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05行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清河县天山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107690080W。
法定代表人梁振华,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忠良,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龙霞,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00563227049P。
法定代表人司国亮,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运生,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哲,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高长月,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代理人刘祥,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首建筑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邢台市人社局)及第三人高长月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591行初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10月,原告华首建筑公司将亿力观湖城项目16号楼外墙装修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张建,张建雇佣第三人高长月到亿力观湖城项目16号楼工作。2016年11月20日11:30左右,高长月在清河县××小区工程××楼,将外墙泥工作完工后,拆除工作吊篮时,从18米的高空坠落。送清河县中心医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开放性);2、左股骨骨折(开放性);3、颜面部多发骨折(上颌骨、下颌骨、颧骨、鼻骨、眶外侧壁);4、创伤性休克;5、足部皮肤裂伤(右);6、腰椎旁脓肿;7、脑震荡;8、吸入性××;9、胸10椎体骨折;10、胸11椎左侧椎弓板及横突骨折;11、腰4椎体右侧上关节突骨折。2018年7月20日高XX向清河县人社局提出高长月的工伤认定申请。清河县人社局于2018年7月23日受理该申请,并于2018年7月2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清河县人社局收到原告的举证材料后,将调查核实情况上报给被告。被告经审核后认为高长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5340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诉。
另查明,2017年5月,高长月以劳动争议案由诉至邢台市清河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华首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清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534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高长月的诉讼请求。高长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5民终4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书中载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华首建筑公司将外墙装修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张建,张建雇佣高长月。华首建筑公司与高长月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形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华首建筑公司与高长月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但是,华首建筑公司仍负有支付高长月工资报酬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5340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而其收到该决定书的时间是2018年10月,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送达时限规定的问题。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决定书的送达时间,属于程序瑕疵,应予指正。但鉴于原告认可2018年10月收到该决定书,该送达问题不影响工伤认定的实体正确性,亦未影响原告的诉权,原告以此理由主张撤销该决定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针对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未载明高长月为张建雇佣及违法分包问题。该事实已在劳动争议案件生效判决中查明,被告作为承担工伤认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其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书中未载明上述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并结合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民终419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作出对高长月受伤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5340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正确。针对原告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首建筑公司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11月20日,清河观湖城项目工地所有项目部已经全面停止施工,工人都已经放假,上诉人没有安排任何施工小组、任何人在上诉人承包的16、17、18号楼进行施工,工地上就没有人在干活。对于上述事实,监理日志和开发商发出的《停工通知》可以进行证明。且在上诉人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工人名单中既没有第三人的存在也没有第三人申请的证人的存在,上诉人的现场负责人及技术人员均不知道第三人是如何来到本案涉及工地的。第三人申请的几位证人不是第三人的老乡就是其亲戚,其证言无法作为定案依据。高长月从16号楼楼上摔下,即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故高长月摔伤是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7)冀05民终4198号劳动争议案件时,法官的行为是否涉嫌构成征法裁判罪,相信监察部门、检察部门及相应人民法院会给上诉人一个最终的说法。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历经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清河县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上诉人仅仅依据典型的《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原审第三人为工伤显然与《工伤保险条例》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之规定相违背。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22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而上诉人收到的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交由清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清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由其律师向上诉人送达,其对送达时间不能确定,也未提供相应的送达回证。这一程序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其邮寄时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送达时间。但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为程序瑕疵,不影响上诉人的诉权。上诉人认为任何程序上的瑕疵都是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任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不仅仅要做到实体合法,程序亦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做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591行初6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591行初63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5340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邢台市人社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对于高长月是否属于从事工作摔伤的事实,已有邢台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7)冀05民终4198号民事判决认定,因此,高长月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属于用工单位违法分包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存在违法分包情形时,申请工伤认定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了:“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邢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5民终4198号民事判决已经依法查明并明确载明:华首建筑公司仍负有支付高长月工资报酬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三、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依法行使了相应诉权,答辩人的迟延送达,未对上诉人造成实质影响,不能作为本案被撤销的理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高长月述称,一、第三人在本案中因公受伤及上诉人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事实,在之前经过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的行为只是为了拖延支付赔偿时间。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劳社部发《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7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了:“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和人社部出台的一系列解释和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广大劳动者尤其是进城务工人员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劳动法上的最基本权利。
本案中,第三人高长月从事工作摔伤的事实,已有本院生效的(2017)冀05民终4198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且该民事判决明确载明:华首建筑公司仍负有支付高长月工资报酬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根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邢台市人社局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迟延送达该决定书的行为确属不妥,本院予以指正。因被上诉人的迟延送达行为并未给上诉人的权利造成实质影响,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如果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爱   群
审 判 员 李智敏审判员赵文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张   琪
书 记 员 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