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自贡通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1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疆准东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通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板仓工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彩天然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自贡通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7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彩天然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彩天然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新2327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铝产业园的CNG加气站设备预付款418,500元错误。本案的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的CNG加气站设备系常规的自由流通货物,并非专门定制的设备,在上诉人不购买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可以向第三方出售,而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物流园的CNG加气站设备时就已告知上诉人不需要铝业产业园的CNG加气站设备,被上诉人也表示认可,故截止目前该设备也未发货。铝业产业园的CNG加气站设备的买卖于2020年9月9日解除。上诉人没有义务支付铝产业园的CNG加气站设备的款项,预付款418,500元也应退回,或者用其折抵物流园的设备款。原审判决未查明双方已经解除了铝业产业园的CNG加气站设备买卖这一事实,最终导致判决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物流园CNG加气站设备款的95%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CNG加气站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预付30%货款,到货后7日内上诉人支付40%到货款,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25%的款项,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剩余的5%货款。法庭查明事实是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9日到货一台设备,货款总额为1,525,000元,且双方一致认可该设备到目前为止未安装调试。根据上述约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的款项只有两部分,即30%的预付款和40%的到货款,即应当支付货款合计为1,067,500元(1525000元×7O%)。但原审却将25%的安装调试款也判决由上诉人现在支付,在未满足安装调试合格的付款条件下判令上诉人支付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仅供一台设备,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货款为到货设备价款的70%,即1,067,500元(1525000元×7O%),实际上诉人支付了1,181,000元,还超付了113,500元。故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利息。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供货,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9月16日,但原审判决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9月16日,明显超出了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通达公司辩称,首先,案涉设备是根据上诉人要求制作,为此双方签订技术协议,该设备是专用设备,不是通用设备。其次,上诉人称双方合同所签的铝业产业园设备在2020年9月9日解除不是事实,双方从未达成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铝产业园没有进行设备供应,是上诉人原因造成。再次,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判决将安装调试款由上诉人支付不符合约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设备没有进行安装调试是上诉人故意拖延造成,至今设备都没有安装调试。双方约定的保质期在交付后27个月期满,2022年12月9日保质期已到,故意拖延安装,故意阻止条件成就。第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定制两台设备,预付款是预付两台设备的钱,两台设备一共是2,920,000元,预付款是30%,上诉人预付876,000元。其中物流园设备457,500元,铝产业园设备418,500元,上诉人将铝产业园预付款和物流园设备款进行混淆不正确,上诉人并未超额付款。最后,一审判决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9月16日开始,被上诉人认为是笔误,应该是2020年9月16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彩天然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款17,390,000元;2.判令被告以设备款1,73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2021年12月24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年利率3.8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234,330元,自2021年12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后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申请人所供物流园CNG设备到期设备款686,250元,于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该台设备质保金76250,共762,500元;2.被告订购的铝业产业园CNG合同设备的履行及合同权利另行主张;3.判令被告支付物流园CNC设备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年利率上浮50%即5.7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物流园CNG设备款686,200元为基准,自2020年9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8月15日,共23个月,暂计利息为74,9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通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五彩天然气公司签订了1份《CNG加气站设备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产品名称、型号、计量单位、数量、金额:1.铝业产业园CNG站,计1,395,000元;2.物流园CNG站,计1,525,000元,合计2,920,000元,交货期:合同生效后60日内到货,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合同总额的30%的预付款后合同生效;货到7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额40%的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7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额25%的货款;余合同总额5%设备款作质保金,质保到期后7日内需方一次性向供方付清,质保期限为交货之日起27个月或设备调试合格起24个月,二者以期满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支付原告876,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305,000元,共计支付1,181,000元。原告于2020年9月9日将物流园CNG站交付给被告,铝产业园CNG站设备至今未交付,原告主张铝产业园CNG站已于2018年12月5日定制完成,现存于其公司仓库。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通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五彩天然气公司签订的《CNG加气站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1.关于案涉的物流园CNG站设备双方是否按照合同履行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该套设备1,525,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该套设备于2020年9月9日交付,被告亦主张实际到货日期是2020年9月9日,故该套设备到货交付日期为2020年9月9日,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支付原告876,000元,附言:支CNG加气站设备款;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305,000元。附言:支购买设备进度款,两次支付1,181,000元,双方对付款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只供货一台1,525,000元的设备,货到后应当支付1,067,500元,但其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为1,181,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还存在超付,目前为止到货设备未经过调试,质保期也未满,故剩余的30%未到支付时间。原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两台设备总价是2,920,000元,预付款是8,760,000元,其中物流园设备预付款是457,500元,铝产业园的预付款418,500元,并不是被告所主张的支付的都是物流园设备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支付物流园设备的40%,但被告只支付了该台设备的20%,即305,000元,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60日内到货,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合同总额的30%的预付款后合同生效;货到7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额40%的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7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额25%的货款;余合同总额5%设备款作质保金,质保到期后7日内需方一次性向供方付清,质保期限为交货之日起27个月或设备调试合格起24个月,二者以期满先到为准”。