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34民初1753号
原告(被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天山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107690080W。
法定代表人梁振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瑞代,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高长月,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清劳人仲案(2019)第88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20年1月21日以高长月、**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审查后,作出(2020)冀0534民初9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华首公司起诉,华首公司不服,上诉到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0)冀05民终234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20)冀0534民初9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清河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重新立案,案号为(2020)冀0534民初1753号;被告高长月对同一仲裁裁决不服,于2020年2月13日对原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20)冀0534民初150号。本院对上述两起劳动争议纠纷并案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瑞代,被告(原告)高长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清劳人仲案(2019)第88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内容,确认原告与高长月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承担高长月的任何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或不承担高长月219203.93元的责任。2、判决被告高长月返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90000元。3、如认定高长月的工伤赔偿请求权成立,判决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补充责任,或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与高长月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工伤赔偿责任的主体。高长月自始至终不是原告的职工,这在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清劳人仲(2017)第24号仲裁裁决书中、贵院(2017)冀0534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未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邢台中院(2017)冀05民终4198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明确指出“华首建筑公司与高长月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双方有劳动关系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既然原告与高长月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向原告申请工伤赔偿于法无据。二、清劳人仲案(2019)第88号仲裁裁决书基于邢台中院(2017)冀05民终498号判决书中的部分错误事实认定原告系赔偿主体属于适用事实依据错误,应予以纠正。高长月的工伤认定书,是基于邢台中院(2017)冀05民终498号判决书中的部分错误事实(判决书第4页第6、7、23、24行)办理的,现在原告已对该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院提请再审程序。在该判决书没有一个最终的再审结果之前,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也依据该部分错误事实,进一步支持了高长月的工伤赔偿请求,这明显是错上加错。故原告请求贵院暂时中止审理本案,待原告的再审案件彻底了结后,再恢复审理。三、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及高长月均没有追加**为当事人属于适用法律程序错误,认定赔偿主体错误。邢台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会议纪要第6条明确规定了被告主体的确定与追加。
结合邢台中院(2017)冀05民终4198号判决书、邢台开发区法院(2019)冀0591行初63号判决书、邢台中院(2019)冀05行终183号判决书,这三份判决书所确定的三方(原告、高长月、**)法律关系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理应列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仲裁裁决书却直接裁决原告为赔偿义务主体明显不符合法律依据,不符合事实依据。综上,请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华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邢台中院(2017)冀05民终4198号判决书、2019年8月19日邢台中院、邢台人社局关于印发《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6条,拟证明认定**雇佣高长月的事实,**应该为本案被告。
证据二、依据《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24条、35条其本人高长月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最高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3条第4项、第5项,拟证明**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证据三、邢台中院(2017)冀05民终4198号判决书认定:华首公司为高长月垫付29万,拟证明应返还医疗费。
证据四、清河法院(2017)冀0534民初1038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第5页,拟证明**的证言认定其为雇主,在非工作时间拆除吊篮工作。
被告(原告)高长月辩称,1.劳动关系不是认定工伤的唯一前提,也不是公司逃避赔偿的借口,即使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规定第三条公司仍应承担作为用工主体的责任及赔偿责任;2.提起再审并不影响已经生效判决的执行,另外原告公司对邢台中院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申请再审的期限;3.会议纪要并非法律条文,**是否承担责任,原告公司应当在之前的认定劳动关系以及后续的认定工伤过程中去追加**,而并不是在单独的赔偿诉讼中追加**,无论是**还是公司相互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与高长月无关,公司并不能否认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
高长月未提交证据。
**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高长月对华首公司提交的证据称,对证据一,对于邢台中院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邢台中院的判决书中在认定**与原告公司之间并非是雇佣关系,而是存在非法的转包、分包关系;《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属于法院的内部条文,并非法律规定。
对证据二,对侵权责任法、《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最高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华首公司是具有承担用工责任主体的义务,该条文明确规定了支付工伤待遇之后才有权向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追偿,在本案中原告公司并未将用工主体履行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应该在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原告公司再另行向**提起追偿的诉讼。
对于证据三,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于证据四,(2017)冀0534民初1038号判决书是未生效的判决,邢台中院的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了**与华首公司存在非法转包、分包的关系,并且**是没有相应的资质和资格的,理应由华首公司承担高长月的赔偿责任。
