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534民初93号
原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天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梁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高长月,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被告:**,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
原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长月、**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清劳人仲案(2019)第88号仲裁裁决书适用事实依据错误,应予纠正,而请求本院撤销该裁定书的第一项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公司应向清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院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红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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