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4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慧,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伟,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大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杨华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慧,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伟,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男,汉族,1973年3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燕鹏,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华大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慧、上诉人华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慧、被上诉人王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燕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05民初2222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对被上诉人实际出借金额未查清的情况下,径行判决,显失公平。首先,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协议上利息部分系上诉人***签字后被上诉人自行添加的,对此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其次,借款协议是在双方未对账的情况下签订,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实际借款,本案借贷事实并未发生。最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际出借的借款均已偿还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偿还100万元,无事实依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银行转帐证明上诉人对实际发生的借款已偿还完毕,被上诉人均予以认可,甚至对上诉人通过公司会计陈晨的帐户还款的行为也当庭承认。而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已偿还借款的事实,仍判决上诉人对全部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二、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公章由被上诉人实际控制,借款协议上的公章系被上诉人私自加盖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华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王亚辩称:一、涉案借款真实存在,借款数额确定,利息约定明确。王亚与***、华大公司之间借款往来较多,双方进行多次对账。本案中王亚提交的借款协议就是双方最后一次对账之后签订的,***在一审中也明确表示借款协议是其本人所签,且借款协议签订之后,***再未支付过王亚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应以借款协议为准。二、王亚与***、华大公司之间并非合伙关系。***、华大公司声称其与王亚是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交任何有关合伙协议等相关证据。事实上,王亚与***、华大公司并非合伙关系,而是同学关系,***、华大公司因为资金紧张,多年来多次向王亚借款。
被上诉人王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时为12万元(之后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起诉之日顺延计至该债务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贷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月息2分,被告***如逾期不还借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处罚息。被告华大公司在该《借款协议》担保人处加盖公章。
同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壹佰万元用于公司经营。
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各自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被告***及华大公司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王亚现金伍拾万元整。(招行保证金壹拾叁万伍仟元整由***交纳)。
2017年10月19日,原告诉至该院。
一审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协议是在双方原来借款的基础上形成的。被告认可收到过原告大笔借款三笔分别为53万、80万和90万,小笔款项若干,53万元和80万元已还,小笔借款当时就还过了。被告认可借款协议上的金额及名字、借条是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华大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与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双方存在多笔款项往来,被告***认可双方存在三笔大的借款并称其中两笔已还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虽称借款协议系在双方未对账的情况下签订,但又未在该院指定期限内与原告进行对账且在该院组织双方对账时无法对清双方之间的欠款情况,因被告***认可借款协议及借条均系本人所签,故该院对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以此为据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月息为2%,原告自借款协议签订之日即2017年3月1日按照月息2%主张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大公司作为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的辩称,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亚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3月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河南华大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华大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华大公司提交微信群聊天记录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亚都是上诉人华大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王亚实际是该公司的总经理、公章系由其控制占有、涉案的借款协议上华大公司的印章是王亚在事后自己私自加盖的、。华大科教公司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王亚对上诉人华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王亚提交对账单一份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亚之间针对双方的借款经过不止一次的对账、华大公司一直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亚之间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华大公司对被上诉人王亚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当庭出示公司托管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说明被上诉人王亚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公司托管协议的一部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华大公司、被上诉人王亚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方均不予认可,均不构成二审新证据,且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本案所涉2017年3月1日《借款协议》签订前存在多笔借款往来;本案一审诉讼中,***虽称借款协议是在双方未对账的情况下签订,但其却又不在法院指定期限内进行对账,以及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时无法对清双方之间的欠款情况;综合本案相关有效证据以及***认可上述借款协议系其本人所签等实际案情,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前借贷的转化,原审法院对上述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华大公司诉称本案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的理由,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系由双方当事人合法签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河南华大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应对其签字、盖章确认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负责;上述《借款协议》并无删改事项,借款利息系合同约定内容之一,***、华大公司诉称合同中的“月息2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华大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其已经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其诉称被上诉人王亚出借的款项均已偿还完毕的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华大公司诉称借款协议上华大公司公章系被上诉人王亚自己加盖的,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上诉人***、河南华大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谢宏勋
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任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