可看出,虽然双方就设备付款方式的约定是以合同总额的百分比方式约定,但就到货款、调试合格后支付款、质保金的约定存在瑕疵,双方未充分考虑到两台设备可能存在同时段未交货、未安装验收的实际情况,且本案现发生了两台设备未同时交货的事实问题。故一审法院认为,其一,按照合同约定,两台设备预付款为(2,920,000元×30%=876,000元),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支付原告876,000元,铝产业园CNG站设备预付款(1,525,000元×30%=457,500元)物流园CNG站设备预付款(计1,395,000元×30%=418,500元),两台设备的预付款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附合同生效条件的款项,被告支付预付款后,双方签订的合同生效。其二,物流园CNG站设备于2020年9月9日交付,先不考虑就“合同生效60日内到货”的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9月16日前支付610,000元(1,525,000元×40%=610,000元),被告实际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到货款305,000元,被告拖欠原告到货款303,000元。其三,庭审中双方确认物流园CNG站设备安装后至今未调试验收,根据双方合同“余合同总额5%设备款作质保金,质保到期后7日内需方一次性向供方付清,质保期限为交货之日起27个月或设备调试合格起24个月”的约定,物流园CNG站设备的质保期应是在交货之日(2020年9月9日交付)起27个月到期,即到期日为2022年12月9日,故5%的质保金(76,250元)付款条件至今未成就。2.关于案涉的铝产业园CNG站设备双方是否按照合同履行的问题。原告主张铝产业园CNG站已于2018年12月5日定制完成,现存于其公司仓库。庭审结束后,原告主张铝产业园CNG站设备的履行及合同权利另行主张其权利,被告(反诉原告)亦撤回解除《CNG加气站设备购销合同》中铝产业园CNG站的设备购买合同的反诉请求。原、被告双方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流园CNG站设备款762,500元中的686,250元(1,525,000元-457,500元-305,000元-76,250元=686,25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物流园CNG站设备逾期付款利息,以686,250元为基准,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利率上浮50%即5.7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在庭审中举证证明2020年9月9日才交付一台设备,而其公司预付款在2018年10月份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2018年12月份发货,所以原告严重违约。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其本人联系被告公司,因为被告公司需要批准文件,所以被告土建没有动工,如供应设备没法存放,被告要求暂缓发货,期间双方都是电话沟通的,被告于2020年9月联系的我们供货”。庭审中,法院向被告释明,提交物流园加气站项目建设相关单位批准时间及文件等印证资料,被告未按期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已查明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支付30%的预付款,故合同生效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按照双方合同“合同生效60日内到货”约定,原告应按合同于2018年12月18日交付物流园CNG设备,该套设备实际交付时间是2020年9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9月16日前支付40%的进度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进度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主张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应以未付进度款686,250元为基准,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自贡通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物流园CNG站设备款686,250元,并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自贡通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就物流园CNG站设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五彩天然气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催促函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通达公司同意解除对铝业产业园CNG站设备的退货。
经质证,被上诉人通达公司对催促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催促函出具时间是一审开庭后,函件是被上诉人针对铝业产业园CNG站设备提出的解决方案。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回复函一份,拟证实:2022年9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将铝业产业园CNG站设备退订。
经质证,被上诉人通达公司认为上诉人出具的回复函至今未收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上诉人对回复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通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于9月19日作出(2022)2327民初1588号民事裁定书,对(2022)2327民初1588号判决书中的笔误进行补正,即“一,被告(反诉原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自贡通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物流园CNG站设备款686,250元,并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物流园CNG站的设备款,如需支付,数额应如何认定。2.本案中,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的《CNG加气站设备购销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实际履行。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铝业产业园CNG站设备与物流园CNG站设备,合同总价为2,920,000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2020年10月1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876,0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物流园CNG站设备,上诉人于2020年9月3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305,000元,共计支付1,181,000元。现上诉人提出,其支付的两笔款项均是物流园CNG站设备款,截止目前其仅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物流园CNG站设备30%预付款及40%的到货款共1,067,500元,现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解除铝业产业园CNG站设备的买卖关系,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铝业产业园CNG站设备款。根据本案证据分析,《CNG加气站设备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是预付合同总额的30%,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合同总额2,920,000元的30%即876,000元。两台设备的预付款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双方签订的合同当然生效,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给付两台C**站设备款。上诉人认为双方已解除铝业产业园CNG站设备买卖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已达成解除铝业产业园CNG站设备买卖合同的合意,故上诉人应按《CNG加气站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实际履行。
对于物流园CNG站的安装调试款应否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物流园CNG站设备总价款的95%,既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客观事实。《CNG加气站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7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额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9日将物流园CNG站设备交付于上诉人,但因上诉人原因导致物流园CNG站设备至今无法安装调试,截止目前上诉人亦无法提交物流园加气站项目建设相关单位批准文件,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需再支付物流园CNG站设备总价款的25%即686,250元,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上述分析,上诉人未按期给付设备款系违约,应向被上诉人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对利息数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五彩天然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2.50元,由上诉人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维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俞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