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通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自贡通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阳原县中心天然气加注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27民初805号

原告:自贡通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板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富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原县中心天然气加注站,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要家庄乡王府庄村。

法定代表人:田子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自贡通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通达公司)与被告阳原县中心天然气加注站(以下简称阳原县天然气加注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被告阳原县天然气加注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贡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135000元设备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245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4.75%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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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1582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被告阳原县天然气加注站与原告自贡通达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阳原县天然气加注站向原告自贡通达公司购买60m³LNG低温罐、LNG泵液装置BY40/12型、组合式汽化器、LNG加液机等设备17台套,设备总价为370万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阳原县天然气加注站支付原告自贡通达公司30%元的预付款,设备发货前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40%的提货款,设备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5%,设备到现场6个月仍未调试视为调试合格,余款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于货到现场18个月或设备调试合格后12个月期满后7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贡通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公司供货,被告阳原县天然气加注站于2015年11月27日对设备进行了调试验收合格,但被告阳原县天然气加注站仅陆续支付设备款356.5万元,尚欠13.5万元至今拖欠未付。根据合同付款约定,被告的上述欠款早已超过履行期限。但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均无故拖欠未付,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2017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曾就被告长期拖欠设备质保金13.5万元一事致函被告敦促被告切实履行支付原告设备质保金的义务。被告于2017年12月5日回函以成都科斯达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代理销售的一台“法国低温之星”潜液泵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拖欠未付原告设备质保金。原告知悉上述情况后,积极商请“法国低温之星”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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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泵代理商成都科斯达公司解决潜液系存在的问题。据原告了解、2018年6月份,成都科斯达公司与被告就潜液泵的维修与更换等问题已处理完毕。但被告仍至今拖欠不付原告设备质保金至今。

阳原县天然气加注站辩称,一、被告购买原告自贡通达公司的设备液压泵后,在保质期内,液压泵不能正常工作,被告阳原县天然气加注站找原告自贡通达公司提出索赔,原告自贡通达公司派人进行维修,2016年12月6日原告自贡通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将一台不能正常使用的22kW液压泵拆卸拿走,又给被告阳原县天然气加注站安装了一台15kW液压泵代替使用,由于15kW液压泵压力不够,加气时间长,且加不满气,客户非常不满意,导致了被告营业额严重下降,给被告阳原县天然气加注站造成了严重的损失。2018年6月原告将维修好的22kW液压泵为被告阳原县天然气加注站安装调试完毕,被告阳原县天然气加注站正常使用,原告自贡通达公司委派的维修人员收取48000元的维修费,该费用应原告自贡通达公司支付。二、由于原告自贡通达公司与安装单位提供的15kW液压泵无法满足客户的需求,严重影响被告的效益,被告阳原县天然气加注站于2017年11月花费19万元重新购买了一台22kW液压泵,代替原告提供的15kW液压泵,才能正常经营,被告阳原县天然气加注站额外损失19万元,原告自贡通达公司应承担该责任。三、原告自贡通达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将设备安装完毕后,按约定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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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交给了中至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575000元安装费,中至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没有给被告阳原县天然气加注站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照《补充协议》原告自贡通达公司有义务为被告开增值税发票,但至今未开票,导致被告在2017年未能扣减税97750元。被告阳原县天然气加注站在2017年、2018年多次电话找原告自贡通达公司要求双方算账,原告自贡通达公司只是委托律师催要质量保证金,并不管设备的质量问题。被告阳原县天然气加注站认为,双方应在质保期满进行结算,但原告自贡通达公司不予理睬,原告自贡通达公司应对此合同纠纷给被告阳原县天然气加注站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自贡通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公示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LNG二级站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签订合同,合同总价款370万元,以及合同权利义务及付款约定;

4、送交货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发货被告所订购设备,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收货;

5、设备调试验收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设备于2015年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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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21日至27日调试检验合格投入使用,被告签章予以确认;

