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方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华方科技有限公司、威海仁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民终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冠街道办事处长峰馨安苑小区50号楼13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宋建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坤,山东环周(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山东环周(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仁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上韩村。
法定代表人:段存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玉梁,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诗,女,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青君,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山东华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仁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安公司)、李晓诗、孙青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8)鲁1002民初5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仁安公司另行支付欠款人民币221680元;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以357272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为计算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晓诗、孙青君共同对仁安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华方公司不认可一审判决驳回华方公司要求仁安公司支付款项221680元及被上诉人李晓诗、孙青君应承担的相应补充赔偿责任。一审诉讼中,华方公司依据《宋建华对账单》主张仁安公司欠付债务357272元,该对账单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成因及金额的汇总确认。尽管该对账单确定的债务系由不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形成,但最终转化成了合同债务关系,华方公司也分别举证证实了基础法律关系形成的过程及金额,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不能同案审理。从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出发也应一并审理。二、一审判决漏判了仁安公司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的部分。本案诉争的债务是合同债务。在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华方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利在主张债权时一并要求债务人支付利息直到履行完毕为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仁安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为:一、上诉人要求一并审理,只是程序问题,但该债务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案件的诉由也不相同,一审法院认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未予一并审理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二、关于逾期支付债务利息的部分,因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是因房屋抵顶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支付其余的房款13万余元,并没有认定是借款,不存在利息、逾期支付利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够成立。三、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的代理意见同一审时的意见。
李晓诗、孙青君未予答辩。
华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仁安公司支付欠付款项共计357272元;2.判令仁安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357272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为计算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判令仁安公司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4.判令李晓诗、孙青君对仁安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一次庭审中,华方公司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李晓诗、孙青君系仁安公司的股东且认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该期限已经届满。三被告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7年11月20日只是认缴时间,不是实际缴纳时间,不能证实李晓诗、孙青君未实际缴纳出资,李晓诗、孙青君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次庭审中,华方公司提交《宋建华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2015年宋建华转房款884237元,自2015年至2017年仁安供混凝土:1.羊亭政府295755元、2.山452910元、3.金蚂蚁15660元、4.诚信木工122870元、5.山11685元(2017年7月)、合计898880元,2015年宋建华合计共付款221680元,仁安收到未付款项150235元,至2017年9月26日仁安合计共欠款884237+221680+150235-898880=357272元,2017年9月26日”。上述对账单日期旁边加盖有仁安公司的公章及邵建海的签字。华方公司认为,截止到该对账单确认之日,仁安公司合计欠款357272元,对账单中的221680元系华方公司借给仁安公司购买相关的水泥和石子的款项。三被告均质证认为,对上述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账单中签字人并非宋建华本人,而签字人邵建海与宋建华什么关系、是否能代表宋建华,被告方不清楚,华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221680元进入仁安公司的对公账户,对该221680元的款项性质、数额及是否到账均不予认可。
第一次庭审中,华方公司提交编号为2015-062的《住宅楼抵顶往来款协议书》(甲方为威海凤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山东华方科技有限公司,丙方为威海市凤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将以下叁栋楼销售权给乙方并附带地下停车位2个,客户的房款由甲方统一收取,甲方直接为客户出具收楼款收据,收款后及时将款转给乙方或通过丙方转给乙方)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甲方为威海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威海仁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一份、仁安公司出具的收据(交款单位均为宋建华,收据中均加盖威海仁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八张,拟证明华方公司以884237元的价格将两套抵账房(柳林新和家园42号楼1304室、1404室)转让给仁安公司,后华方公司帮仁安公司销售混凝土来抵顶相关欠款。三被告均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住宅楼抵顶往来款协议书》是华方公司与案外人威海凤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不能证明该房屋已经实际抵顶并过户给仁安公司,且抵顶行为的价格水分比较大;上述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仅能证实原告与案外人威海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销售混凝土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八张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上的收款事由均为“收借款”,表明是被告借给宋建华的款项,宋建华进行了还款,况且宋建华与原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即使借款关系存在,也是华方公司与宋建华之间存在的关系,况且宋建华的收据并没有由威海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持有,更证明原告属于介绍销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第一次庭审中,仁安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专用回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威海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销售混凝土的关系,该回单显示的款项共计150235元,该款项是由威海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打给仁安公司的,该笔款项就是2017年9月26日的账单中涉及的221680元的一部分。华方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华方公司从未否认仁安公司与威海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华方公司给仁安公司介绍混凝土的销售途径就是希望销售款用于偿还房款,至于该回单中的150235元是对账单的那一部分,华方公司并不清楚。
