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2民初5443号
原告:山东华方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29281580B),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冠街道长峰馨安苑小区50号楼13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宋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坤,山东环周(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涛,山东环周(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4341301L),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
法定代表人: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男,199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宝山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华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方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中建二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坤、赵延涛与被告中建二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84,339.41元及利息(以987,622.4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987,622.4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6,71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经过招投标程序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荣成市石核馨园二期工程施工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与荣成汇众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开发的荣成市石核馨园二期工程中的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18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就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该分包工程已于2018年5月20日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当日,原被告双方就分包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审核,经过审核的工程价款与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数额基本一致,为1,934,339.41元。2017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被告三次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8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84,339.41元,剩余的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于2020年5月22日通过威海市环翠公证处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附结算材料),继续催告被告支付工程款,但仍置之不理。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中建二局辩称,首先,因为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最终结算,工程欠款尚未确定,质保金尚未到期;其次,根据合同规定,若我司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需我司与荣成汇众房地产开发公司完成结算工作,因为我司与荣成汇众房地产开发公司就工程结算事宜存在争议,一直没有结算,所以我司有权暂不付款;最后,利息的计算方式我司并不认可,合同未有约定,我司认为应该由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其中因为质保金尚未到期,所以不应该支付质保金及其利息。原告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为1,934,339.41元,我方已付款85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荣成市石核馨园二期工程施工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内容分为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荣成市石核馨园二期工程的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视频监控系统、红外对射系统、可视对讲系统、电梯五方通话系统、门禁系统、背景音乐系统的二次设计,施工用水电接驳,设备安装中用到的辅材等(具体范围以承包人通知为准)。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价款(含税价款)1,550,00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504,854.37元,增值税款为45,145.63元。开工日期:2016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7月30日。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5条质量保修约定:在包括分包工程的总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分包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分包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保修,具体保修责任同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质量保修书执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项目经理郎占鹏,分包项目经理邵建海,工程款支付时间为:承包人收到相关审核人员审核签字同意且承包人收到业主相应进度款后30天内支付,支付比例:“A.全部工程施工完毕支付已完成合格工作量(须业主和监理确认)的60%;B.待全部工程竣工,经招标单位、业主和监理确认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5%;C.竣工结算办理完成后6月内支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5%;D.结算总额5%作为保修金,在中标单位全部按合同履约后,保修金(无息)在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质量保修金为分包合同结算价的5%,保修期为自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保修期满且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提交返还保修金申请后,扣除相关维修费用和鉴定费用(如有)并经承包人确认且承包人收到业主返还的质量保修金后无息返还保修金。
2018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荣成市石核馨园二期工程施工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增加施工停车场管理系统、景观桥系统、视频监控系统设备安装、综合布线系统设备安装等项目,合同价款(含税价款)384,345.53元。
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2018年2月14日、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20万元、25万元,共计85万元。2019年1月24日,荣成市城乡建设局颁发了威海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确认荣成市石核馨园二期工程9#-17#住宅楼、职工活动中心、地下车库及配套设施,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
原告当庭提交分供方结算会签单、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合同内双方结算确认单、分供方完成合同标的量验收、核算清单、分供方结算提交资料接收单复印件各一份,主张经被告项目经理郎占鹏等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该建设工程价款为1,934,339.41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当庭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934,339.41元。被告另主张,因其与发包方荣成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结算完毕,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有权拒绝支付案涉款项。原告当庭提交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0民终235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荣成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就案涉工程项目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而非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无法成就,该条款属于无效,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双方已于2018年5月2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接收工作,故应当以该日期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以此作为计算利息的基准日。被告对该判决无异议,但仍主张其与荣成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承包方与发包方关系,而非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工程交付、验收时间提交有效证据。
荣成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说明,载明:“2015年1月,我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签订了《石岛湾核电厂生活区住宅楼项目二期工程合作建设协议》。截止目前,对于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款项,我公司已全部支付;同时我公司也正在与中建二局进行合同结算工作,结算尚未完成,但根据核算情况,我公司在该合同项下已不欠付中建二局款项。并且我公司与中建二局之间的款项支付是按每平米综合单价计算,对其每笔进度款包含具体哪些工程设备分项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订立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虽然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系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结算完毕后,但经效判决认定,被告与发包方荣成市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合作建设关系,而非单纯的工程承包关系,被告在故意隐瞒其与荣成市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真实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与原告订立的结算条款或被告的该项表述导致原告产生重大误解,均属于可撤销范畴,现原告明确主张,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原告提交的分供方结算会签单、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合同内双方结算确认单、分供方完成合同标的量验收、核算清单、分供方结算提交资料接收单均系复印件,该证据亦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故对上述证据,本院无法采信。经被告当庭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934,339.41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比例,质保金数额应为96,716.97元。虽然原告未就工程实际交付时间提交有效证据,但考虑到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故应当认定原告至少在2018年12月20日已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按照双方质保期的约定,保修期为自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2020年12月20日质保期届满,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全部工程款均已达到支付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含质保金)1,084,339.41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应从应付款之日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方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不含质保金)987,622.44元及利息(以987,622.4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方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96,716.97元及利息(以96,716.9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