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通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吉木萨尔县昆仑天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自贡通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1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木萨尔县昆仑天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北庭工业园区庭园路东侧21号335线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通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板仓工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木萨尔县昆仑天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自贡通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7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木萨尔县昆仑天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自贡通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木萨尔县昆仑天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60.6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遗漏事实未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9年9月4日签订的《压缩机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生效3日支付合同总额20%预付款,预付款后7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40%的到货款。原审查明2019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向我方发《提货函》入、2019年11月29日我方向被上诉人发《复函》、2020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向我方发《付款申请》入、2020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工作联络函》、2020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回复函》入、2021年6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联络函》、2021年9月22日被上诉人委托的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发的《律师函》,但实际所有函件都不存在,函件证明的事实也不存在。二、原审判决我方向被上诉人支付311万元错误。原审判决支持282,000元违约金错误。原审判决支持20万元的仓储费错误。 自贡通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自贡通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款311万元及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28.2万元,共计339.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提货设备仓储费50万元【以两台设备价值376万元为基数,从合同约定交货期满90日(2020年2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0日共624天每日1‰计算为234.62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4日原告自贡通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吉木萨尔县昆仑天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一份《压缩机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计量单位、数量、金额;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家相关标准执行及供方企业标准执行。质量保证期限为自调试合格之日起18个月。三、交(提)货地点、方式:需方新疆吉木萨尔县指定地点。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车运输,保证运输安全,运输费用、现场卸车及费用均由供方负责。六、验收标准、方法:按国家相关标准及本合同技术协议进行验收。八、结算方式及期限:1.自本合同生效起3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即112.8万元(大写:壹佰壹拾贰万捌仟元整),供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计算交货期;2.按合同约定的到货时间,需方应提前7日支付供方合同总额的40%作为提货款,即225.6万元(大写:贰佰贰抬伍万陆仟元整),供方据此组织发货,如需方延期支付提货款,到货时间顺延;3.货到现场7日内,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额的10%,作为到货款,即56.4万元(大写:***万肆仟元整);4.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7日内,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额25%的货款,即141万元(大写:壹佰肆拾壹万元整);5.合同总额的5%为质保金,即28.2万元(大写:贰拾捌万贰仟元整)。质保期到后7日内需方向供方一次性结清款项;6.设备到货之日起90天,非供方原因,需方未安装调试,则视为安装调试合格,并开始计算质保期;需方应按调试合格支付合同剩余款项;供方仍负有设备调试的义务。九、违约责任:1.供方收到合同约定的款项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逾期每天按合同总额1‰向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5%;2.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相应款项,逾期每天按合同总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5%;3.因需方原因造成没能按时发货,超出约定交货期限90日起,供方每天按合同总额的1‰收取仓储费。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9月5日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112.8万元(20%作为预付款),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于2020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供了一台抗硫压缩机,2021年1月8日该抗硫压缩机经原告现场安装调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又于2020年10月20日支付原告承揽费75.2万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供并支付剩余承揽费,被告于2021年2月1日又向原告支付承揽费65万元,以上合计被告支付原告承揽费253万元,剩余承揽费311万元未支付。原告为被告承揽定作的两台抗硫压缩机被告至今不提货。2019年11月25日原告自贡通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吉木萨尔县昆仑天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一份《提货函》,内容为:“贵我公司2019年9月4日签订的《压缩机购销合同》,合同的标的物为3台MF型压缩机组,我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将全部零部件准备完毕,即将进行最后的组装和试车后具备发货条件。按合同之约定:贵公司应在我公司发货之前支付合同总额40%(即225.6万元)的提货款。据此,请贵公司立即组织并向我公司支付此提货款项,我公司收到此款后将按合同约定向贵公司发货。同时温馨提示:请检查包含压缩机基础在内的接收货物的基础工作是否完善”。2019年11月29日被告吉木萨尔县昆仑天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提货函后向原告自贡通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复函》一份,内容为:“贵司来函已收悉,经与项目现场确认,受冬季气温影响,项目已停工,现场施工未完成,不具备压缩机设备安装条件。