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534民初150号
原告:***,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天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梁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瑞代,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铎,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首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清河仲裁委)清劳人仲案(2019)第88号仲裁裁决书;二、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9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8年8月20日被邢台人社局认定工伤,2019年4月29日鉴定为工伤八级、停工留薪期11个月,2019年11月份向清河县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2019年12月20日作出清劳人仲案(2019)第8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在2020年1月10日收到该载决书。原告认为清河县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显示公平、公正。理由如下:1、原告在清河中心医院共住院214天,因当时原告受伤非常严重,至少需要两人护理。在清河县中心医院出院后,原告出现很多的并发症,在后续几年中一直持续不断的在原告的老家重庆市的几个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续治疗共住院278天,花费将近十余万元的治疗费用,被告未支付任何的医疗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2、清河县仲裁委认定停工留薪期间每月2,849元,原告认为对于原告来说非常不公平,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受伤时在法定工作年龄内,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待遇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望法院撤销清河县仲裁裁决,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在庭审后提出被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清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清劳人仲案(2019)第88号仲裁裁决书,该案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案号为(2020)冀0534民初93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不服仲裁机构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将后立案的案件并入立案在前的案件审理。本案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立案日期晚于前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2020)冀0534民初93号案件审理,终结本案诉讼。
审判员 高锐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庄连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