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5民终2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天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梁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一铎,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清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长月,男,195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11日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
上诉人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长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20)冀0534民初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本案中上诉人不是用人单位,且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清劳人仲案(2019)第88号仲裁裁决书并不是终局裁决,且明确指明了不服该裁决的救济途径是向清河县人民法院起诉。
被上诉人高长月、**未提交答辩意见。
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清劳人仲案(2019)第88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内容,确认原告与高长月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承担高长月的任何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或不承担高长月219203.93元的责任;2、判令被告高长月返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90000元;3、如认定高长月的工伤赔偿请求权成立,判决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补充责任,或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清劳人仲案(2019)第88号仲裁裁决书适用事实依据错误,应予纠正,而请求本院撤销该裁定书的第一项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公司应向清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院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情形为该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终局裁决,即(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所涉及的清劳人仲案(2019)第88号仲裁裁决并不属于上述两种终局裁决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20)冀0534民初9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南国江
审 判 员 温立营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杜安龙
书 记 员 郝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