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6384号
原告:石家庄霖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三教3段2排1号。
法定代表人:付贵,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在正,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员工,户籍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利,山东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金楷千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五路87号7020室。
法定代表人:王金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翔,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棽涵,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大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温州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战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伟,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员工,户籍在山西省平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家庄霖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金楷千卉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大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霖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在正、张忠利,被告青岛金楷千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翔、章棽涵,被告青岛大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伟、张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霖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416733.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青岛大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承包《青岛市金华路保障性住房项目室外环境工程南端》施工。后大昌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青岛金楷千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楷公司”)施工,金楷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霖达公司施工。霖达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现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作出了竣工结算,经被告认可竣工结算总数额为人民币3832285.4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415552元,余款2416733.4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楷公司辩称,一、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条件为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后支付工程款,目前涉案工程尚未完成政府审计,工程量尚未确认,工程款尚未结算,霖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待审计完成后,金楷公司将依据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量及双方约定的综合单价确认工程总价款予以支付;二、本案缺少诉讼主体,为查明事实应追加建设方市南开发建设局为第三人;三、霖达公司主张金楷公司已付1415552元错误,金楷公司实际支付霖达公司工程款应为197552元。综上,霖达公司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霖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昌公司辩称,霖达公司起诉大昌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系大昌公司发包给金楷公司,目前尚未结算,总工程量不明确,大昌公司已按约支付金楷公司相关工程款,无欠付情形,故霖达公司无权起诉大昌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霖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金楷公司与霖达公司签订《项目协议书》约定,金楷公司为发包人,霖达公司为承包人承包金华路保障性住房项目室外环境工程南段,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2月15日,工期为60天。签约合同价暂定为219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包工包料,按实结算。合同第9.1条付款周期约定:进度款按月完成形象进度的70%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市南区审计局完成项目审计,确定审定结算值资金到位后30天内拨付至审计报告最终确定的结算值的95%,剩余5%留作质量保修金。市南区审计局对政府投资的项目工程结算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做出的审计决定,作为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后霖达公司完成了承包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大昌公司出具竣工结算总价表并报市南区审计局审计,竣工结算总价表中载明的结算价为3832285.4元。
庭审中,霖达公司主张应当依据市南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价款总额进行结算。金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应当依据市南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中的工程量,结合与霖达公司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目前市南区审计局尚未出具涉案工程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的涉案工程总价款及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依据霖达公司与金楷公司签订的《项目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工程款应当以市南区审计局做出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为依据。目前市南区审计局尚未出具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且金楷公司、大昌公司对霖达公司的主张均不予认可,霖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金楷公司、大昌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据此,霖达公司主张金楷公司、大昌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霖达公司可待市南区审计局出具涉案工程审计报告后,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霖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607元,由原告石家庄霖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志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