根据项目安排,我公司计划于2020年3月复工建设,于5月中旬达到设备进场条件。届时我公司将及时通知贵方,并按照合同约定于发货前支付相应款项”。2020年10月13日原告自贡通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吉木萨尔县昆仑天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一份《付款申请》,内容为:“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9年9月签订了《压缩机购销合同》,由我公司为贵公司提供抗硫压缩机3台,合同总金额为564万元,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9年11月15日前到货,我公司在接到合同后,为按合同交货期按期交货,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积极地组织生产,在压缩机生产进入扫尾工作阶段时,接贵公司通知,交货暂缓,交货期限一直延缓到现在,造成我公司资金大量积压,生产组织困难。现接贵公司电话通知,2020年10月20日发货1台,按合同付款约定,贵公司提货前需支付合同总额40%的提货款,**公司考虑我公司资金积压原因,按3台提货支付我公司提货款(25.6万元)以缓解我公司资金周转压力”。2020年10月21日原告自贡通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吉木萨尔县昆仑天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一份《工作联络函》,内容为:致:吉木萨尔县昆仑天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首先感谢贵司对我司的信任。贵我双方于2019年9月4日签订了《压缩机购销合同》,合同的标的物为3台MF型压缩机组。2019年11月我公司按合同要求将全部零部件准备完毕并组装完成,于2019年11月25日书面致函请贵公司确认和提货,贵公司复函称因项目受气温影响处于停工状态,要求我公司于2020年5月供货。直到2020年10月20日,我公司收到贵公司支付的提货款75.2万元,贵公司要求提其中一台压缩机组。这与合同约定应付提货款225.6万元不符且差距太远。该合同的三台设备,我公司早已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产成,且当时为了达成交期,在组织生产时,我司可以说是不计成本,千方百计保证交货期。**,当时为了与贵司建立合作关系,我司表明了相当的诚意,中标价格是非常低的。关键是由于合同设备是针对贵我公司所签合同,专门设计、制造的,不具备通用性,否则我公司还可以考虑用其他项目,或合同进行消化,以减小双方的损失。所以如果其他两台压缩机组不提,且不支付提货款,那将给我司带来巨大的资金压力。在今年新冠疫情的不利影响下,我公司的经营状况受影响比较大,公司的流动资金非常紧张。针对我公司遇到的困难并结合贵我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今特致函贵公司:1.请贵公司尽快组织资金,对合同范围内的其余两台压缩机按合同约定执行付款、提货。如贵公司付款后,因贵司项目原因确实暂时不需要提货,我公司可以暂时代为妥善保管。2.另按合同第九条第3项的约定:“因需方原因造成没能按时发货,超出约定交货期限90日起,供方每天按合同总额的1%‰收取仓储费。我公司将保留按此合同规定执行的权利,如因贵公司原因,继续不付款、不提货,贵公司将承担此合同约定的仓馐费用。请贵公司充分理解我公司的难处,尽快拿出方案贷正式回函我公司,并由贵我双方友好协商解决。2020年10月23日原告自贡通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吉木萨尔县昆仑天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一份《回复函》,内容为:“贵司针对我公司2020年10月21日工作联系函,于2020年10月22日的回复函我司已收悉。对于贵公司提出的困扰,我公司表示理解。我公司将尽快对贵司这次所需的1台压缩机组组织发运,以此作为对贵司的最大支持。同时,也请贵司充分理解我司的困难,并为我公司能持续发展做出贵司应尽的义务,故在此再次函告贵司如下:1.请贵司务必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合同其余两台压缩机组的提货,至少应支付其余两台机组的提货款,以缓解我公司的流动资金压力。2.若贵司在2020年12月31日前,还不对合同其余两台压缩机组提货、或不支付提货款,我公司将依据双方合同的相关约定,收取贵司的违约金和仓储费。公司将保留进一步采取法律措施实现履约的权利,届时贵公司将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2021年6月28日原告自贡通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吉木萨尔县昆仑天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一份《联络函》,内容为:“感谢贵公司选购我公司3台抗硫压缩机设备。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2019年9月4日签订的《压缩机购销合同》约定,以上3台设备应于2019年底前付款提货。后由于贵公司原因,该3台设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提货。直至2020年10月,贵公司才付款提货了1台设备。另外2台已经产成的合同设备至今都还库存在我公司。现因我公司装配车间需搬迁至新车间,而新车间的场地十分有限。2台库存的抗硫压缩机设备体积庞大,库存占用面积巨大,继续存放将会变得非常困难。为此,今特致函贵公司:1.请贵公司务必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这2台合同设各的提货款,并实际完成合同设各的提货工作,以缓解我公司的流动资金压力并减轻我公司库房占地严重不足的压力。2.***司在2021年8月31日前,既不支付2台合同设各备的提货款、也不实际安排提货的,我公司将依据双方合同的相关约定,收取贵公司的违约金。同时,我公司将保留要求贵公司承担没有提货给我公司造成的设备资金占用和仓储、保管、保养等费用损失的权利”。2021年9月22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的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一份《律师函》,内容为:“致:吉木萨尔县昆仑天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并经理:我是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今受自贡通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委托,就贵公司长期怠于履行提货义务及拖欠通达公司设备款一事,特致函于贵公司:2019年9月4日贵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压缩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贵公司向通达公司购买MF-64.3/6抗硫压缩机3台,单价188万元,设备总价564万元;并约定合同生效起3日内贵公司预付合同总额的20%、的预付款112.8万元后计算交货期70日;通达公司发货前贵公司需提前7Q。日支付合同总额40%的提货款225.6万元,否则通达公司发货顺延;货到现场7日内贵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0%的货款56.4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7日内贵公司支付合同总额25%的货款141万元;余合同总额5%设备款28.2万元作质保金于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起18个月(如设备到贵公司后90天非通达公司原因未安装调试,则视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期满后7日内付清;双方还约定: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每天按合同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公司原因造成不能交货,自超出约定交货期90日起,贵公司应支付每天按合同总额的1%计算的仓储费.等(详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贵公司于2019年9月5日支付了通达公司合同预付款112.8万元;通达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11月15日前将贵公司所购设备生产宪毕并催促贵公司提货,但贵公司称“由于贵公司场地原因请求延迟提货”,直至2020年10月13日贵公司才通知通达公司提货一台,通达公司随即于同年10月20日向贵公司供给了一台合同设备,但贵公司引仅支付提货款75.2万元;此后经通达公司督催,贵公司仅于2021年2月1日支付合同款65万元,**公司购买的两台设备及合同货款至今未提货和拖欠未付,经通达公司多次催促无果。