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6387号
原告:吴华兵,男,汉族,1979年1月1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才,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佳天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86-91号(得意世界)A座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500953360。
法定代表人:张峰。
原告吴华兵与被告重庆佳天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攀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王云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佳天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华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9月2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
2017年12月,原告到被告从事装修工作,2018年3月22日,原告在去工地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重庆佳天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双方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9月2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0月28日,该委出具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的证明。原告遂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以无管辖权为由将此案移送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8年3月22日被项目经理卢游彪叫去案涉工地的,与卢游彪约定的工资,300元一天,是做一天有一天工资,不做就没有,来这个工地前也是在别的地方做装修,别的地方不是被告的工地,受伤前发过工资,卢游彪发的工资,在工地工作的时候是卢游彪对其进行管理。
上述事实有证明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还举示了工作服、证人证言以及原告与卢游彪的录音等证据,因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上可见,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符合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以及从事由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这一基本事实,即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财产从属性和人身依附性。本案中,原告没有举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上班地点在被告承接的工地,亦无证据证明其所述称的项目经理与被告公司存在关联,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即使如原告所述,其系卢游彪叫去案涉工地的,与卢游彪约定的工资,300元一天,是做一天有一天工资,不做就没有,在工地工作的时候是卢游彪对其进行管理,由卢游彪发放工资,以上陈述也只能表明原告在卢游彪处工作,且原告在卢游彪处做工具有阶段性、临时性特点,原告与卢游彪的关系是按照合同法建立的,而不是依照劳动合同法建立的。综上,原告不受被告劳动管理,也不由被告发放工资,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华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吴华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初攀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 贤
书 记 员 谢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