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恒盾医用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恒盾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1388号
原告:宁波恒盾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洪溪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维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西路269号。
负责人:俞朝辉。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北路24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杜忠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萍,女,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系公司退休返聘人员。
原告宁波恒盾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盾公司”)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厦集团绍兴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厦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广厦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厦集团绍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管辖权异议时间为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7月4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盾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二被告支付原告未付款项420514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倍的利率按本金420514元自2018年3月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未付款项金额为27051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广厦集团绍兴分公司签署《辐射防护工程合同书》,约定将绍兴市立医院一期建设工程辐射防护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陆续付款1168000元,但此后被告广厦集团绍兴分公司无力付款。2018年2月,被告广厦集团派遣工作人员处理被告广厦集团绍兴分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问题,与原告等一众债权人签署协议书,确认尚欠原告款项420514元,承诺在2018年9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于11月前支付。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交涉,被告未按约定付款。
被告广厦集团绍兴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广厦集团辩称:一、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欠款金额有异议。2019年2月2日,被告广厦集团代被告广厦集团绍兴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过15万元,但原告未扣除,实际欠款应为270514元。二、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有异议。根据协议,双方未约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和起算时间,故根据规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原告恒盾公司(乙方)与被告广厦集团绍兴分公司(甲方)签订《辐射防护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绍兴市立医院放射机房辐射防护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合计20间放射机房;合同总价为1560000元;工程安装完毕后所有放射机房应在半年内检测,如一年内放射机房未检测为检测合格;施工工期为2016年12月20日前完成。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2月2日至3日,被告广厦集团绍兴分公司(抬头,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最终确认,甲方尚欠乙方人工、材料款420514元,甲方承诺于2018年9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220514元(含质保金)于10月30日前付清;本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就绍兴市立医院一期建设工程所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广厦集团在该协议书甲方处盖章。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广厦集团已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尚余270514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辐射防护工程合同书1份、明细帐1份、付款记录4份、协议书复印件1份,被告广厦集团提供的业务回单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广厦集团绍兴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广厦集团绍兴分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被告广厦集团绍兴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广厦集团绍兴分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70514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其中50000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剩余220514元自2018年10月3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鉴于被告广厦集团绍兴分公司属于被告广厦集团下设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广厦集团已对尚欠原告款项金额和付款时间通过协议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广厦集团共同承担案涉债务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广厦集团绍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恒盾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0514元,及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算,220514元自2018年10月31日起算;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宁波恒盾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7元,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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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俞颖尔
人民陪审员  孙 苗
人民陪审员  黄银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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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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