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方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华方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民再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山东星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山东星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华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冠街道办事处长峰馨安苑小区50号楼13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宋建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坤,山东环周(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筠,山东环周(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威海仁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上韩村。
法定代表人:蔡爱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勇,男,该公司职工。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青君,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山东星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山东星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华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方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仁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安公司)、孙青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鲁10民终798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2020)鲁民申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被申请人华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坤、周子筠,二审被上诉人仁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勇,二审被上诉人孙青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程序严重违法,未通知***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既未收到一审判决书,也未收到二审上诉状和开庭传票,严重剥夺了其答辩等诉讼权利。原一审判决显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邰玉梁律师不是其委托的,其未与邰玉梁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协议,邰玉梁律师的诉讼代理行为对***没有约束力。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华方公司再审辩称,华方公司无权审查***委托上述行为的真伪,请求再审依法判决。
仁安公司再审述称,***再审主张的事实属实,仁安公司对原二审判决的数额无异议,请求再审改判***、孙青君不承担民事责任。
孙青君再审述称,请求再审依法判决。
华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仁安公司支付欠付款项共计357272元;2.判令仁安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357272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为计算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判令***、孙青君对仁安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一次庭审中,华方公司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孙青君系仁安公司的股东且认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该期限已经届满。三被告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7年11月20日只是认缴时间,不是实际缴纳时间,不能证实***、孙青君未实际缴纳出资,***、孙青君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次庭审中,华方公司提交《宋建华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2015年宋建华转房款884237元,自2015年至2017年仁安供混凝土:1.羊亭政府295755元、2.山452910元、3.金蚂蚁15660元、4.诚信木工122870元、5.山11685元(2017年7月)、合计898880元,2015年宋建华合计共付款221680元,仁安收到未付款项150235元,至2017年9月26日仁安合计共欠款884237+221680+150235-898880=357272元,2017年9月26日”。上述对账单日期旁边加盖有仁安公司的公章及邵建海的签字。华方公司认为,截止到该对账单确认之日,仁安公司合计欠款357272元,对账单中的221680元系华方公司借给仁安公司购买相关的水泥和石子的款项。三被告均质证认为,对上述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账单中签字人并非宋建华本人,而签字人邵建海与宋建华什么关系、是否能代表宋建华,被告方不清楚,华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221680元进入仁安公司的对公账户,对该221680元的款项性质、数额及是否到账均不予认可。
第一次庭审中,华方公司提交编号为2015-062的《住宅楼抵顶往来款协议书》(甲方为威海凤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山东华方科技有限公司,丙方为威海市凤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将以下叁栋楼销售权给乙方并附带地下停车位2个,客户的房款由甲方统一收取,甲方直接为客户出具收楼款收据,收款后及时将款转给乙方或通过丙方转给乙方)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甲方为威海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威海仁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一份、仁安公司出具的收据(交款单位均为宋建华,收据中均加盖威海仁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八张,拟证明华方公司以884237元的价格将两套抵账房(柳林新和家园42号楼1304室、1404室)转让给仁安公司,后华方公司帮仁安公司销售混凝土来抵顶相关欠款。三被告均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住宅楼抵顶往来款协议书》是华方公司与案外人威海凤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不能证明该房屋已经实际抵顶并过户给仁安公司,且抵顶行为的价格水分比较大;上述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仅能证实原告与案外人威海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销售混凝土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八张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上的收款事由均为“收借款”,表明是被告借给宋建华的款项,宋建华进行了还款,况且宋建华与原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即使借款关系存在,也是华方公司与宋建华之间存在的关系,况且宋建华的收据并没有由威海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持有,更证明原告属于介绍销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第一次庭审中,仁安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专用回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威海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销售混凝土的关系,该回单显示的款项共计150235元,该款项是由威海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打给仁安公司的,该笔款项就是2017年9月26日的账单中涉及的221680元的一部分。华方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华方公司从未否认仁安公司与威海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华方公司给仁安公司介绍混凝土的销售途径就是希望销售款用于偿还房款,至于该回单中的150235元是对账单的那一部分,华方公司并不清楚。
第二次庭审中,仁安公司自认编号2015-062的《住宅楼抵顶往来款协议书》中的两套住宅(房号为1304室、1404室)已经抵顶给仁安公司,之后,仁安公司又将上述房屋抵顶给其他人。
另查明,威海仁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作为股东(发起人)认缴出资额7000000元且持股比例为70%,孙青君作为股东(发起人)认缴出资额3000000元且持股比例为30%。
一审法院判决:一、威海仁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东华方科技有限公司房款135592元;二、***、孙青君分别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未缴出资额为7000000元、孙青君未缴出资额为3000000元)对上述债务威海仁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山东华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0元,山东华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66元,威海仁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64元。
