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铜民初字第02441号
原告***(曾用名***)。
被告徐州金山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蟠桃山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被告徐州金山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徐州金山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晚,原告受被告市政公司雇佣从事劳务过程中右脚被被告***的挖掘机碾压致伤,后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因住院费用等赔偿问题,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判决,被告市政公司、***分别承担原告损失的30%、60%。因原告伤情复发,又于2013年9月、2014年5月再次入院治疗两次。原告与被告就新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8343.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损失,请求法院在核实涉案发生的费用与之前判决不重复的情况下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市政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现场施工员工作,监督、督促民工干活。2011年10月20日晚,原告***在该工地被工地租赁的被告***所有的挖掘机履带轧伤。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2012年3月18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6月20日到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徐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2012年4月3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8月31日出院。因与被告市政公司、***就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铜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市政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10%的责任。该案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伤情复发,又于2013年9月2日到徐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残端慢性溃疡,不愈合,形成窦道。2013年10月3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保持左足底局部清洁;2、注意休息;3、随诊。原告住院治疗59天,支出各类医疗费用5884.3元。2014年4月8日,原告到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术后并发症。2014年5月1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门诊有情况随时来院复查;2、出院后1、2周,1、2、3、6月来院复查;3、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4、外形功能感觉欠佳必要时再次或多次手术。原告住院治疗44天,支出各类医疗费用18675.4元。原告上述两次住院期间为103天,共花费医疗费24559.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医疗费收据及(2013)铜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事故导致身体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结合其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24559.7元;2、误工费,原告系徐州市鼓楼区城镇居民,依照城镇居民误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0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96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报酬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03天,本院确认5150元;4、营养费,本院结合医嘱酌情支持1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03天,即154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03天,即1854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300元。上述六项费用共计43090.7元。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市政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赔偿责任。故由被告***赔偿原告25854.42元,被告市政公司赔偿原告12927.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金山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2927.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25854.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徐州金山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元、***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江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