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方科技有限公司

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华方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海户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4341301L。
法定代表人: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环翠区海滨南路乐天智汇中心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29281580B。
法定代表人:宋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坤,山东环周(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涛,山东环周(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0)鲁1082民初5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一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2020)鲁1082民初5443号民事判决华方公司对中建二局一公司有关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利息计算不正确。中建二局一公司与华方公司签订了《荣成市石核馨园二期施工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在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利息应当自主张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依法判令利息的计算时间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二、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21.2条,分包人需在保修期满后向承包人提交返还保修金申请,而华方公司并未向中建二局一公司提交返还保修金申请,可见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华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华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建二局一公司支付华方公司工程款1,084,339.41元及利息(以987,622.4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987,622.4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6,71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0日,中建二局一公司、华方公司双方签订《荣成市石核馨园二期工程施工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内容分为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协议书》约定:中建二局一公司将荣成市石核馨园二期工程的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分包给华方公司施工,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视频监控系统、红外对射系统、可视对讲系统、电梯五方通话系统、门禁系统、背景音乐系统的二次设计,施工用水电接驳,设备安装中用到的辅材等(具体范围以承包人通知为准)。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价款(含税价款)1,550,00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504,854.37元,增值税款为45,145.63元。开工日期:2016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7月30日。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5条质量保修约定:在包括分包工程的总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分包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分包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保修,具体保修责任同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质量保修书执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项目经理郎占鹏,分包项目经理邵建海,工程款支付时间为:承包人收到相关审核人员审核签字同意且承包人收到业主相应进度款后30天内支付,支付比例:“A.全部工程施工完毕支付已完成合格工作量(须业主和监理确认)的60%;B.待全部工程竣工,经招标单位、业主和监理确认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5%;C.竣工结算办理完成后6月内支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5%;D.结算总额5%作为保修金,在中标单位全部按合同履约后,保修金(无息)在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质量保修金为分包合同结算价的5%,保修期为自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保修期满且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提交返还保修金申请后,扣除相关维修费用和鉴定费用(如有)并经承包人确认且承包人收到业主返还的质量保修金后无息返还保修金。
2018年5月15日,合同双方签订《荣成市石核馨园二期工程施工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增加施工停车场管理系统、景观桥系统、视频监控系统设备安装、综合布线系统设备安装等项目,合同价款(含税价款)384,345.53元。
上述合同订立后,华方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中建二局一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2018年2月14日、2018年2月14日向华方公司支付了40万元、20万元、25万元,共计85万元。2019年1月24日,荣成市城乡建设局颁发了威海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确认荣成市石核馨园二期工程9#-17#住宅楼、职工活动中心、地下车库及配套设施,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
华方公司当庭提交分供方结算会签单、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合同内双方结算确认单、分供方完成合同标的量验收、核算清单、分供方结算提交资料接收单复印件各一份,主张经中建二局一公司项目经理郎占鹏等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该建设工程价款为1,934,339.41元。中建二局一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当庭确认华方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934,339.41元。中建二局一公司另主张,因其与发包方荣成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结算完毕,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有权拒绝支付案涉款项。华方公司当庭提交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0民终235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荣成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就案涉工程项目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而非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华方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无法成就,该条款属于无效,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双方已于2018年5月2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接收工作,故应当以该日期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以此作为计算利息的基准日。中建二局一公司对该判决无异议,但仍主张其与荣成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承包方与发包方关系,而非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华方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工程交付、验收时间提交有效证据。
荣成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说明,载明:“2015年1月,我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签订了《石岛湾核电厂生活区住宅楼项目二期工程合作建设协议》。截止目前,对于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款项,我公司已全部支付;同时我公司也正在与中建二局进行合同结算工作,结算尚未完成,但根据核算情况,我公司在该合同项下已不欠付中建二局款项。并且我公司与中建二局之间的款项支付是按每平米综合单价计算,对其每笔进度款包含具体哪些工程设备分项并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华方公司、中建二局一公司就案涉工程订立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虽然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系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结算完毕后,但经生效判决认定,中建二局一公司与发包方荣成市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合作建设关系,而非单纯的工程承包关系,中建二局一公司在故意隐瞒其与荣成市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真实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与华方公司订立的结算条款或中建二局一公司的该项表述导致华方公司产生重大误解,均属于可撤销范畴,现华方公司明确主张,该条款对华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建二局一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华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华方公司提交的分供方结算会签单、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合同内双方结算确认单、分供方完成合同标的量验收、核算清单、分供方结算提交资料接收单均系复印件,该证据亦未加盖中建二局一公司单位公章,故对上述证据,无法采信。经中建二局一公司当庭确认,华方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934,339.41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比例,质保金数额应为96,716.97元。虽然华方公司未就工程实际交付时间提交有效证据,但考虑到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故应当认定华方公司至少在2018年12月20日已将案涉工程交付中建二局一公司,按照双方质保期的约定,保修期为自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2020年12月20日质保期届满,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全部工程款均已达到支付条件,故华方公司要求中建二局一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含质保金)1,084,339.41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中建二局一公司逾期支付,应从应付款之日的次日起向华方公司支付利息。华方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华方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不含质保金)987,622.44元及利息(以987,622.4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华方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96,716.97元及利息(以96,716.9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山东华方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5元(系减半收取),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故一审认定华方公司至少在2018年12月20日已将案涉工程交付中建二局一公司,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因此,一审认定自2018年12月2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质保金,按照双方质保期的约定,保修期为自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2020年12月20日质保期届满,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全部工程款均已达到支付条件,期间华方公司多次要求进行结算,故华方公司要求中建二局一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含质保金),理由正当,亦应支持。中建二局一公司主张支付条件不成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审判长 赵 芳
审 判 员 董光成
审 判 员 潘 慧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肖芸芸
书记员丛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