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科技会展有限公司

上海科技会展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0662

原告:上海科技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纪路800B220室。

法定代表人:黄丽宏,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赞捧,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146121号关于第27920160号“SENSOR”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62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827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注册号:6391050)在图形设计、整体外观、主要识别部分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希望法院暂缓审理,等待撤销决定生效后再作出判决。三、结合服务产业的特性和所属行业属地分析,消费者在享受服务的过程中能够对服务来源有正确认识,是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的。四、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是机械审查的结果,违反了整体性审查原则和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原则。五、经过持续地使用和宣传,诉争商标已经建立起较高的知名度和相对稳定的客户群体,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效,同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注册号:6391050)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撤销在第35类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发布该商标撤销公告(第1680期商标公告)。

另查,据被诉决定记载,被告查明引证商标二(注册号:7393170)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在被诉决定中未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本院对此亦不进行认定。

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在第35类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被撤销注册,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 146121号《关于第27920160号“SENS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上海科技会展有限公司针对第27920160号“SENSOR”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科技会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宏
人 民 陪 审 员   韩君华
人 民 陪 审 员   黄宝红

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 婧
书  记  员   赵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