被告(原告)高长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清河仲裁委)清劳人仲案(2019)第88号仲裁裁决书;二、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9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8年8月20日被邢台人社局认定工伤,2019年4月29日鉴定为工伤八级、停工留薪期11个月,2019年11月份向清河县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2019年12月20日作出清劳人仲案(2019)第8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在2020年1月10日收到该载决书。原告认为清河县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1、原告在清河中心医院共住院214天,因当时原告受伤非常严重,至少需要两人护理。在清河县中心医院出院后,原告出现很多的并发症,在后续几年中一直持续不断的在原告的老家重庆市的几个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续治疗共住院278天,花费将近十余万元的治疗费用,被告未支付任何的医疗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2、清河县仲裁委认定停工留薪期间每月2849元,原告认为对于原告来说非常不公平,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受伤时在法定工作年龄内,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待遇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望法院撤销清河县仲裁裁决,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被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针对高长月的起诉,依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一、华首公司与高长月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不是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高长月自始至终不是华首公司的职工。这在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清劳人仲(2017)第24号仲裁裁决书中、贵院(2017)冀0534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未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邢台中院(2017)冀05民终4198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明确指出“华首建筑公司与高长月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双方有劳动关系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既然高长月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向我公司申请工伤赔偿于法无据。二、清劳人仲(2019)第88号仲裁裁决书基于邢台中院(2017)冀05民终4198号判决书中的部分错误事实认定我公司系赔偿主体,属于适用事实依据错误,应予以纠正。高长月的工伤认定书是基于邢台中院(2017)冀05民终4198号判决书的部分错误事实(判决书第4页第6、7、23、24行)办理的,现在我公司已对该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院提请再审程序。在该判决书没有一个最终的再审结果之前,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也依据该部分错误事实,进一步支持高长月的工伤赔偿请求,这明显是错上加错。故我公司请求贵院暂时中止审理本案,待我公司的再审案件彻底了结后再恢复审理。三、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及高长月均没有追加**为当事人,属于适用法律程序错误,认定赔偿主体错误。邢台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会议纪要第6条明确规定了赔偿主体的确定与追加,结合邢台中院(2017)冀05民终4198号判决书、邢台开发区法院(2019)冀0591行初63号判决书、邢台中院(2019)冀05行终183号判决书,这三份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三方(我公司、高长月、**)法律关系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理应列为被告参与诉讼。仲裁裁决书却直接裁决我公司为赔偿义务主体,明显不符合法律依据,不符合事实依据。综上,请公正的人民法院撤销清劳人仲案(2019)第88号仲裁裁决书,并驳回高长月向我公司主张赔偿的诉求。
高长月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8月20日作出的编号为冀伤险认决字(2018)05340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原告2016年11月20日所受伤害系工伤。
证据二、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9年4月29日作出的编号为邢劳鉴2019年05340006号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因工所受伤害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
证据三、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591行初63号民事判决书、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24日作出的(2019)冀05行终18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原告在原告认定工伤后对工伤认定提起诉讼,后被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冀伤险认决字(2018)05340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确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
证据四、清河县中心医院的住院病例复印件一份、出院证复印件一张、收费明细10张、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后住院诊疗及花费的事实。
证据五、一组书证,2017年11月2日至2019年7月19日在重庆市合川区清平中心卫生院九次住院病例和住院费用清单及发票一张金额为1968.88元,拟证明原告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从医院出院后产生的后遗症一直在持续不间断的住院治疗以及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花费。
证据六、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金额为3915.28元的医疗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花费。
证据七、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一份、金额为57540.38元的医疗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工伤住院期间的诊疗情况及医疗花费金额。
证据八、护理人员张索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以及护理人员高张**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配偶及儿子护理。
证据九、护理人员高张**的劳动合同、在原告受伤前三个月护理人员高张**的工资单,拟证明护理人员系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以及其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十、赔偿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
证据十一、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民终419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作为用工主体应当对在工作中遭遇的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华首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是其在受雇于**所导致的伤害,应由**负责赔偿,与我公司无关。对于证据二,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认定我公司为赔偿义务主体有异议,我公司已经在申请再审程序中。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就关联性而言,我公司基于原告事发地为我公司项目所在地,考虑到项目的进度,以及不确定的负面影响为原告垫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我公司保留诉请返还的权利。但不能成为赔偿义务主体的证据。对证据五的合法、关联、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为结合高长月提供的病例可以看出其病情为慢性胃病,高血压等自身疾病。对于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五。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五。对证据八的身份关系没有异议,对于护理人数2人有异议,病例以及医学报告没有显示支持2人护理。