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通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上诉人青州华福泽林能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自贡通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齐河卡迈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民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华福泽林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云门山街道传信楼社区(尧王山东路与益王府南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张宗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飞,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通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板仓工业园区B区。
法定代表人:林富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齐河卡迈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焦庙镇席庵村南309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田绍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鹏,男,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上诉人青州华福泽林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泽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自贡通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原审被告齐河卡迈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河卡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3日作出(2019)川0311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华福泽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福泽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9)川0311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二、驳回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关于债务承担及支付协议》(以下简称《债务承担协议》)没有华福泽林公司的前身青州华通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华通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华福泽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清贵的签字,且该协议签订时,蒋丽娜已不是华福泽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华福泽林公司。2014年5月,青州华通公司在潍坊晚报上将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情况予以了公告,该已经履行了公示义务,通达公司应当知晓公告的内容,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失,不构成善意。因此,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蒋丽娜构成表见代理,应予纠正。2.2014年7月,青州华通公司将CNG加气站整体转让给齐河卡迈公司,案涉货款是一并转让,因此,通达公司的债务人是齐河卡迈公司,其债权债务关系与华福泽林公司无关。3.通达公司明知债务已经转让给了齐河卡迈公司,其为增加自己权利,在案涉《债务承担协议》中擅自违法约定协议之外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侵犯了华福泽林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华福泽林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通达公司答辩称,通达公司与青州华通公司的业务一直是由蒋丽娜来办理的,2014年5月青州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并没有通知通达公司。由蒋丽娜代表青州华通公司签订《债务承担协议》时,通达公司并不知晓青州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的情况,蒋丽娜构成表见代理,且通达公司并没有因签订《债务承担协议》获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债务承担协议》是有效的,对青州华通公司具有约束力,华福泽林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华福泽林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齐河卡迈公司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设备款330,000元及逾期利息(欠款160,000元从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率4.75%计算,欠款170,0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率4.75%计算,暂算2019年11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为81,581.22元)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9日,通达公司与青州华通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通达公司向青州华通公司出售天然气压缩机、污水罐各一套,价格合计为630,000元,通达公司对产品质量实行“三包”,青州华通公司预付款150,000元合同生效;发货前青州华通公司支付150,000元后通达公司发运设备,设备调试前支付204,000元,调试合格后即付96,000元(如设备到达现场90天内由于青州华通公司原因不能调试,则视为调试合格),余30,000元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通达公司完成供货及调试义务,青州华通公司支付了货款160,000元,余款470,000元未支付。2014年7月15日,通达公司与青州华通公司、齐河卡迈公司签订《关于债务承担及支付的协议》,协议约定:青州华通公司尚欠通达公司货款470,000元,基于青州华通公司将CNG加气子站整体转让给齐河卡迈公司,为保证通达公司的债权实现,由齐河卡迈公司承接青州华通公司所欠通达公司的470,000元债务,该欠款由齐河卡迈公司直接支付给通达公司,并应在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通达公司收到货款后,对所供设备进行调试,余款170,000元齐河卡迈公司应在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货款未付清前,青州华通公司负连带责任;同时约定,协议经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并具一式三份。该协议签订后,齐河卡迈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通达公司支付货款140,000元,余款330,000元一直未予以支付。2019年8月11日,经通达公司与齐河卡迈公司往来对账,齐河卡迈公司确认尚欠通达公司货款330,000元。青州华通公司原名为青州华通燃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设立,发起人张伟华,自然人独资企业,于2008年6月18日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企业,2009年11月11日变更为青州华通公司。2011年8月2日,蒋丽娜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持股比例100%;2013年3月20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蒋丽娜、徐英,蒋丽娜持股比例74%;2014年5月22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林清贵、陈松、马金寿;2015年12月30日,青州华通公司更名为华福泽林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华福泽林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以及通达公司举示的齐河卡迈公司回复的《往来款项确认书》,能够确认原《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系通达公司与青州华通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通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青州华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青州华通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在青州华通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合同之债的情形下,通达公司与青州华通公司以及齐河卡迈公司三方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是否有效?华福泽林公司辩称该协议系公司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蒋丽娜所签,而非当时已变更之后的法定代表人所签,与华福泽林公司无关,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首先,上述三方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债务承担协议》时,作为华福泽林公司前身的青州华通公司签字代表确为蒋丽娜,但华福泽林公司并未举示对股东变更已告知相关债权人、债务人的相应证据,也未举示通达公司与齐河卡迈公司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已明确知晓蒋丽娜不再是华福泽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其他证据;基于通达公司与青州华通公司在2011年12月9日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时,蒋丽娜已为青州华通公司持股100%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该协议相对人即通达公司与齐河卡迈公司有理由相信蒋丽娜作为公司执行董事有权签订《债务承担协议》;其次,三方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中,青州华通公司的义务已由对《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未付款的直接支付义务变更为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义务,该协议并未加重反而相对减轻了青州华通公司的义务,相对而言该协议并未损害青州华通公司的利益;再次,华福泽林公司也并未举示青州华通公司与齐河卡迈公司另行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并送达了债权人即通达公司且通达公司同意的其他证据,那么,若华福泽林公司不认可《债务承担协议》,就应当对原《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承担直接还款责任。