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民终4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河北省清河县天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梁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瑞代,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7)冀0534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涛、被上诉人河北华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首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瑞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与华首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2016年10月18日,经张建联系,***到华首建筑公司承建的清河县亿力观湖城小区工程工地从事外墙施工。2016年11月20日,***在拆除吊篮过程中,从18米高空摔下导致重伤。事故发生后,华首建筑公司人员田读良等人将***送到清河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属于新来一个月的农民工,华首建筑公司未给***交纳工伤保险。华首建筑公司先后支付了医疗费290000元。在***住院期间,华首建筑公司人员张一铎支付了住院期间的生活费。一审中,我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华首建筑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已经查清基本事实,上诉人所述不属实。在一审答辩状中,我公司已经详细叙述了事情经过,不再陈述。关于病历。首页写的是我公司,是上诉人单方自己填写,医院作为医疗机构也不会核实。关于上诉人称张建、张海波、殷贤练到庭作证。一审时,我方也已经从利害关系人的角度以及三位证人是否是我公司职工进行了质证,不再陈述。关于上诉人称张一铎支付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原审法院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和调查,详见原审庭审笔录。关于上诉人称应当使用举证倒置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称在调解期间,进行了多次调解最终没有达成和解,是因为我方调解的基础和前提是如何退前期垫付的医疗费和退多少,不是上诉人所称的数额问题。其他同原审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清劳人仲案【2017】第2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和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0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亿力观湖城16号楼工地摔伤,在清河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垫付了重症监护室抢救费29万元。之后,原告向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5月2日,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清劳人仲案【2017】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对其请求主张证据不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清河县亿力观湖城建设项目缴纳工伤保险农民工名册》原告未在册。
一审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承担相应义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首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最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虽然受伤的地点属于被告公司承建工程,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发放过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也不能证明其受被告工作管理和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劳动,仅凭被告替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这一事实,无法得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结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建设单位河北亿力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亿力观湖城项目发包给华首建筑公司,由华首建筑公司承建该项目。2016年10月,华首建筑公司田读良将亿力观湖城项目16号楼外墙装修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张建,张建雇佣***到亿力观湖城项目16号楼工作。2016年11月20日,***在亿力观湖城16号楼工地工作时摔伤,***在清河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华首建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290000元。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张建、张海波、殷贤练出庭作证,三位证人证言的内容相互印证,证实了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审庭审中,华首建筑公司承认田读良系自己公司的工作人员。华首建筑公司承认自己为***支付过医疗费及生活费。以上证据与本案中***在华首建筑公司工地摔伤的事实及张建、张海波、殷贤练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二审查明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华首建筑公司将外墙装修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张建。张建雇佣***。华首建筑公司与***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形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华首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但是,华首建筑公司仍负有支付***工资报酬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兵
审判员 杨拥军
审判员 尚好勇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常腾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