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大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华大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1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大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26号38号楼8层811号。
法定代表人:杨华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慧、张廷廷(实习),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明星,男,1975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燕鹏,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华丽,女,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华大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科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明星、原审被告杨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8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华大科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慧,苏明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燕鹏到庭参加诉讼,杨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大科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苏明星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苏明星实际出借金额未查清,并且罔顾***一偿还808850元的客观事实,判决明显不当。一审中九笔借款中的四笔苏明星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辅助证明其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甚至另外五笔借款中还有一笔是苏明星主动放弃部分债权,一审法院未查明每笔债权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即判令***还款严重不当。其次,***对苏明星实际出借的借款均已偿还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一审法院判决杨华丽和华大科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苏明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苏明星在2016年底对多年的借款进行了统一决算,对借款数额及利息进行了确认并重新约定了利息,在对账之后双方签署了协议书及对账单。签订后,***未偿还任何款项,该协议书及对账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华大科教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理应按照协议书及对账单偿还借款及利息。华大科教公司应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华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苏明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大科教公司、杨华丽偿还苏明星借款本金1220000元及利息暂计278500元(起诉之后利息以12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从起诉之日顺延计至该债务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华大科教公司、杨华丽支付苏明星律师费7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明星与***系多年朋友关系,双方之间经济往来频繁,苏明星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出借多笔款项。2017年初经过双方对账,双方签署对账单二份,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共向苏明星借款壹佰贰拾贰万元整(1220000.00),利息壹拾捌万柒仟元整(187000.00),详见明细单:12、2012年3月15号苏明星借给***柒万元整(70000.00元);3、2012年3月31号苏明星借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4、2012年6月25号苏明星借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5、2012年8月16号苏明星借给***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6、2012年11月30号苏明星借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7、2013年2月5号苏明星借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8、2013年2月7号苏明星借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9、2013年4月30号苏明星借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10、2013年9月29号苏明星借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出借人:苏明星,身份证号:;借款人:***,身份证号:;保证人:华大科教公司(只有印章)。”另一份对账单内容与上述对账单内容相同,只是最后落款为公证人:加盖为华大科教公司的印章。后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写明:“甲方:苏明星,身份证号:;乙方:***,身份证号:,杨华丽,身份证号:。甲、乙双方就乙方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协议,条款如下:1、从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9月29日止,乙方总共向甲方借到人民币1220000元,利息年15%。至今未归还本金,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尚欠187000元利息未归还。2、华大科教公司作为乙方还款的保证人,乙方及保证人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电话费等)。3、因本协议产生的一切纠纷由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管辖。4、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苏明星;乙方:***;保证人:华大科教公司(只有印章)。”
又查明,华大科教公司的两位股东为***的妻子杨华丽和父亲张连平,***任该公司的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总体运营。***提交的对账单及协议书上面保证人一处为空白,且在2014年11月27日之前,已偿还苏明星808850元。
另查明,苏明星向其代理律师支付律师服务费70000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苏明星款有其达成的对账单、协议书、转账记录及***庭审中认可收到苏明星借款的情况,可以证实***借苏明星122万元本金和利息187000元及约定年息15%的事实,故苏明星要求***偿还借款122万元及利息1870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按年息1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华大科教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杨华丽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华丽也未提交上述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的证据,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明星要求***、华大科教公司、杨华丽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用70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未超出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对律师费收取的规定范围,且有正规的发票可以证实,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大科教公司、杨华丽辩称,协议书系苏明星胁迫***所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作为华大科教公司的总经理及公司的实际运营人,其提供自己持有的对账单及协议书上保证人未盖章不能否定苏明星提供的对账单及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效力,故华大科教公司应予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苏明星借款本金1220000元、利息278500元及律师费70000元,以上共计15685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以本金122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杨华丽、华大科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17元、保全费5000元,由***、华大科教公司、杨华丽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苏明星提交了华大科教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杨华丽一直是华大科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最大股东,***与杨华丽是夫妻关系,也是该公司的共同经营者。***及华大科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对抗科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苏明星提供的与***双方达成的对账单、协议书及银行转账流水、***庭审陈述等,可以认定苏明星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截止2016年12月31日,***欠苏明星本金122万元、利息187000元及按年息15%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的事实。***上诉主张本息已还清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苏明星提供的对账单、协议书显示,华大科教公司在对账单及协议书的保证人处均加盖了公章,故原审法院认定华大科教公司为保证人并判令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华大科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16元,由***、河南华大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李 黎
审判员  苟 珊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候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