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03民初5635号
原告:青岛众森防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董家下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觉醒,职务:经理。
被告:***,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告:青岛大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温州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战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青岛大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众森防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青岛大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觉醒、被告***、被告青岛大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众森防腐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余款31000元,误工费16000元,违约金利息14100元,合计611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防腐木地板安装合同。合同地址青岛市北区5号码头海军潜艇第2支队。合同约定,如因被告***的原因造成误工停产,违约方应承担工人的误工费。被告公司在原告完成工程一半时,原材料迟迟不见,原告工人在工地等了10几天实在熬不住了,只能撤出工地,但是原告只收到被告5000元。在以后的时间里,原告耗尽心血讨工钱,但是找不到被告***此人。无奈原告上访北海舰队找到了***,但***说,该工程是大昌园林总承包,让原告找大昌园林,但是并不提供地址电话。于是被告几经周折,终于找到大昌,但**说工程款早就给***了。原告兜兜转转又转到张富友处,但是***没真实地址。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且被告与原告或者本案均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青岛大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青岛大昌园林绿化工程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青岛大昌园林绿化工程并不认识原告,也从未与原告发生任何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青岛九二一九六部队广场防腐木地板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工人2015年8月23日进入公司,工期15天;付款方式为每安装300平方米付款一次,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的全部余额。证明原告的工人参加了涉案工程,但是该合同仅由原告方签字盖章,无任何合同相对方信息,原告称施工时被告不同意在合同上签字。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青岛九二一九六部队广场防腐木地板安装工程合同》仅原告一方签字盖章,无合同相对方任何信息,因此该合同不具备成立生效的要件,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是由原告的工人参与了施工并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的一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原因是由于被告***不愿意签字,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误工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青岛众森防腐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由青岛众森防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