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4民初156号
原告:***,女,汉族,1986年1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炜***事务所律师。
被告:**均,男,汉族,1994年6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第三人:重庆佳天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黄路441号正升·****1幢第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500953360.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均、第三人重庆佳天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天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均、第三人佳天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房屋装修款31300元;2.判决被告以31300元为本金从2022年5月1日起,按照2022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至本金全部付清为止;3.判决第三人对被告承担退还房屋装修款31300元及资金占有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1年10月18日与第三人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房屋交由第三人装修,被告为第三人的设计师。在房屋装修过程中,被告收取原告31300元,但被告收款后私自挪用。2021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了欠条和***,同意在2022年5月1日退还原告装修款31300元。但被告至今未退还。第三人也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故起诉来院。
被告**均未作答辩。
第三人佳天下公司未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乙方的签约代理人及设计师,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重庆市大渡口区**路西麓九里小区的房屋交由乙方施工,合同价款为148500元;为保证甲乙双方利益,各期款项及定金须由甲方交到乙方财务部,盖有乙方财务章的收据为有效付款凭证。如甲方将任何款项交与乙方财务部门以外的人员,造成款项差错、遗失等,乙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三人公司**确认部分,载明了第三人公司的银行账号及开户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2820元。原告**该款项被告向第三人公司转账1513元。202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因装修向原告收款31300元,现约定2022年5月1日前还清款项,逾期不还,按违约金每日1%执行。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一份,载明被告将原告支付的装修款项31307元私自使用,该款项为原告微信支付给被告,未用于装修施工及采购装修物资,现本人承诺于2022年5月1日将款项31307元退还原告,未按时还款,按每日1%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若到期未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之后,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施工合同、欠条、***、律师费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举示了支付明细、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所欠款项为31300元,被告义务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也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有义务按约定按2022年5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费5000元,亦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支付装修款应当支付给第三人的财务部门等事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足以证明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装修款313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22年5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2022年5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二、**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科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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