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圣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圣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民再2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圣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镇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许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一审第三人:谢琪武,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一审第三人:胡昌伟,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再审申请人重庆圣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谢琪武、胡昌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2民终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8)渝民申236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缺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圣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谢琪武、一审第三人胡昌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伟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决***偿还2013年10月14日的领款10万元,并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决***偿还2013年10月18日的借款20元,并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1.虽然***当时从圣伟公司领款时具有合法依据,但是另案生效判决并未认定***的领款行为代表谢琪武,进而导致***丧失了获得案涉款项30万元的依据且导致圣伟公司损失30万元。因此***应返还此款。2.其最早要求***返还此款的时间是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3.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的依据是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且其并未主张罚息。
***未予答辩。
胡昌伟、谢琪武未陈述意见。
圣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偿还2013年10月14日的领款10万元,并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决***偿还2013年10月18日的借款20元,并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审理查明:***系谢琪武的母亲,城口葛城-北屏35KV线路工程施工项目部安全员。胡昌伟时任圣伟公司工程部主任。
2013年10月12日,胡昌伟向圣伟公司出具10万元借条,公司领导刘某超批注“同意借用,在支付施工费中扣除”。同日,圣伟公司通过银行向胡昌伟转款10万元。
2013年10月14日,***向胡昌伟出具10万元收条,载明“因会计、出纳休假,待休假完毕后完善领款手续。因法人外出,委托人代收”。同日,胡昌伟通过银行转款给***10万元;
2013年10月18日,***向圣伟公司出具20万元借条,载明“因会计、出纳休假,待休假完毕后完善领款手续。因法人外出,委托人代收”。同日,案外人达州市XXXX公司转款20万元给胡昌伟,胡昌伟通过银行转款20万元给***;
2013年10月24日,谢琪武签署《借款申请书》,载明用途为“还胡总领葛北线工程进度款”,金额10万元,申请单由谢琪武、胡昌伟、刘某超签字。
2013年10月24日,谢琪武签署确认还款的《借款申请书》,载明用途为“还刘总葛北线工程进度款”,金额20万元,申请单由谢琪武、胡昌伟、刘某超签字。
2013年10月28日,圣伟公司向案外人达州市XXXX公司转款20万元。
另查明:1.2012年12月3日,重庆市城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圣伟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城口葛城至北屏35KV线路工程发包给圣伟公司施工。同月15日,圣伟公司与谢琪武签订《新建35KV葛北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部分劳务,约定工程造价为286万元。施工期间,因设计变更、电杆质量等原因,新增工程量及延长工期。涉案工程于2015年初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2.2015年3月20日二审法院立案受理谢琪武诉圣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圣伟公司提出以上两笔款项应认定为谢琪武已领的工程款,谢琪武不予认可,该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5)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认为,***非合同当事人,圣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受谢琪武的委托去借款的事实,故***的借款30万元,不应认定为谢琪武已领款项。圣伟公司与谢琪武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渝民终75号民事判决认为,***所领取的30万元系由胡昌伟支付,圣伟公司虽举示证据证明其向胡昌伟支付了30万元款项,谢琪武签署了借款申请书,但***从胡昌伟处领取的30万元款项是否系***受谢琪武委托向圣伟公司领取劳务费用,圣伟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圣伟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圣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圣伟公司负担。
圣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为支持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本案中,胡昌伟代表圣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向***支付共计30万元,***领取了前述款项,但在之前的合同纠纷案中,圣伟公司主张这30万元是支付给谢琪武的劳务工程款。由此可见,圣伟公司是为了履行合同而为的给付。虽然生效裁判未认定此30万元款项应计入圣伟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但理由是圣伟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受谢琪武的委托。就此30万元款项而言,虽然圣伟公司的给付目的未能实现,但仍是圣伟公司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为的给付,***在领取款项时并非无法律依据。圣伟公司在之前的合同纠纷案中对于30万元的事实主张因举证不能未能得到支持,现又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返还,请求权基础错误,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圣伟公司负担。
再审查明:圣伟公司第一次向***主张还款的时间是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即2017年6月26日。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是否应向圣伟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0万元。现评析如下:
根据本案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的时间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可见,不当得利“并不以获得利益一方在获得利益当时无合法依据”为必要条件。换言之,获得利益一方即使在获得利益当时有合法依据,但是在此后丧失了该合法依据的,同样可以构成不当得利。
具体到本案,虽然,***作为城口葛城-北屏35KV线路工程施工项目部安全员,代表谢琪武从胡昌伟处分两次共计领取了款项30万元(胡昌伟系代表圣伟公司向谢琪武实施的该给付行为),领取该款项的当时是具有合法依据的。但是,***领取该款项后,在圣伟公司与谢琪武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圣伟公司主张该款项是其向谢琪武预付的工程进度款,而谢琪武予以否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渝民终75号民事判决采纳了谢琪武的意见,认为圣伟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的性质系***受谢琪武委托领取,未将该款项30万元认定为圣伟公司向谢琪武支付的工程款。该生效判决导致圣伟公司的给付目的未能实现,因而遭受了损失。相应地,***获得此款亦丧失了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因此,圣伟公司主张***返还案涉款项30万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鉴于***经圣伟公司催要后存在拒绝返还案涉款项的行为,主观上具有不法占有的意图,因此应向圣伟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圣伟公司主张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圣伟公司第一次向***主张还款的时间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即2017年6月26日,因此计算该资金占用损失的时间起点为2017年6月27日,止点为本息付清时。
综上所述,根据再审中出现的新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圣伟公司在再审中提出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2民终396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17)渝0229民初619号民事判决;
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重庆圣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不当得利30万元,并从2017年6月2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重庆圣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重庆圣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超
审判员 宋汀汀
审判员 谭继权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陆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