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蓉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长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5民初773号
原告重庆蓉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体育村31号2-1-1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646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市长寿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长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望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9179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重庆蓉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蓉德物业公司)诉被告重庆长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长寿电力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蓉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长寿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蓉德物业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5日,我公司与骑鞍桃花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骑鞍桃花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从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2014年10月31日,我公司与骑鞍桃花源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继续为骑鞍桃花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被告重庆长寿电力公司系骑鞍桃花源小区A幢-6号门面业主,被告**英系该房屋承租人。我公司按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二被告却从2012年7月1日起拒交物业服务费。至2015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共欠我公司物业服务费681.6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我公司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81.60元。
被告重庆长寿电力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一部分超过了诉讼时效。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已将骑鞍桃花源小区A幢-6号门面出租给被告***。原告没有对我公司进行书面告知。
被告***辩称:我同意被告重庆长寿电力公司的意见,另外原告未为我租赁的门面提供物业服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长寿电力公司所有位于重庆市长寿区骑鞍街骑鞍桃花源小区A幢-6号门面(商业用房)属于骑鞍桃花源小区的一部分,门面建筑面积29.40平方米。原告重庆蓉德物业公司于2009年10月25日与骑鞍桃花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骑鞍桃花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从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商业用房物业服务费为0.80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下月的1至7日交纳上月物业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物业使用人不按照约定交纳的,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业主与物业使用人之间的缴费约定,业主应当自约定之日起告知物业服务公司……。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骑鞍桃花源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继续为骑鞍桃花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商业用房物业服务费为1.00元/月/平方米,其余约定同前。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64元(29.40平方米×0.80元/月/平方米×12月)及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7.60元(29.40平方米×1.00元/月/平方米×4月),共681.60元。原告重庆蓉德物业公司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被告重庆长寿电力公司,要求被告重庆长寿电力公司交纳所欠物业费,后原告撤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1月16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重庆长寿电力公司催收所欠物业服务费。
2015年6月26日,被告重庆长寿电力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被告重庆长寿电力公司所有的骑鞍桃花源小区A幢-6号门面,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承担物业费按0.5元/月/平方米计算,由被告***自行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2015年11月11日,原告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催收所欠物业服务费
另查明:原告在为骑鞍桃花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时,确有对公共卫生、安全管理等服务不到位的地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租赁协议、发票、本院(2013)长法民初字第05985号民事裁定书、邮政公司挂号信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蓉德物业公司与骑鞍桃花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被告重庆长寿电力公司具有约束力,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重庆长寿电力公司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作为物业使用人,与被告重庆长寿电力公司在租赁协议中约定由其承担0.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被告***即应当在承租期限内按约定标准承担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责任,超出约定部分的物业服务费应当由业主重庆长寿电力公司承担。被告***租赁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现无证据证明其享受了2015年7月之前的物业服务,不应承担2015年7月之前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请求物业使用人***承担全部物业服务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为被告张秀英提供物业服务中,确有不到位的地方,本院对被告***应当承担部分物业费酌情下浮20%。
被告重庆长寿电力公司及张秀英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益的诉讼时效为2年,诉讼时效的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催款挂号信证据,证明其在向被告重庆长寿电力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二被告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长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蓉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64元及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8.80元(29.40平方米×1.00元/月/平方米×4月×50%),共计622.80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送达后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蓉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7.04元(29.40平方米×1.00元/月/平方米×4月×80%×50%);被告重庆长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蓉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长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被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重庆蓉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