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81民初1421号
原告:冀州市电器开关厂,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迎宾大街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81737378059C。
负责人:骆铁刚,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红明,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天山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107690080W。
法定代表人:梁振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朝,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瑞代,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州市电器开关厂与被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州市电器开关厂的投资人骆铁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红明、被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朝、简瑞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州市电器开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3830元及利息;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承揽制作了配电箱、消防箱等,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23830元。被告原名称为河北省清河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3830元,并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欠付货款自欠款之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从程序讲,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从实体讲,双方不存在承揽关系,2010年之前被告购买原告消防器材,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债权债务早已结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骆铁刚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收货凭条,其中2010年1月31日清河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货收据三份、被告公司人员梁振涛签字的收货欠款单三份、由被告公司人员潘永存签字的收货欠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23830元;第二组证据,2020年5月20日原告(主叫号186××××5018)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振华(被叫号137××××6666)通话录音及原告法人2020年5月份电话通话详单,拟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第三组证据,被告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复印件,拟证明清河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冀州法院(2018)冀1181民初222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公司投资人骆铁刚起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梁立朝,主张债权数额为75080元,即便债权存在债权数额也达不到本案中原告主张的12万余元;证据二,被告公司部分制式单据,拟证明被告公司在与客户交易中,收据为三联单,其中一联为存根、三联为财务记账,颜色表现为黑联和绿联,二联为发票联即红联,系订货联,在发生交易时按红联订货供方送至施工处再有收货人签字予以确认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交易习惯,而原告仅持有红联票据仅作订货的需要不能作为债权凭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2006年4月5日、2010年6月27日、2011年4月4日、2011年12月8日收货欠款单中被告公司人员梁振涛、潘永存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梁振涛、潘永存只负责确认收货不能确认货款数额,具体货款数额应以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的为准,对第一组证据中2010年1月31日的三张收货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三张收货收据是被告应原告要求为其补写,收据上无实际收货人签字不能作为债权凭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通话录音是原告为起诉刻意制作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未提供原件亦没有工商管理部门的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的债权不仅包含(2018)冀1181民初2225号案件诉请的债权,还包括被告工作人员梁振涛、潘永存签字的收货欠款单记载的债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被告内部单据,且与本案诉争标的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收货欠款单被告对其工作人员梁振涛、潘永存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对载明价款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该收货欠款单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2010年1月31日的三张收货收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认为系补开的收据,但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被告认可的公司名称变更陈述一致,故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清河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00年始至2011年期间,原告冀州市电器开关厂与被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消防箱、配电箱等产品供应业务关系,2006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产品货款金额1850元,2010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产品货款金额450元,2011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产品货款金额40950元,2011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产品货款金额5500元,上述供货收货单由被告公司人员梁振涛、潘永存签字确认;2010年1月31日,被告工作人员梁立朝向原告出具了加盖三建一处材料专用章收货收据三张,该收据载明货物货款金额分别为29100元、28500元、17480元,合计75080元。上述货款共计123830元,原告催要未果。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人员将供货单收回后给我开具的三张收据”;被告陈述,“该收据是原告要求补开的收据,原告持有的收货欠款单没有收回,应该属于疏忽”。双方各执己见,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收货收据、收货欠款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及货物交付的事实,原告已举证证明了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被告对货款已给付原告,收货收据系补开、收货欠款条疏忽未收回的抗辩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现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法律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383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付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并未约定,故,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以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冀州市电器开关厂货款123830元及利息(以12383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6元,减半收取计1388元,由被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立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薛 娜
书 记 员 武晨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