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8民初3121号
原告:**,曾用名吴孟臻,女,汉族,1974年2月16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现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燕鹏,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现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慧、张廷廷(实习),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保康县,现住武汉市,系***妻子。
被告:河南华大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26号38号楼8层8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72179100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华大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科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燕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大科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110万元整。被告河南华大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和***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时为990000元(起诉之后利息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起诉之日顺延计至该债务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2011年4月20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2011年5月24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三:2011年6月19日收回贷款凭证一份;证据四:2011年7月23日收回贷款凭证一份;证据五:2011年4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三份;证据六:2012年2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份;证据七:2012年2月18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两份;证据八:银行流水一份;证据九:借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1年4月开始,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12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统一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且约定了相关利息。
第二组证据: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吴孟臻。
第三组证据: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第四组证据:2013年12月7日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2月7日,被告***仍欠原告利息56.5万元,利息是综合计算的,因为原告和***之间有很多借贷关系。
第五组证据:2017年12月22日的录音两份,证明截止2013年1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且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现金、替被告***偿还贷款等多种方式向被告***出具借款。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双方之间无借贷事实的发生,被告***虽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协议生效后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出具借款,本案借贷事实并未实际发生,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1年6月11日-2014年12月31日之间24笔银行流水清单,证明被告已经还清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华大科教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中证据一、二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并未实际生效,因该合同缺少贷款人的签字印章,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并未生效。本案关联性方面该合同并未显示原告任何信息,故仅就该两份合同而言,原告并非适格主体;所以该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并没有显示银行方面的任何印章。另外永城市金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若***与该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应由该公司主张权利,与本案原告无关。对证据五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仅显示原告本人的取款记录,并不能证明涉案款项是转入到***账户或者实际交付给***,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中的1、3业务回单(16万和19万)两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发生在2012年,该笔借款***均已偿还,原告凭两张字据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对2业务回单(4.9万),对该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仅显示原告本人的取款记录,并不能证明涉案款项是转入到***账户或者实际交付给***。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20万元的取款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借款发生在2012年,该笔借款***均已偿还,原告凭两张字据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八银行流水系复印件,没有银行的印章,所以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该银行流水均不显示原被告的任何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九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出具后,原告并未实际出具涉案借条的实际借款。所以本案借贷事实并没有发生。借条内容显示,利息明显超过法律最高上限。另外对第一组证据综合认为,根据原告银行流水显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并没有达到110万元,并且双方之间实际产生的借贷行为,被告均已偿还完毕,原告现起诉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产生的借款均已履行完毕,本案借贷并不存在,所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对第四组证据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且本欠条并未显示是利息,综合其他证据,借贷事实均未发生,所以本案欠条所记载的借贷金额就更不存在。对第五组证据录音两份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份录音明确载明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是通过贷款公司账号汇入,所以与本案原告无关,原告并不是主张该笔借款的适格主体,另外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与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原告或者小额贷款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并且两笔借款均系80万左右,并不是仅靠录音就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应当结合其他债权凭证来综合认定。另外从原告的录音陈述,原告的银行流水明细已经丢失,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应对自己提交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第二份录音中部分借款行为并不是原告主张的债权范围,所以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根据双方的谈话记录,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系短期拆借,被告均及时偿还了原告出具的借款,所以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已经履行完毕,借款关系在客观上不存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1年6月11日-2014年12月31日之间24笔银行流水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其中2011年6月11日-2013年12月7日之间的19笔款项,双方已经在2013年12月7日清算核对过,才有被告***于当日给原告打的本金110万的借条和2013年12月7日之前借款核算未付利息56.5万元的欠条。对于2013年12月7日-2014年12月31日之间的5笔款项,应先支付未付的利息56.5万元,其余34.5万元支付本金110万元自2013年12月8日起产生的利息。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多年同学关系,双方之间经济往来频繁。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多笔款项,并口头约定有利息。其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1年6月19日、7月23日原告分两次代被告***、***归还永城市金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2011年4月8日通过农行向被告***出借现金转账400000元;2012年2月18日通过工行向被告***出借现金转账400000元;2012年2月18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出借现金转账200000元,以及原、被告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9月21日之间的多笔大额资金银行流水。2013年12月7日,经双方对账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整,于每月付还利息伍万伍仟元整。***,2013年12月7号。”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对账清算时,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伍拾陆万伍仟元整(565000.),***,2013.12.7”,该欠款原告庭审中表示是对账清算时以前借款未付的利息。被告***于2011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24笔款项,共计341万元。其中2011年6月11日-2013年12月7日期间19笔款项,计251万元;2013年12月8日-2014年12月31日期间5笔款项,计90万元。后原、被告因借款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6月1日在河南省永城市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由其达成的借条、欠条、对账单、转账记录、收回贷款凭证及被告***的电话录音,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对账清算后仍欠原告110万元本金及每月还利息55000元(约定月息2%)和2013年12月7日之前未付利息56.5万元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偿还的90万元,应先扣除未偿还的2013年12月7日之前未付利息56.5万元,余款34.5万元支付本金110万自2013年12月8日起按月息2%产生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645000元,并从2017年8月28日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大科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未提交上述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的证据,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上述款项已偿还完毕,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645000元,以上共计1745000元,并自2017年8月28日起以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520元,由原告**承担3015元,被告***、***承担25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杨建华
审 判 员 任 斐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梦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