6、明细分类账1份及被告付款凭证4张、被告所采购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拟证明截至2016年12月29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设备款356.5万元,于欠13.5万元。被告所采购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370万元已向被告出具;

7、律师函及快递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7年11月1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7年12月10日前支付原告设备余款13.5万元;

8、被告对《律师函》的复函1份,拟证明所供LNG潜液泵一台出现异常,要求维修;被告与潜液泵维修单位协议,已送交维修,维修单位为被告提供了一台备用潜液泵,该备用泵一直运转正常;

9、《律师函》及快递单1份,拟证明2019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原告设备余款13.5万元,否则将采取法律手段催收;

10、潜液泵维修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与成都科斯达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被告将出现异常的一台潜液泵交成都科斯达低温设备有限公司检验维修,科斯达公司为被告提供一台潜液泵备用及出现异常的一台潜液泵由成都科斯达低温设备有限公司拆解维修,若是潜液泵本身质量问题造成,则所有费用由成都科斯达低温设备有限公司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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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若是被告使用不当或其他非泵本身质量原因造成,则费用由被告承担;

11、成都科斯达低温设备有限公司关于对出现异常的一台潜液泵的拆解分析结论,拟证明异常潜液泵是因为在使用过程中有杂质随LNG一起进入泵内,导致轴承滚珠磨损,轴承损坏导致,不属于泵本身的原因;

12、电子邮件及微信截图1份,拟证明潜液泵经维修好后已于2018年6月8日供给被告,被告根据潜液泵维修合同支付了潜液泵维修费4.8万元,证明潜液泵损坏不是因潜液泵本身质量问题造成。

