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0105执5950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3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执行人河南华大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26号38号楼8层8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72179100R(1-1)。
法定代表人杨华丽。
**诉***、河南华大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0105民初222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3月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河南华大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华大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河南华大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
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于2018年5月18日以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2、于2018年5月16日、2018年6月19日、2018年8月7日三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账户、车辆、房产信息等财产进行查控,经查被执行人河南华大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路支行(开户账号76×××31)账户内有1000330.18元,现已发还申请人,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于2018年6月11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4、传统查控采取了邮寄限制消费令、传票传唤被执行人2018年8月19日到庭,但被执行人未到庭;5、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告知案件执行情况、财产查控情况及相关权利、义务,申请执行人认可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豫0105执595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松鹤
审判员 张卫国
审判员 崔 雷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