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创美机电空调有限公司

苏州创美机电空调有限公司与**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姑苏商初字第1303号
原告苏州创美机电空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营祥,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春雷。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吴如江,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创美机电空调有限公司与被告**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乾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创美机电空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营祥、孙春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如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创美机电空调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8日,被告作为股东出资49万元,另一股东胡某某出资51万元,两股东共计出资100万元设立苏州创美机电空调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将49万元注册资金转出至今尚未归还。原告认为,公司法人的注册资本及财产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向原告返还抽逃出资49万元及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苏州创美机电空调有限公司成立时,被告应缴纳的49万元出资款已一次性到位,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抽逃资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苏州创美机电空调有限公司成立,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胡某某、**分别为公司出资股东,其中胡某某认缴出资额为51万元,**认缴出资额49万元。上述股东应缴纳的出资款,胡某某、**已于2009年11月18日一次缴足。后苏州创美机电空调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法作出过变更,现该公司股东为**(认缴出资额49万元)、陈康(认缴出资额50万元)、孙春雷(认缴出资额1万元)。
另查明:胡某某、**系委托张绍祥办理苏州创美机电空调有限公司设立事宜的。公司依法设立后不久,苏州创美机电空调有限公司帐户中即分两笔转出99.9万元至张绍祥帐户,转帐支票上注明的用途为还款,其中2009年11月25日转出50万元、11月30日转出49.9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1份、公司设立核定情况表1份、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1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苏州创美机电空调有限公司在苏州银行虎丘支行(江苏东吴农村商业银行)的帐户清单1份、转帐支票2份,被告提供的(2013)姑苏商初字第0609号民事调解书1份、公司章程材料1组、准予变更通知书材料1组,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有权要求其返还出资本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苏州创美机电空调有限公司设立时的银行帐户清单及转帐支票,结合张绍祥的身份,可以证明,胡某某、**委托张绍祥办理设立苏州创美机电空调有限公司事宜,并由张绍祥代为出资,在公司成立后又将出资款从公司帐户转出划入张绍祥帐户用以归还垫资款的事实。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现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返还抽逃出资4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创美机电空调有限公司出资款49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王 乾
审 判 员  浦 莉
人民陪审员  邱卫红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晔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