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27522号
原告郑州兴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段11号7层7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98248733M。
法定代表人苏明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雷,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大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26号38号楼8层8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72179100R。
法定代表人张子斌。
被告***,女,汉族,1977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张子斌,男,汉族,1974年9月1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商丘地区永城县。
原告郑州兴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华大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张子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大公司、***、张子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大公司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给银行的借款本息及法律费用2317125.92元,利息暂计为324397元(以2317125.9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1%自2018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华大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3、判令被告华大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6万元;4、被告***、张子斌对以上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华大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环路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与郑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2月15日,被告***、张子斌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及被告华大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反担保责任。在贷款到期后,被告华大公司出现逾期违约情况,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华大公司代为清偿本金200万元,法律费用为35852元,利息为281273.9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被告一直推脱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三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18日,被告华大公司(乙方)与郑州银行(甲方)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25%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
2015年12月18日,***、苏明星、汪育芝、张子斌、原告(保证人、乙方)与郑州银行(债权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为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乙方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利息)、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等。
2017年2月15日,被告华大公司(甲方)、原告(乙方)、被告***、张子斌(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丙方以自身全部资产作为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为乙方代甲方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全部相关费用;甲方应支付给乙方代偿资金及利息及违约金(月利率按代偿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每天按担保总额的1‰计算,计算期间为乙方代偿之日至甲方履行清偿义务之日)。
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显示:2018年6月5日,苏明星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保全部转账50万元;2018年6月28日,苏明星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保全部转账30万元;均备注代偿华大公司部分贷款本金。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显示:原告多次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保全部转账,其中2018年8月3日,原告转账40万元;2018年8月31日,原告转账20万元;2018年9月7日,原告转账50万元;2018年9月10日,原告转账135852元;2018年9月30日,原告转账281273.92元;均备注代偿华大公司部分贷款本金。
审理中,原告称招商银行的2笔转账,中国银行的40万元、20万元、50万元转账,以及中国银行13万余元中的10万元是代偿的本金,中国银行的转账13万余元中剩余的部分是法律费用,包含郑州银行当时起诉时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另外一笔中国银行的28万余元是代偿的利息。
2018年10月10日,郑州银行出具《证明》显示: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出现了逾期违约情形,在催收借款人还款后,借款人仍不予还款;担保人原告于2018年6月5日、2018年6月28日、2018年8月3日、2018年8月31日、2018年9月7日、2018年9月10日、2018年9月30日总计代为清偿借款人被告华大公司在《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本金200万元、利息281273.92元、法律费用35852元的债务。
原告为本次诉讼于2019年8月20日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被告华大公司、***、张子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涉案《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受合同的约束。被告华大公司未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郑州银行偿还贷款本金,致使原告作为保证人向郑州银行垫付本息及法律费用2317125.92元,原告请求被告华大公司偿还垫付款2317125.9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本院酌定按照其实际垫付款的10%即231712.59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原告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相应发票,该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张子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张子斌自愿签订《反担保合同》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但《反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原告代偿华大公司欠款完毕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最后一次代偿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张子斌的保证期间2019年3月30日到期,原告起诉日期为2019年9月,保证期间已过,***、张子斌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子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大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兴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垫付款2317125.92元及违约金231712.59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兴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12元,减半收取16206元,由原告负担3304元,被告河南华大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 嫣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