第二次庭审中,仁安公司自认编号2015-062的《住宅楼抵顶往来款协议书》中的两套住宅(房号为1304室、1404室)已经抵顶给仁安公司,之后,仁安公司又将上述房屋抵顶给其他人。
另查明,威海仁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李晓诗作为股东(发起人)认缴出资额7000000元且持股比例为70%,孙青君作为股东(发起人)认缴出资额3000000元且持股比例为30%。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华方公司提交的《宋建华对账单》加盖有仁安公司的公章,且仁安公司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方抗辩称上述对账单中签字人系邵建海,并非宋建华本人签字。上述账单虽名称为《宋建华对账单》,但考虑到宋建华系华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对账单加盖仁安公司公章,且仁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对账单中款项系其公司与宋建华个人之间行为,故可认定该对账单系仁安公司与华方公司签订。综上,仁安公司与华方公司均应按照上述对账单的约定向对方履行自己的义务。
《宋建华对账单》显示,2015年宋建华转房款884237元,仁安供混凝土合计898880元,2015年宋建华合计共付款221680元,仁安收到未付款项150235元,至2017年9月26日仁安合计共欠款884237+221680+150235-898880=357272元。根据上述对账单载明的内容及欠款的计算方式,可认定仁安公司应向华方公司支付房款总额为884237元,扣除华方公司自认收到的房款748645元(898880元-150235元)后,仁安公司还应向华方公司支付房款135592元。关于华方公司主张的借款221680元。华方公司的该项诉请显属借贷纠纷,与本案因房屋抵顶而产生的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华方公司如有确切证据证明其借款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方公司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打印件显示李晓诗、孙青君均未实额出资,李晓诗、孙青君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足额出资且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仁安公司其他债权人承担过相应民事责任,故李晓诗、孙青君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华方公司的合理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威海仁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东华方科技有限公司房款135592元;二、李晓诗、孙青君分别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李晓诗未缴出资额为7000000元、孙青君未缴出资额为3000000元)对上述债务威海仁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山东华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0元,山东华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66元,威海仁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64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华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华提交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对本案所涉业务做出说明,同时做出如下声明:一、本案争议的双方是华方公司与仁安公司;二、本案诉争的权益不是其宋建华个人的。该情况说明经质证后,被上诉人认为其作为单方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较低,其单方作出的声明不足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宋建华声明案涉权益争议的双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案涉权益进一步明确属于被上诉人华方公司不属其个人,不存在损害其他权益人利益的情形,该情况说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其他证据能有相互印证,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另查,一审中,李晓诗、孙青君尽管对华方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仁安公司的出资不到位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到位。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华方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仁安公司支付欠款35727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华方公司为证明仁安公司尚欠其357272元款项,向一审法院提供2017年9月26日盖有仁安公司公章的对账单,仁安公司提出异议的借款221680元,华方公司亦分别提供了盖有仁安公司财务专章的八张收据作为凭证,仁安公司对该对账单及八张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对账单及八张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仁安公司对于借款221680元的部分,认为属于宋建华个人与仁安公司之间的关系,对账单中的签字人并非宋建华本人,华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221680元进入仁安公司的对公账户,对该221680元的款项性质、数额及是否到账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仁安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且至华方公司提起诉讼时仁安公司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足以说明其认可收到华方公司主张借款221680元的款项,仁安公司尽管提出质疑,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华方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结合二审期间宋建华所作的情况说明,本院综合本案证据并结合仁安公司已认可的事实,对华方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221680元与案涉其他款项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债务包括买房款及借款两部分,对账单自被上诉人盖章确认之日即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确定之日,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没有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部分未予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华方公司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打印件表明被上诉人李晓诗、孙青君均未实额出资,李晓诗、孙青君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足额出资,一审法院判决李晓诗、孙青君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8)鲁1002民初549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威海仁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山东华方科技有限公司欠款357272元及利息(以本金35727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9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49元,均由威海仁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永忠
审判员  宫建军
审判员  于 晶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姚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