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大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华大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5民初22226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3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孔燕鹏,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河南华大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72179100R(1-1)。
法定代表人杨华丽。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慧、史升伟(实习),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华大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燕鹏,被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时为12万元(之后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起诉之日顺延计至该债务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华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款协议;
证据二、借条二张;
证据三、银行流水二份,资金往来明细一份;
证据四、银行流水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并没有借贷事实的发生。双方虽于2017年3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甚至当日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出借借款,本案借贷事实并未发生。故原告诉请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华大公司辩称:因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公司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华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贷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月息2分,被告***如逾期不还借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处罚息。被告华大公司在该《借款协议》担保人处加盖公章。
同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壹佰万元用于公司经营。
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各自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被告***及华大公司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
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伍拾万元整。(招行保证金壹拾叁万伍仟元整由***交纳)。
2017年10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协议是在双方原来借款的基础上形成的。被告认可收到过原告大笔借款三笔分别为53万、80万和90万,小笔款项若干,53万元和80万元已还,小笔借款当时就还过了。被告认可借款协议上的金额及名字、借条是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华大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与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双方存在多笔款项往来,被告***认可双方存在三笔大的借款并称其中两笔已还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虽称借款协议系在双方未对账的情况下签订,但又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与原告进行对账且在本院组织双方对账时无法对清双方之间的欠款情况,因被告***认可借款协议及借条均系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以此为据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月息为2%,原告自借款协议签订之日即2017年3月1日按照月息2%主张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大公司作为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3月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河南华大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华大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田晓丽
人民陪审员  孟丽红
人民陪审员  符前进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晓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