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辰展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辰展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203民初2150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桔盛,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媛,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辰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36615358387。
法定代表人:吴剑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武,广东法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辰展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桔盛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将揭阳市揭东区玉滘镇饶美村工程(以下简称新蛟安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的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保证金170万元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日,被告将通过网上公开招投标取得的新蛟安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同时向原告承诺,对外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施工和结算。原告需向被告交付保证金170万元。当天,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开户许可证,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向被告(收款人姓名:广东辰展建设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8002××××6658)汇款100万元,同时又根据被告的指定,将另外70万元汇到李某(收款人姓名:李某;收款人账号:6217××××4390)名下银行账户。原告交付给被告17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则将与揭东区玉XXXX联合社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文本原件,包括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廉政合同、补充协议原件以及新蛟社农民公寓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书原件、建筑施工图设计系列图纸原件一并移交给原告施工。过后,原告在准备施工过程中,发现该新蛟安居工程尚不具备开工条件,已被玉滘镇镇政府责令停工。原告又通过了解发现,原告作为自然人,尚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属违法,由此,原告与被告就返还已交付的保证金及工程资料归还问题进行协商,但经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依法无效,被告收取原告的170万元保证金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并承担相应利息。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
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开户许可证(加盖被告的公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揭东县支行汇款单,证明原告根据与被告的约定,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揭东县支行将170万元保证金汇款到被告及被告指定的账户。4.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廉政合同、补充协议、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证明被告根据约定,将涉案工程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文本,包括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廉政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建筑施工图设计系列图纸移交给原告。5.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证明根据该专用条款约定,被告因中标取得涉案施工工程,于2019年8月18日签订施工合同的同时直接向发包人交付100万元履约担保金的事实。6.收款收据,证明2020年6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工程转包保证金100万元后出具收据给原告。7.有关问题的回复,证明原告就第一次庭审时法庭提出的相关问题进行回复。
被告广东辰展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没有也没权将新蛟安居工程转包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所诉内容颠倒黑白,毫无依据。答辩人虽然有与新蛟村签订新蛟安居工程承包合同,但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并不是答辩人,答辩人没有权利将工程转包给任何人。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长期在广州,与被答辩人从未见面,素不相识,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也从未委托公司任何职员与被答辩人洽谈和签订所谓的转包工程。被答辩人所诉实属捏造事实,诬告答辩人。2.答辩人没有给被答辩人提供账户和任何工程资料,也没有收到被答辩人保证金,更没有指定其汇款70万元到李某的银行账号。根据新蛟村的证实,新蛟安居工程原来的实际投资人在收到更大投资工程(东方一品房产工程)后,向新蛟村要求:“村退还其已投入的17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工程保证金,70万元是村向其借款去交纳办理工程有关手续的费用),他自愿退出工程投资权利,由村另行决定投资人”。被答辩人得知此消息后,认为有利可图,多次到新蛟村要求,表示愿意借款170万给新蛟村付还原投资人,然后取得投资该工程项目。正是在被答辩人的请求下,新蛟村于2020年6月1日召开“村民代表、社委、理事组代表会议”(开会时被答辩人也在场),与会代表通过讨论表决一致同意:“由原告借款170万元给新蛟村付还原投资人(其中,村指定70万元由原告转入书记李某账户,100万元转入被告的账户,再由李某、被告分别转还原投资人),工程由原告投资建设”。2020年6月2日,被答辩人转账70万元给村书记李某、转账100万元给答辩人,答辩人立即转还原投资人。同时,新蛟村出具了二张借款条(一张70万元、一张100万元)给原告存执。新蛟村之所以要指定被答辩人转入100万元经过被告付还原投资人,是因为原投资人缴交村的100万元是通过被告转给的,所以村认为这样转还才可证明原投资人已经退出该投资工程。以上事实证明被答辩人所诉的170万元,实际是其为了争取新蛟村安居工程建设权,而自愿将该款借给新蛟村付还原投资人,而非其缴交给答辩人的转包工程保证金。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诉完全是捏造事实,诬告答辩人,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之起诉。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新蛟村经联社会议记录,证明⑴新蛟安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黄某,前期投入的工程资金2笔共170万元。⑵黄某向村提出退出工程投资并要求村退回170万元。⑶原告向新蛟村要求愿意投资该工程并投资170万元及村同意由其建设、投资工程的事实。⑷原告借给新蛟村170万元用于付还黄某,新蛟村同意由被告及李某转还黄某。3.借款条复印件,证明2020年6月2日新蛟村向原告借款170万元付还黄某事实。4.汇款单,证明原告转给被告100万元后,被告即转还黄某100万元。5.收款收据,证明黄某收到被告转还的100万元。6.李某、李某1职务证明书,证明李某是新蛟村支部书记,李某1是新蛟村主任。7.新蛟村书记、主任的询问笔录,证明新蛟村安居工程从开始投标及原投资人退出,另一投资人进入的过程,以及原告为了争取该工程而将170万元作为村付还原投资人黄某的款项而不是所谓的保证金。8.来帐详细信息凭证,证明2019年7月30日黄某为了投标涉案的工程使用被告的名义,汇款100万元给被告。9.汇款单、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将收到黄某的100万元汇给新蛟村作为投标保证金。同日,新蛟村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中摘由记载“新蛟农民安居房工程投标保证金”。10.被告与黄某签订的挂用协议复印件,证明新蛟安居工程的实际投资人是黄某,其借用被告的名义签订合同。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的开户许可证来源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许可证给原告。