证据九的合同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对证据十的工资单和收入情况没有其务工减少证明予以佐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赔偿数额我方不予认可,其医疗费均是治疗慢××用药,营养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两者累计不应超过80元每天,且其天数278天也与其治疗时间不吻合。因为治疗项目结合病例可以看出是在治疗慢××。对与护理费、护理人数以及护理人员收入我方不予认可。其主张的护理费明显超过法定支持的标准。交通费因原告治疗摔伤的过程均是在清河县,其居住也是在清河县,不可能产生1万元的费用,且原告也没有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其它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我方认为高长月提交的众多证据中均不能有力的证明这四项数额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如法庭认为部分赔偿数据应得到支持,我方认为从根源上解决高长月、华首建筑公司以及**三方法律关系,我方请法庭依法确认**为最终的义务赔偿主体,以解决诉累。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认定我公司成为赔偿义务主体错误判决部分一直没有认可,且一直在申诉之中,不能作为赔偿主体适格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河北华首建筑公司承包了清河县亿力观湖城项目工程。2016年10月华首公司将亿力观湖城项目16号楼外墙装修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被告**,**雇佣被告(原告)高长月从事16号楼外墙装修工作。2016年11月20日高长月在亿力观湖城16号楼外墙泥工作业工作完工后,在拆除工作吊篮时,不慎从18米高空坠落,当日被送至清河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开放性)、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连枷胸、左侧血气胸、双肺肺挫伤等全身多处损伤,住院214天,于2017年6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01934.53元,华首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290000元。
高长月于2017年5月以劳动争议案由诉至清河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华首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清河县人民法院做出(2017)冀0534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高长月的诉讼请求,高长月不服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冀05民终4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书中载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华首建筑公司将外墙装修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雇佣高长月。华首建筑公司与高长月之间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但是,华首建筑公司仍负有支付高长月工资报酬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
高长月于2018年7月20日向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8月20日,该局做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5340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高长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河北华首建筑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诉讼,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河北华首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冀05行终18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9年4月29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和《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对高长月的伤情做出鉴定结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1.0个月。高长月向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各项工伤赔偿55万元;3、被申请人承担与本案相关费用。该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清劳人仲案(2019)第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高长月共计219203.93元,驳回高长月其他仲裁请求。华首公司、高长月对仲裁裁决均不服,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华首建筑公司将外墙装修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雇佣高长月,华首公司与高长月之间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但是,华首建筑公司仍负有支付高长月工资报酬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以上事实在已经生效的(2017)冀05民终419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综上,华首公司将工程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的事实存在,同时该公司对施工场地上的设备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工地施工安全的负有管理义务。**雇佣的劳动者高长月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华首公司应当与张健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工伤赔偿的各项赔偿费用。高长月未提交交通费、营养费证据,对其主张的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高长月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不予支持。本案中,高长月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高长月发生事故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4天,花费医疗费301934.53元,本院予以认定;高长月对其后续治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定;住院2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为10700元;高长月无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人数按一人确定,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947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3420.98元;高长月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本人工资,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7681元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2874.25元;经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11个月,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7681元标准,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2874.25元;原告八级伤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算20个月,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1633元标准计算为119380元。高长月支付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561784.01元,扣减华首公司已经支付的290000元外,还应向高长月支付271784.01元。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高长月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1784.01元。原告(被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被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原告)高长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红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长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