休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关于原告为被告修理液压泵造成被告营业额下降业务损失的鉴定申请书。本院未找到相应的鉴定机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对象有异议,《LNG二级站设备采购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如需乙方提供安装服务,待甲方提供设计图纸后再进行预算报价,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自贡中至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全权负责阳原县中心天然气LNG加注站设备安装中的一切事宜。对第十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保质期内被告提出了泵的质量问题,成都科斯达低温设备有限公司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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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委托来被告处进行的维修,成都科斯达低温设备有限公司认为该泵的故障是由于气里面有杂质造成的,这与原告提供成都科斯达低温设备有限公司拆卸说明不一致,机器存在的问题是泵盖上有灰,螺杆上有较多的杂质,出口网破损,压紧螺丝有松动,被告认为成都科斯达低温设备有限公司的陈述是由于天然气有杂质而非其他原因是不正确的,同时成都科斯达低温设备有限公司没有资格证明机器的故障原因在这,该机器是原告向成都科斯达低温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所以成都科斯达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不会说自己的机器出现问题,被告与成都科斯达低温设备有限公司所签的协议是为了让成都科斯达低温设备有限公司尽快修复该液压泵,因为被告是与原告签订的购买设备协议,被告不与成都科斯达低温设备有限公司发生直接的关系,被告就机器设备的质量问题与原告发生直接的关系,因此在保质期内该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在成都科斯达低温设备有限公司维修期间将损坏的液压泵拆走,更换了一台15kW的液压泵,该液压泵的压力不如22kW的液压泵,其压力小,加不满气、客户不满意,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应承担。对第十一组证据不认可,因为我方同时向原告购买了两台液压泵,另外一台至今正常工作,柯斯达公司自己不会说自己的东西存在问题。对第十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收到液压泵的时间及给付维修费数额认可,但对被告称是使用不当的原因不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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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对原告自贡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自贡通达公司举示的证据1-9、12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缺少成都科斯达低温设备有限公司签字盖章,该潜液泵维修合同未生效,证据11因双方签订的维修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且系潜液泵生产厂家成都科斯达低温设备有限公司自己出具的拆检分析结论,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对证据10、11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贡通达公司与被告阳原县天然气加注站于2015年4月3日签订了《LNG二级站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阳原县天然气加注站向原告自贡通达公司购买60m³LNG低温罐、LNG泵液装置BY40/12型、组合式汽化器、LNG加液机等设备19台套,设备总价为3,700,000元。合同约定了设备名称及型号、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货物运输、交货方式、地点、时间、验收标准及要求、安装与调试、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贡通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阳原县天然气加注站提供了产品,并进行了安装,双方于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7日对设备进行了调试,并经被告阳原县天然气加注站验收合格,质量保证期从货到现场18个月或设备调试合格之日(双方签署验调试收单)起12个月,以时间先到者为准,即2016年11月27日质量保证期届满。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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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原县天然气加注站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支付原告自贡通达公司货款3565000元,尚欠设备质保金135000元一直未支付。2016年9月被告阳原县天然气加注站发现一台L**潜液泵出现异常,经原告自贡通达公司协调,由潜液泵总经销商成都科斯达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阳原县天然气加注站维修潜液泵,成都科斯达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阳原县天然气加注站提供了一台15kW备用潜液泵,将异常的22kW的潜液泵交给成都科斯达低温设备有限公司维修。潜液泵修好后于2018年6月8日出发交给被告阳原县天然气加注站。被告阳原县天然气加注站于2018年6月14日通过微信支付给都科斯达低温设备有限公司48000元的维修费。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阳原县天然气加注站提交的鉴定申请书,由于未找到相应的鉴定机构,但原告自贡通达公司在对其售卖的22kW液压泵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理,2016年12月6日在修理时原告自贡通达公司为被告阳原县天然气加注站安装了一台15kW的液压泵替代使用,由于压力不足,储气箱加不满,客户流失严重,被告阳原县天然气加注站无奈于在2017年11月1日花190000元又购得一台22kW的液压泵替下了原告自贡通达公司为其安装的15kW的液压泵。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自贡通达公司与被告阳原县天然气加注站签订的《LNG二级站设备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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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贡通达公司按约向被告阳原县天然气加注站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阳原县天然气加注站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被告阳原县天然气加注站应支付原告自贡通达公司货款135000元。但被告阳原县天然气加注站与成都科斯达低温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潜液泵维修合同》因只有被告阳原县天然气加注站一方签字,成都科斯达低温设备有限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故对该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且成都科斯达低温设备有限公司对潜液泵的拆检结论未经第三方鉴定得出泵的损坏不是泵本身的质量问题的拆检结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成都科斯达低温设备有限公司对潜液泵的拆检结论不予认可,潜液泵的损坏因发生在质保期内,原告自贡通达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潜液泵的损坏是被告阳原县天然气加注站的使用不当造成的,故潜液泵的维修费48000元应由原告自贡通达公司负担。被告称自贡中至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给被告阳原县天然气加注站开具575000元安装费增值税发票,系被告阳原县天然气加注站与自贡中至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宜,与本案无关。原告自贡通达公司派成都科斯达低温设备有限公司将22kW的潜液泵拆走维修后,提供了一台15kW的备用潜液泵,原告自贡通达应提供与设备同一型号的备用设备供被告阳原县天然气加注站使用,以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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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被告阳原县天然气加注站的正常使用,原告在对其售卖的22kW液压泵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理,2016年12月6日在修理时原告为被告安装了一台15kW的液压泵替代使用,由于压力不足,储气箱加不满,被告阳原县天然气加注站无奈于在2017年11月1日花190000元又购得一台22kW的液压泵替下了原告自贡通达公司为其安装的15kW的液压泵。在备用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期间被告阳原县天然气加注站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应由原告自贡通达公司予以补偿,本院经咨询相关鉴定机构,均表示无法对其营业损失进行鉴定,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阳原县天然气加注站的营业损失为7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阳原县天然气加注站应支付原告自贡通达公司扣除潜液泵维修费48000元和因被告的业务直接损失70000元以外的货款,即17000元(135000-48000-7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原县中心天然气加注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自贡通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000元。

二、驳回原告自贡通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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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4.90元,减半收取计1,732.45元,由原告自贡通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14.45元,由被告阳原县中心天然气加注站负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钱东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