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29民初1372号
原告:重庆圣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9765920351B,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彭晓辉,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超凡(系公司员工),男,199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淼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72146099K,,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铜元局新村****负**
法定代表人:张果,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圣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伟公司”)与被告重庆淼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晓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淼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2,000元,并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淼逸公司原名为重庆泓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旭公司”)。泓旭公司从原告处分包了“重庆城口35KV双河变10KV配套送出工程”。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民工工资,造成民工上访。2019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2,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借款后,被告一直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淼逸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8日,泓旭公司名称变更为淼逸公司。2019年1月29日,城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协助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的函》,载明:2019年1月28日,陈可国等人到县信访办反映于2016年在泓旭公司承建的城口县双河变电站35KV变线铁塔基础工程务工被拖欠工资,涉及18人309,635元。鉴于圣伟公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建单位,为妥善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县信访办组织城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圣伟公司召开协调会,形成处理意见:将淼逸公司(原泓旭公司)的工程尾款和圣伟公司该工程的合理利润由圣伟公司先行垫付用于解决陈可国等人工资问题。为此,泓旭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委托廖代虎作为公司代理人,代为处理泓旭公司在圣伟公司承接的“重庆城口35KV双河变10KV配套送出工程”支付农民工工资事宜,并加盖了泓旭公司的印章。2019年1月29日,泓旭公司向圣伟公司出具了内容为:“本人张果,性别男,身份证号码xxxxxx,重庆泓旭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重庆淼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向贵公司借人民币11.2万元,垫付陈可国等18人工资,由贵公司银行转账到陈可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上,陈可国个人账户xxxxx”的《借条》。同日,泓旭公司向圣伟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圣伟公司从泓旭公司借支的112,000元中垫付陈可国等18人的农民工工资112,000元,同时载明代付泓旭公司所欠农民工工资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泓旭公司承担。
2019年2月1日,圣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陈可国、向以财等18人代付工资共计112,000元。2019年8月9日,圣伟公司以淼逸公司未归还借款112,000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泓旭公司系被告淼逸公司的前身,其更名为淼逸公司后,权利义务应由更名后的淼逸公司承继。被告淼逸公司因欠付农民工工资出具《借条》向原告圣伟公司借款,被告淼逸公司与原告圣伟公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其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圣伟公司基于被告淼逸公司的委托授权按约将出借款项转至陈可国等18人的银行账户用于代付泓旭公司所欠农民工工资,被告淼逸公司应当按约向原告圣伟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淼逸公司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圣伟公司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淼逸公司偿还。
综上所述,原告圣伟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淼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圣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270元,由被告重庆淼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维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谭 莉
书 记 员 李丽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