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静民初字第1859号
原告天津青烽永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经济开发区中央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文,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普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津保高速出口东行两公里南营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青烽永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普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天津青烽永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青烽永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8元,由原告天津青烽永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