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民终6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霖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付贵,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大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战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家庄霖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青岛金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青岛大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石家庄霖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正、被上诉人青岛金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大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赔偿款人民币十万元及***人民币52515元(共计152515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2月初,上诉人经朋友介绍认识了第一被上诉人商谈共同合作承包青岛市X号经济适用房绿化工程,经多次协商与第一被上诉人签了一份在总包方的总合同基础上的合同,并于2016年4月7日,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上诉人借给第一被上诉人l0万元整,用于该绿化施工工程,将来的利润双方五五分成,同时又约定第一被上诉人只要在施工过程中让上诉人中途退场,不让上诉人继续从事该工程的各项工作,第一被上诉人就应当赔偿上诉人¥15万元整。从该合作协议约定的条款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每个条款都是并列条款关系,每项内容都是独立存在适用的,即借款、赔偿条款也是单独适用,每项条款内容并不包含其他条款内容的合并适用。而一审中认定15万的赔偿金包括10万借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何仔细的分析协议的各项条款及其中的联系,也得不出该15万的赔偿款应当包含10万借款的理由及结论。二、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购进的苗木总价为11万多元,前期购入的***为***606元,该款第一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给付,双方约定后续再购进苗木需支付***,故上诉人已收到***52512元,为后面陆续购进的其他***项,与***606元的***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在认定该***项时,将二笔前后***认定为一笔款项,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认定第二被上诉人与本案没有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承担法律责任也是与法无据。2016年4月6日,第二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通过手机信息向上诉人提供了第二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开具发票的信息,并且得知本案第三被上诉人将该工程所有款项都汇入到第二被人上诉的账户内,上诉人也多次到第二被上诉人处提取过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65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5条之规定第二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是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
石家庄霖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称的10万元不是借的现金,是在管理中用于购苗木,购施工材料的款项,上诉人怕赔了说算借上诉人的,我就同意了,实际我没有拿到这l0万,如果上诉人中间不干了要给上诉人15万。在施工中擅自改动设计方案,导致现在成为烂尾至今无法修补。在修改设计方案时上诉人是越级,上诉人直接找到设计院修改设计方案,改变设计方案不合理,至今无法验收无法结帐。从施工利润原造价是70多万,修改完毕后才20多万,直接利润损失14万余元。在管理过程中有一块围墙不是我们干的,墙造价是4万元,我们公司实际从甲方拿到的款项不到2万元,我们需要赔偿2万元左右。关于***,已给了上诉人5万元,上诉人给我的清单才18000余元。
青岛金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主体错误,金楷装饰公司与本案无任何业务及金钱往来。上诉人称王朋提供了发票及数据,王朋原来是青岛金楷千卉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并不是金楷装饰公司的员工,王朋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及雇佣关系。上诉人称大昌园林公司将工程款汇入我们公司账户没有事实依据。青岛大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石家庄霖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欠款25万元,材料款***606元;2、以上一项共计311606元,要求石家庄霖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与一项本金合计358323元;3、判令诉讼费与律师费26000元,由石家庄霖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青岛市X号经济适用房绿化工程系由青岛大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总包,然后经青岛金楷千卉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霖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层层转包,***与石家庄霖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与青岛大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金楷千卉工程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起诉的所谓欠款25万元及材料款***606元均与事实有出入。首先,***2016年4月7日与石家庄霖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载明:***借给石家庄霖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整,在工程土建完成后付清。如石家庄霖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途让***退场,石家庄霖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15万元。结合石家庄霖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10万元借款***确实已经借出,石家庄霖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也确实在施工中途让***退场,根据协议***要求石家庄霖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15万元应予支持;但是仔细分析协议的各项条款以及其中的联系,该十五万元赔偿款应包含这十万元借款。***要求石家庄霖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5万元显属不当。其次,***提交的2016年7月20日协议石家庄霖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认可,该协议中的树苗款***606元应由石家庄霖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但石家庄霖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16年7月26日苗木清单载明,***已经收到了***52515元,因该时间段发生在2016年7月20日协议之后,故该部分***应予扣除。因石家庄霖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协议已经包含了其让***中途退场应赔偿***的内容,故***要求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青岛金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大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青岛金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大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石家庄霖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因***的原因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交反诉费故本案中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佰零七条规定,判决:一、石家庄霖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15万元;二、石家庄霖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091元;上述两项石家庄霖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7元,减半收取3103.5元,由***负担1602.5元,由石家庄霖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1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由青岛大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总包,经青岛金楷千卉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霖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层层转包,***与石家庄霖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另两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关于***起诉的所谓欠款25万元及材料款***606元应否得到支持问题。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首先,根据***2016年4月7日与石家庄霖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15万元赔偿款应包含1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要求石家庄霖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5万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支持其15万元正确。其次,根据***提交的2016年7月20日协议,树苗款***606元应由石家庄霖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但石家庄霖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16年7月26日苗木清单载明,***已经收到了***52515元,因该时间段发生在2016年7月20日协议之后,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因青岛金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大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青岛金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大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娜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石晗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