由于贵公司拖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造成贵公司订购的未提两台设备长期由通达公司保管保养及资金占用,设备货款不能实现,给通达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基于上述事实,本律师特致函于贵公司:贵公司长期拖延履行合同约定的提货义务,且长期拖欠通达公司设备款311万元,已严重违反了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且经通达公司数次催收未果,给通达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对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贵公司负及时履行合同提货义务并立即支付所欠设备款、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考虑到通达公司与贵公司间的良好合作关系,为避免纠纷和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本律师特致此律师函,**公司收到本函后:1.尽快于2021年9月30日前安排资金支付所欠通达公司的设备余款沁311万元并提货贵公司所购两台设备。22“2、*****上述履行合同义务,通达公司可考虑放弃设备未提货期间的仓储费及拖欠货款利息损失、违约金等。***司继续拖延提货及拖延支付设备货款,本律师将采取包括法律手段在内的相关措施追收,届时贵公司将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全部责任。特此函告,望重视并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另查明,由于新疆**矿业有限公司未能给被告吉木萨尔县昆仑天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页岩混合气,被告建设项目被搁置,故被告迟迟不予提货。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加工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2、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如何认定?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仓储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自贡通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按照被告吉木萨尔县昆仑天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为其定作安装三台抗硫压缩机(MF-64.3/6),并向被告吉木萨尔县昆仑天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由被告吉木萨尔县昆仑天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自贡通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压缩机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原告预付款20%即111.8万元,按合同约定的到货时间被告应提前七日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40%即225.6万元的提货款,货到现场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10%即56.4万元,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7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总额75%即141万元的货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为被告加工定作的3台抗硫压缩机(MF-64.3/6),原告也应被告要求于2020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供了一台抗硫压缩机并安装调试完毕,但合同约定另两台抗硫压缩机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提货函》后,被告称因项目已停工,现场施工未完成,不具备压缩机设备安装条件,至今不提供,也未支付原告剩余承揽费311万元(已支付253万元),因此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相应款项,逾期每天按合同总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承揽费311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8.2万元(总价款564万元的5%),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即原告主张的设备仓储费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因需方原因造成没有按时发货超出约定交货期限90日起,供方每天按合同总额的1‰收取仓储费。根据该约定,因被告原因,其至今不提货,长期占用原告场地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仓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条关于“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的规定,原告主**储费,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但考虑到由于第三方不能提供生产产品,造成被告建设项目停工,致使被告迟延履行合同,原告主张的仓储费50万元应予以相应减少,一审法院酌定调整为20万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吉木萨尔县昆仑天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自贡通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揽费3,110,000元、违约金282,000元、仓储费200,000元;二、驳回原告自贡通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双方合同签订于2019年9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法律规定。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双方虽然签订《压缩机购销合同》,但该压缩机是按照双方约定技术参数制作,并非普通流通商品,具有一定的特定性。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双方约定三台设备总价5,640,000元,单台单价1,88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支付20%预付款,三台设备预付款是1,128,000元,三台设备提货款是2,256,000元,三台设备的到货款是564,000元,三台设备的安装款是1,140,000元,三台质保金282,000元。2019年9月,上诉人支付三台设备预付款1,128,000元,2020年10月,支付了一台设备的提货款752,000元,剩余两台设备提货款是未支付的,后上诉人支付了到货款验收款,上诉人已付1,778,000元,还拖欠12,000元。三台设备的设备款还拖欠3,110,000元,双方并未改变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也未认可已经支付款项是已供一台设备的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为上诉人加工定作的3台抗硫压缩机(MF-64.3/6),被上诉人也应上诉人要求于2020年10月20日向上诉人提供了一台抗硫压缩机并安装调试完毕,但合同约定另两台抗硫压缩机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发出《提货函》后,上诉人称因项目已停工,现场施工未完成,不具备压缩机设备安装条件,至今不提货,也未支付原告剩余承揽费311万元(已支付253万元),现因上诉人公司原因在被上诉人完成产品制作后两年的时间,不提货、亦不能提供能够准确提货的时间,故,应当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吉木萨尔县昆仑天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74元,由上诉人吉木萨尔县昆仑天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鑫 审 判 员  刘 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 恒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