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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安装公司与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29民初944号 原告:某安装公司,住所地城口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 原告某安装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40,603.44元,并以40,603.44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4日按年利率3.1%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力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某公司供配电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本工程含税价款为1,353,448元,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30%工程款,投入运行1个月内支付余下的工程款(除保修金3%外),工程期限为具备施工条件后45个工作日,保修期24个月。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4日竣工验收,保修期于2022年11月4日届满,保修期届满后被告应当全额支付质保金,但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主张支付工程质保金,应当举证证明满足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金退还条件;其不认可对工程质保金计付利息,认为在原告举证证明满足工程质保金退还条件前,原告对工程质保金利息无请求权基础,并且合同中并未约定计算利息,被告也未收到原告催款的相关材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安装和交付义务,2020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在《某安装公司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验收结论一栏载明“合格”,应视为案涉工程经验收通过。《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投入运行1个月内支付余下的工程款(除保修金额3%外)。”第十条保修约定:“···保修期24个月。”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1月4日竣工验收,保修期于2022年11月4日届满,现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40,603.44元(工程总价款1,353,448元×3%)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电力工程承包合同》没有关于逾期退还质保金支付利息的约定,应视为被告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支付资金占用费,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1%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欠款付清日止。 综上所述,某安装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某安装公司退还质保金40,603.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40%计收356.4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