因此,华福泽林公司一方面认可《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产生之债应当根据《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由齐河卡迈公司承担,另一方面又不认可《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的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已转移购买产品后应当履行的合同之债,答辩前后本身矛盾;《债务承担协议》中约定:协议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协议并非需要签字并盖章二个条件同时具备才生效,合同相对人通达公司、齐河卡迈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有理由认可蒋丽娜作为代表人签字捺印后,《债务承担协议》即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青州华通公司于2015年更名为本案华福泽林公司后,应当继续履行原合同义务,因此,《债务承担协议》对华福泽林公司具有约束力,华福泽林公司若认为蒋丽娜在该协议的签字损害了公司利益,可对蒋丽娜另行行使权利。综上,对华福泽林公司辩称该协议与其无关,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通达公司举示的有齐河卡迈公司签章的《往来款项确认书》,能够确认齐河卡迈公司仍欠通达公司货款330,000元,根据三方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齐河卡迈公司应当向通达公司承担支付330,000元的义务,对通达公司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该还款义务不予认可,根据《债务承担协议》约定内容,华福泽林公司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明确,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取消。因此,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原《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及《债务承担协议》中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但通达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债务承担协议》中约定齐河卡迈公司应在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余款170,000元应在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而齐河卡迈公司仅于2014年12月26日支付了140,000元,因此,对通达公司请求从2014年8月1日前支付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16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支付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170,000元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齐河卡迈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自贡通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青州华福泽林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齐河卡迈新能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自贡通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自贡通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4元,减半收取计3,737元,由被告齐河卡迈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青州华福泽林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自贡通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在立案时已全部预交,由被告齐河卡迈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青州华福泽林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自贡通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二审中,华福泽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2014年5月29日的潍坊晚报刊登的公告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华福泽林公司的前身青州华通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将公司股东及法人变更的情况进行了登报公告,已经履行公示义务。因此,蒋丽娜在《债务承担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该协议对华福泽林公司没有约束力。
通达公司对华福泽林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质证称,该份潍坊晚报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核实;并且潍坊晚报是地方性的报纸,其公告的地域范围有限,通达公司无法知晓该公告的内容;公告的内容并未表述青州华通公司的法人已经变更为林清贵,也未表述蒋丽娜无权处理该公司的债权债务。
齐河卡迈公司对华福泽林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华福泽林公司举示的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本院查明:华福泽林公司的前身青州华通公司在2014年5月29日出版的潍坊晚报上刊登了青州华通公司已变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公告。
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蒋丽娜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关于债务承担及支付的协议》是否有效;2.华福泽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债务以及逾期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蒋丽娜签订《债务承担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上述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华福泽林公司提出蒋丽娜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在《债务承担协议》上的签字是蒋丽娜个人行为,且该协议上没有青州华通公司的公章,因此,该协议对青州公司无约束力。案涉《债务承担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7月15日,蒋丽娜是上述协议上青州华通公司的签字代表。虽然青州华通公司已经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进行了登报公告,但青州华通公司在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其明知通达公司与其有多年的业务往来,是其确定的债权人,却没有直接通知通达公司关于法定代表人变更的重大事项。因此,青州华通公司未向通达公司尽到通知义务,其具有过错。通达公司与青州华通公司在2011年12月9日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时,蒋丽娜就是青州华通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并持有青州华通公司100%的股权,因此,即使蒋丽娜在2015年7月已经没有了青州华通公司的代理权,但在通达公司不知其无权代理的情况下,蒋丽娜仍具有足以使通达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其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通达公司、齐河卡迈公司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符合企业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形式要件。《债务承担协议》并未加重反而是减轻了青州华通公司的还款义务,通达公司未通过签订《债务承担协议》来损害青州华通公司的合法权利。因此,蒋丽娜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债务承担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的内容,华福泽林公司提出该协议没有青州华通公司的公章,该协议对青州华通公司不产生效力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案涉《债务承担协议》合法有效。故华福泽林公司提出蒋丽娜不构成表见代理、《债务承担协议》对华福泽林公司无约束力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福泽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债务以及逾期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华福泽林公司提出,案涉的CNG设备和债务均转移给了齐河卡迈公司,齐河卡迈公司才是通达公司的债务人,华福泽林公司对该笔债务及利息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根据通达公司、青州华通公司、齐河卡迈公司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第二条“丙方(齐河卡迈公司)承接乙方(青州华通公司)所欠甲方(通达公司)47万元的债务,该欠款由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货款未付清前,乙方负连带责任。”的内容,青州华通公司将其所欠通达公司47万元的债务转移给齐河卡迈公司,同时三方约定由青州华通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务承担协议》签订后,齐河卡迈公司支付通达公司货款14万元,经通达公司与齐河卡迈公司往来对账,确认齐河卡迈公司欠通达公司货款33万元尚未支付。齐河卡迈公司作为通达公司的债务人,应当承担支付33万元欠款及利息的责任。根据《债务承担协议》三方的约定,青州华通公司应当对齐河卡迈公司尚未支付的33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青州华通公司更名为华福泽林公司后,应当由华福泽林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因此,华福泽林公司应当承担齐河卡迈公司尚未支付的33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华福泽林公司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福泽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74元,由青州华福泽林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川
审 判 员 马 超
审 判 员 曾 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侯代悦
书 记 员 郑云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