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6民初8095号
原告:颜常春,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佳天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86-91号(得意世界)A座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500953360。
法定代表人:张峰,重庆佳天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礼冬,男,重庆佳天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颜常春与被告重庆佳天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天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常春、被告佳天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礼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常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19416.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迳付原告。事实及理由:原告从2017年3月18日开始陆续在被告处承包装修工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共计19416.38元。原告现已离开被告佳天下公司,未在公司承揽工程,被告佳天下公司应当将收取的原告的保证金退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天下公司辩称,原告交纳的19416.38元中包含保证金和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需保证工程后期质量,质保期满即在最后一个工程完工后满五年才能退还。保证金原告可以在最后一个工程完工后满两年要求被告退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原被告双方建立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关系。2018年1月11日,原告颜常春(乙方)与被告佳天下公司(甲方)签订《经济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装饰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事宜签订本协议。协议对加盟条件、预算定额依据及承包计算方法、施工具体要求、质保金、材料采购、工程款结算办法等进行约定,其中第四条质保金制度约定:1、乙方承诺,对己方承包的工程项目自竣工之日起全房保修两年,水电保修五年。加盟的工程队,乙方应当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履约风险金壹万元整。此后每项工程办理完工结算时扣除该工程实际总造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一直扣取到贰万整后就不再扣取。2、风险金规定:如脱离公司,需提前提交书面辞职报告,经上级同意,在乙方承接的最后一项工程竣工之日起两年后可一次退还风险金(如未在公司接单,可以经主管同意在下一个付款日一次退还风险金)。3、如在保修期间内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免费保修,要公司代替维修的,公司将按定额收取乙方双倍维修费用。4、质量保证金规定:工程质保金在乙方最后承接的施工项目满两年后无息返还20%,其余80%在五年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遇中途退出公司的项目经理质保金必须保证有两万在公司作为质保金,如不到两万质保金,甲方可以从乙方应得工程款抵扣或要求乙方缴足。
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在被告佳天下公司处承揽装饰装修工程。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18日向被告佳天下公司交纳5000元项目经理保证金,被告佳天下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两张收据,一张载明保证金4980元,一张载明质保金9436.38元。被告佳天下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上述5000元和4980元保证金即合同中约定的风险金;9436.38元系质保金。原告最后承接工程最终完工时间是2018年4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交纳的风险金可以予以退还,但是质保金尚未扣足两万,不应退还。
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据,被告提交的《经济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颜常春与被告佳天下公司之间签订的《经济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交纳给被告的保证金和质保金是否应当退还。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经济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原告交纳的保证金9980元属于风险金,原告最后承接工程最终完工时间是2018年4月,至今已满两年,故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关于质保金9436.38元,虽合同约定必须保证有两万的质保金在被告佳天下公司处,但该条款系针对质保金的交纳数额约定,并非返还条件及返还比例的约定。现原告已未在被告处承接工程,且最后承接的项目完工已满两年,故根据该条款中“工程质保金在乙方最后承接的施工项目满两年后无息返还20%,其余80%在五年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的约定,原告现有权请求被告退还其中的20%,即1887.2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佳天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退还原告颜常春保证金9980元及质保金1887.28元,共计11867.28元。
二、驳回原告颜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42元,减半交纳742.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佳天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元,由原告颜常春自行负担61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泫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