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5203民初1481号之二
申请人:广东辰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
法定代表人:吴武瑶。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奕练,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冰,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保库智能管网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
法定代表人:渠天盛。
原告广东辰展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保库智能管网系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2017年11月14日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广东保库智能管网系统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账号:69×××07)的存款70000元予以冻结和对吴旭新(公民身份号码:)所有的粤V×××××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查封,冻结、查封期限均为一年。现原告已撤回起诉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广东保库智能管网系统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账号:69×××07)的存款70000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吴旭新(公民身份号码:)所有的粤V×××××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查封。
案件申请费650元,由申请人广东辰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陈理洪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威廉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