该份许可证是2019年8月18日与新蛟村签订合同时提交给新蛟村。对100万元汇款单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100万元是被告替新蛟村付款给原投资人。70万元汇款单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其是与李某的事情。证据4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来源有异议,其不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证据5,标准施工合同的确是记载履约担保金100万元,该份证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100万元原来是投标保证金,中标后转为工程履约保证金。证据6并没有注明款项是什么款,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标准施工合同的确是记载履约担保金是100万元,100万元原来是投标保证金,中标后转为工程履约担保金。证据7中第一点不是客观事实,被告没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第二点,蛟龙村召开会议的时间是2020年6月1日,2019年6月1日有关人员还没有涉及,被告相信2019年6月1日原告绝对没有在场,但在蛟龙村召开会议时原告没有在场不符合客观事实,村干部可以证明他们在场。同意原告第三点的主张。对第四点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三性有异议。会议记录所涉及的内容与原、被告之间关于合同的约定不具备关联性,涉及的事项也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会议记录的内容实质上就是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村委会本身也非政府的职能部门,对涉及他人工程的约定是无法作出认证的。证据3三性有异议。借款条记载的内容并非是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原告的签名,与本案完全不具备任何关联。证据4、5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被告与他人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也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是否与黄某存在工程往来也无法体现。证据6无异议。证据7询问笔录是被告出具,且被询问的对象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新蛟村负责人的对话,询问笔录实质上是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因其没有到庭,对询问笔录的三性予以否定。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进一步证明涉案施工工程的投标主体、施工主体是被告。证据10是复印件,但若被告所主张的属实,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黄某存在实际挂靠行为,被告与他人的挂靠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并没有挂靠被告也没有与协议中的黄某产生合同关系,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和辩论,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查如下:
原告的证据: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可予确认。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要证明的目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汇款100万元给被告以及汇款70万元给李某。证据4符合证据三性,可予确认。证据5结合被告的证据9,可认定被告汇款给新蛟村的100万元原是投标保证金,中标后转为履约担保金。证据6仅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00万元。证据7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的证据:证据1、6,原告没有异议,可予确认。证据2-5、7,结合本院向新蛟村的书记李某、主任李某1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8、9,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10,结合证据4、5、8、9以及本院向黄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某以被告的名义投标“新蛟安居工程”,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被告因投标“新蛟安居工程”需要,于2019年7月30日向揭东区玉滘镇饶美村新蛟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新蛟村)交付投标保证金100万元(该款系黄某先汇给被告),后被告中投。同时,新蛟村以村的名义向黄某借款70万元用于办理报建手续的费用。2019年8月18日,被告与新蛟村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该合同包括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廉政合同等,合同就工程的名称、地点、价款、工期等进行约定。按照约定,被告交付的10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工程履约担保金。2020年6月1日,新蛟村召开村委、村民代表、理事组会议,讨论内容为:新蛟安居工程原实际承包人黄某向村提出退出投资,原告到村要求由他承建,以后安居工程有关建设事项由原告负责,由其投资工程;安居工程建设前的各项税费的开支需要而向黄某借款70万元及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因黄某退出,故村向原告借款二笔共170万元用于付还黄某(其中100万元汇到被告,70万元汇到李某帐户转还黄某)。到会人员均同意上述意见。同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李某、被告分别汇款70万元、100万元。同日,被告汇款100万元给黄某,新蛟村书记李某自认收到原告70万元并将该款转还黄某,新蛟村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过后,黄某将被告与新蛟村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包括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廉政合同等)交还新蛟村,新蛟村将上述材料交给原告。因新蛟安居工程至今尚不具备开工条件而被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过后,原告向新蛟村要求退出投资上述项目的建设,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证据、本院向李某、李某1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承建新蛟安居工程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因承建新蛟安居工程于2019年8月18日与新蛟村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没有异议,故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是否有将上述工程的建设转包给原告?首先,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转包合同,且被告也不认可双方存在口头合同;其次,原告提供汇款100万元给被告的凭据以及《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证明其主张,但被告提供的转帐凭证结合新蛟村的书记、主任以及黄某等人证言,可认定该100万元是被告支付的履约担保金,因上述工程的实际承建人黄某退出投资,原告又与新蛟村协商由其承建上述工程,原告出借100万元给新蛟村并且新蛟村指令其将100万元转还被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将新蛟安居工程转包给原告;再次,原告虽然有汇款70万元到新蛟村书记李某的帐户,但未能提供合同有效的证据证明是接受被告的指令。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转包合同,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转包合同,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将新蛟安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的合同无效以及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保证金170万元和利息,依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计为10050元,保全费5000元,共15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桂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伊玲
书 记 员 杨思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