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金山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徐州金山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徐州中兴化工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322民初5188号
原告:徐州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安国镇西北外环徐沛运河中桥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69077011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0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金山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蟠桃山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003642685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5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徐州中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龙固镇产业园天裕电厂对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62年4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被告:***,男,1965年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原告徐州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诉被告徐州金山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桥公司)、徐州中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山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兴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6210元,迟延给付货款所造成的损失算至给付之日(以66210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5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自2010年11月14日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2012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210元。
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金山桥公司、中兴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主体不适格。
***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被告***以徐州市金山桥市政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用于其承建的中兴公司基础设备维修工程。***在订货方处签字捺印,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在供货方处签字。
2012年12月9日,被告***在鑫盛公司对账函中签字确认,明确截止2012年11月14日,尚欠单位款66210元。
另查明,被告***与*中华系同一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与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抗辩、质证、辩论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以徐州市金山桥市政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事前未得到徐州市金山桥市政公司授权,事后亦未经徐州市金山桥市政公司追认,故行为人*宗华应对该合同承担责任。原告鑫盛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宗华偿还6621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有权自被告***出具收条的次日即2012年12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中,逾期利息损失应以662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的向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合同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金山桥公司、中兴公司非合同主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山桥公司、中兴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州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66210元及利息(以6621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徐州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元减半收取为7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律文书执行提示
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
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
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