华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华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华提交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对本案所涉业务做出说明,同时作出如下声明:一、本案争议的双方是华方公司与仁安公司;二、本案诉争的权益不是其宋建华个人的。该情况说明经质证后,仁安公司认为其作为单方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较低,其单方作出的声明不足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宋建华声明案涉权益争议的双方是华方公司与仁安公司,对案涉权益进一步明确属于华方公司不属其个人,不存在损害其他权益人利益的情形,该情况说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其他证据能有相互印证,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另查,一审中,***、孙青君尽管对华方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仁安公司的出资不到位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到位。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华方公司要求仁安公司支付欠款35727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华方公司为证明仁安公司尚欠其357272元款项,向一审法院提供2017年9月26日盖有仁安公司公章的对账单,仁安公司提出异议的借款221680元,华方公司亦分别提供了盖有仁安公司财务专章的八张收据作为凭证,仁安公司对该对账单及八张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对账单及八张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仁安公司对于借款221680元的部分,认为属于宋建华个人与仁安公司之间的关系,对账单中的签字人并非宋建华本人,华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221680元进入仁安公司的对公账户,对该221680元的款项性质、数额及是否到账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仁安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且至华方公司提起诉讼时仁安公司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足以说明其认可收到华方公司主张借款221680元的款项,仁安公司尽管提出质疑,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华方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结合二审期间宋建华所作的情况说明,本院综合本案证据并结合仁安公司已认可的事实,对华方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221680元与案涉其他款项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债务包括买房款及借款两部分,对账单自被上诉人盖章确认之日即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确定之日,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华方公司要求仁安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没有超过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于华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部分未予审理不当,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华方公司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打印件表明***、孙青君均未实额出资,***、孙青君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足额出资,一审法院判决***、孙青君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华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8)鲁1002民初5490号民事判决;二、威海仁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东华方科技有限公司欠款357272元及利息(以本金35727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9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三、***、孙青君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未缴出资额700万元、孙青君未缴出资额300万元)对威海仁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49元,均由威海仁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在本案原一审审理中,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邰玉梁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署名“***”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邰玉梁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后邰玉梁作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原一审开庭,并为***代收了原一审判决书及华方公司的上诉状。本案再审中,本院依法对邰玉梁进行了调查。邰玉梁证实本案原一审中署名“***”的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名和指纹并非***本人所签、所按。本案再审中,***表示对邰玉梁在原一审中的代理行为不予追认。
本案再审庭审中,***、孙青君主张其对仁安公司的出资已经到位。为此,***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一份、银行客户回单、转账凭条及进账单一份,拟证明仁安公司2014年3月24日购买搅拌站,***向卖方支付首付款307740元,该款项属于***的出资;2.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车辆等级信息10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两份,拟证明仁安公司2014年7月8日以***的名义与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向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款项80000元和40500元,该款项属于***的出资3.韩喆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仁安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仁安公司2015年12月2日***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在银行贷款150万元,该款项由银行支付给***的母亲宋海云,由宋海云支付给仁安公司,该款项属于***的出资;4.车辆抵顶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8年5月8日***将其车辆抵顶给鲁春勇,以清偿仁安公司欠付鲁春勇的借款50万元,该款项属于***的出资;5.银行支付业务回单、银行空白凭证购买申请书、网上银行服务申请,拟证明***通过背景汇策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仁安公司支付13万元,该款项属于***的出资;6.仁安公司使用的韩喆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记账凭证,拟证明***通过本人及委托张善勇向仁安公司账户内存款、转账共计4917900元,该款项属于***的出资;7.仁安公司出具的书面出资证明一份,拟证明***已经缴纳投资款700万元,全部出资完毕。孙青君提供银行转账凭证7张、会计凭证两张及仁安公司出具的书面出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6月20日,孙青君认缴的出资300万元,已经在认缴期限届满之前全部实缴到位,完成实际出资行为。华方公司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认定***对仁安公司的出资已实缴。华方公司对孙青君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7张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孙青君提供的收款收据两张(载明投资款)及仁安公司出具的书面出资证明不予认可,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认定孙青君对仁安公司的出资已实缴。仁安公司对***、孙青君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另查明,孙青君自仁安公司成立起至本案一审诉讼时(2018年8月29日)担任该公司的出纳。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在原一审中并未委托邰玉梁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原一审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予再审。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为公司目的之需要所负的对公司的一定给付的义务。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说明其与案外人存在经济往来或通过其账户为仁安公司支付款项,不能认定与其对仁安公司的出资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已对仁安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孙青君提供的证据仅能说明其与仁安公司存在资金往来,其一直担任仁安公司的出纳,因履行职务行为亦存在与仁安公司有资金往来的可能。孙青君提供的仁安公司之收款收据载明的事由为“投资款”,而非出资款,且仁安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孙青君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认定与仁安公司的出资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其已对仁安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此外,***、孙青君主张的上述出资并无证据证明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即进行了公示。故***、孙青君再审主张二人作为股东已履行了对仁安公司的出资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二审判令二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仁安公司不能清偿涉案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鲁10民终79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成军
审判员  宋智慧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岳丛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