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辰展建设有限公司

高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5224民初1662号 原告:高幸,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被告:广东辰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曲溪寨一联铺面5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惠来县葵潭镇***民委员会,住所地:惠来县葵潭镇***吉镇小学。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彬,该村村务监督委员会委员。 原告高幸与被告***、广东辰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展公司)、惠来县葵潭镇***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展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辰展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0745元;2.判决被告***、辰展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8074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21年1月2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5649.98元;3.判决被告***委会对上述债务在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委会与被告辰展公司在2020年4月4日签订一份《新农村建设施工合同》,其中***作为签约代表代表辰展公司与***委会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委会作为发包人,辰展公司作为承包人,***委会将位于惠来县葵潭镇***雨污分流工程第二期工程发包给辰展公司,工期为2个月,合同价款为2816202元。约2020年4月份,以***为签约代表的辰展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找到原告,让原告具体负责***雨污分流工程的施工,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原告在承包后,如约按照***、辰展公司要求进行施工,但被告却不按照约定付款。原告与***在2021年1月19日进行核算对账,确认***尚欠原告工程余款共280745元未付,并出示一份计算表给原告。双方对账后,原告多次向***索要工程款,但***均答复说辰展公司、***委会也未结算款项。无奈,原告被迫试图向辰展公司、***委会索要款项,但均被拒。原告曾在2022年1月10日向惠来县政府请求处理,但被答复说无法解决。原告认为,***系没有承包工程资质的个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包工头及辰展公司承包人的签约代表,在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确定了工程价款后,***应当支付工程款;辰展公司作为承包人及出借资质一方,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分包及出借资质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1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对欠付原告的工程价款承担赔偿责任。***委会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及受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之规定,应当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辰展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涉案工程项目至今未验收,工程款、工程量均须在验收合格后才能确认,因此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所述拖欠工程款280745元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当时找答辩人要求承包该工程,双方口头协议1米按95元计算,并且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说明:该工程验收时付多少钱,答辩人就付多少钱给被答辩人,丑话说在前不要到时来吵。被答辩人表示同意。最后工程完工,工程量要三方人员在场测量计算为准,故前期由被答辩人自行测量的数字只能参考,答辩人没去认真核对由被答辩人单方结算,结算清单是被答辩人没按实际情况虚构捏造事实,村委会可以证明没有参加测量。 被告***委会答辩称:涉案工程是***委会发包给***和辰展公司,村委会与***签订建设合同并通过招投标。村委会根据工程进度和施工合同要求,已经按进度拨付工程款总额的84%,余16%根据要求必须经过葵潭镇政府组织验收后由其财政拨款至***账户。我方不逃避应承担的连带责任。 被告辰展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不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质证、辩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新农村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葵潭镇农村集体资产资源成交确认书葵农成交确字(2020)第06号》复印件,证明***委会与辰展公司签约代表***签订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辰展公司,并对工期和合同价款进行约定。被告***委会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辰展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截图1页,证明原告曾向惠来县政府请求处理被告拖欠工程款事宜,政府答复无法解决。经审查,原告未能提交该证据原始载体,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核算表原件3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1月19日进行核算对账,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80745元。经审查,被告***在答辩状中对该证据是由其所签名确认不作反驳,只是提出被告***没有认真核对该清单内容,对该清单的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出反证推翻该证据的内容,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1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经审查,该证据无法反映聊天对方的身份,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被告***委会提交的《***第二期雨污分流工程建设及工程款拨付情况说明》1页、《惠来县农村项目建设资金申请书》复印件7页、转账凭证复印件7页,证明***委会已经付工程款的84%。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3日,被告辰展公司通过公开竞价承建惠来县葵潭镇***雨污分流第二期工程,竞得价为2816202元,被告***作为中标***代表在《葵潭镇农村集体资产资源成交确认书葵农成交确字(2020)第06号》上签名,被告***委会作为发标人、被告辰展公司作为中标***在成交确认书上**。2020年4月4日,***委会与辰展公司签订《新农村建设施工合同》,就涉案工程作出协议:合同工期为2个月,2020年6月3日竣工完成,合同价款按招标成交价2816202元;***完善施工自检资料评定合格后,通知发包方、监理及有关部门组织验收;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实际工程款。辰展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 之后,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包工不包料。原告施工完成后,***委会、辰展公司、***、高幸并未组织各方共同验收。***委会已对涉案工程进行初步验收合格。2020年7月30日,***以欠款人身份在《***雨污分流工程量单》上签名,确认:总工程款985250元,按约定工程完工接收后先付85%工程款,结本次应付金额为837462元,已付73万元,结欠103750元。2021年1月19日,***在《***亮化》上写明:***道铺设石板共250745元工程款,厕所没算。***另签名确认:***道亮化工程铺设工程款结欠250745元,厕所3万元另算,结欠人***,被欠款人:高幸。2022年10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委会已向辰展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365609.68元,占工程总价款84%,尚欠16%的工程款因上级未组织验收,财政未进行拨付。 原告高幸无涉案工程相应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在本案中身份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并未提交任何直接证据;***在《葵潭镇农村集体资产资源成交确认书葵农成交确字(2020)第06号》中以***代表身份签名,在《新农村建设施工合同》中以辰展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原告与被告***均承认涉案工程是由***代表辰展公司对接施工;辰展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起诉书副本、证据材料等应诉材料后,并未对原告主张的***以辰展公司名义与原告形成转包合同关系提出异议;本案工程款由发包方***委会支付至承包方辰展公司账户,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则由***转支付。故本案中***拥有代理辰展公司处理涉案工程事宜的身份外观,本院认定***在本案中为辰展公司代理人,其行为对辰展公司发生效力。原告主张***系向辰展公司转包涉案工程后分包给原告施工,但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存在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委会和辰展公司签订的《新农村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辰展公司的代理人***与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口头签订的将涉案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施工的分包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涉案工程虽未经正规程序进行验收结算,但已经发包方***委会初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委会承认已支付了84%的工程款给辰展公司,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完成施工。***于2021年1月19日出具给原告的工程施工结算依据,确认结欠原告施工工程款共280745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主张涉案工程项目未经验收,原告诉请的拖欠工程款数额是原告单方测量结算,该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辰展公司支付尚欠的施工工程款280745元,并要求***委会在欠付辰展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支持***委会在欠付辰展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辰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与辰展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且双方均存在过错,因此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来县葵潭镇***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欠付广东辰展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高幸支付惠来县葵潭镇***雨污分流第二期工程施工款280745元; 二、驳回原告高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2.96元,由原告负担172.96元,由被告广东辰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原告向法院预交的不由其负担的受理费2700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辰展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葵潭人民法庭领取《缴纳受理费通知书》,并按通知书中指定的开户银行及其对应的开户名和账号缴纳案件受理费2700元;逾期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的当事人,应在接到本院《交纳上诉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按通知书中指定的开户银行及其对应的开户名和账号进行交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