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恒盾医用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恒盾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602执23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波恒盾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洪溪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9136737X。
法定代表人王维汉。
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组织机构代码MA29D8984。
法定代表人俞朝辉。
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北路****织机构代码142929050。
法定代表人杜忠潭。
申请执行人宁波恒盾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602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波恒盾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人民币270514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人民币50000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算,人民币220514元自2018年10月31日起算;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执行费人民币3958元,诉讼费人民币5357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要求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东阳市××镇××村【房屋产权证号:**权证吴宁字第0××**,土地使用权证号:东阳市国用(2002)第5-2号】不动产,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浙A8××**、浙A8××**、浙A8××**、浙A9××**、浙A8××**、浙AQ××**、浙A2××**、浙AX××**汽车八辆,本院均已登记查封,但因本案所查封的上述财产均系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截止2020年8月24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依法对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朝辉、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忠潭采取限制高消费境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宁波恒盾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
综上,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0602执231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 平
审判员 马浩轩
审判员 董建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