上诉人公司法人通电话,上诉人的法人明确回应称,不是早就结清了。也进一步说明双方不存在债务关系。二、本案认定程序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以及被上诉人当庭自认,其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催要过债务。2020年5月份通话录音进一步证明,双方法人系第一次通电话,上诉人法人梁振华根本就不知道主叫是谁。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系第一向上诉人打电话,之前从未主张过权利。

冀州开关厂答辩称:1、一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具的7张欠款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而起诉梁立朝的75080元是其中的一部分,整个数额是123830元,因当时起诉的被告人是梁立朝,不是被上诉人,因不适格因此被驳回,所以不存在重复计算的货款数额。2、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追要该欠款,在其通话录音当中,也显示说前些日子还去上诉人的公司要账,见过梁振华的父亲梁立本(原老板),被上诉人没有刻意的取证,在电话中上诉人的法人也称回来了以后跟被上诉人联系,而被上诉人一直等着其答复,而在两个月之后等不到答复之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被上诉人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冀州开关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3830元及利息;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承揽制作了配电箱、消防箱等,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23830元。被告原名称为河北省清河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3830元,并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欠付货款自欠款之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望支持原告诉请。

华首公司辩称,1、从程序讲,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从实体讲,双方不存在承揽关系,2010年之前被告购买原告消防器材,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债权债务早已结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清河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00年始至2011年期间,原告冀州市电器开关厂与被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消防箱、配电箱等产品供应业务关系,2006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产品货款金额1850元,2010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产品货款金额450元,2011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产品货款金额40950元,2011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产品货款金额5500元,上述供货收货单由被告公司人员梁振涛、潘永存签字确认;2010年1月31日,被告工作人员梁立朝向原告出具了加盖三建一处材料专用章收货收据三张,该收据载明货物货款金额分别为29100元、28500元、17480元,合计75080元。上述货款共计123830元,原告催要未果。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人员将供货单收回后给我开具的三张收据”;被告陈述,“该收据是原告要求补开的收据,原告持有的收货欠款单没有收回,应该属于疏忽”。双方各执己见,经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收货收据、收货欠款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及货物交付的事实,原告已举证证明了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被告对货款已给付原告,收货收据系补开、收货欠款条疏忽未收回的抗辩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现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法律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383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并未约定,故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以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冀州市电器开关厂货款123830元及利息(以12383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6元,减半收取计1388元,由被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华首公司向冀州开关厂出具的收货收据单、收货欠款单、销货清单均没有载明付款日期或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冀州开关厂可随时向华首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案涉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华首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货款数额问题。双方主要争执在于2010年1月31日梁立朝出具的三张加盖材料专用章收货收据上,梁立朝作为华首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参加了庭审,当庭对作为公司的收料员为什么出具收据,是否核实收货,是否属于重复计算、是否已付货款等询问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三张收据中注明是“工商局工地”“清中工地”“康庄中学”工地“御捷马汽车城”工地“法院工地”,一、二审华首公司均未提交上述工地用货已经支付货款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补打的收货收据。二审中提交的清河县人民法院门口石碑照片,其目的是证明当时是为了让冀州开关厂好交差补的单据不是真实债权凭证,而2011年12月8日潘永存签名的今收货欠款单上也注明是“法院用”,且法院用货款仅占三张收据数额的一小部分,其主张不具有合理性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另外单据均有华首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华首公司对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应确定该债权凭证的效力。原审法院以华首公司对已给付货款,收货收据系补开、收货欠款条疏忽未收回、双方债权债务早已结清系重复要账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华首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上诉人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永胜

审 判 员 张竞择

审 判 员 王江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建伟

书 记 员 张金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