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姑苏商初字第0066号
原告苏州创美机电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金门路506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营祥,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春雷。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吴如江,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创美机电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公司)与被告**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刁怡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营祥、孙春雷、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如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8日,被告作为股东出资49万元,与另一位股东胡某某出资51万元注册成立苏州创美机电空调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被告又将49万元注册资金转出至今未返还。2013年1月8日,被告与钱某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全部股权转给钱某某,以原告所有的应收账款17万元折抵部分股权转让款,后经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调解,该协议于2013年6月6日解除,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所有的应收账款17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应收账款17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将49万元注册资本金转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应收账款17万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创美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成立,股东胡某某占51%的股份,**占49%的股份。2011年8月,胡某某将其持有的51%的股份转让给陈某。2013年1月8日,**与案外人钱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49万元的价格将创美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钱某某。
2013年5月20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钱某某(案号为(2013)姑苏商初字第0609号),称双方约定转让创美公司的股份,钱某某应于2013年1月25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助被告至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但仅收到股权转让款12.5万元,因此起诉要求钱某某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36.5万元。
在该(2013)姑苏商初字第0609号案件诉讼过程中,钱某某称其并没有支付过股权转让款给**,是以创美公司的应收账款由**去收取从而冲抵的股权转让款,并提供了**委托代理人吴如江律师向钱某某出具的《律师函》一份,其中称“按照该股权转让协议你应于2013年1月25日前向**支付49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但根据**陈述其仅收到17万元,尚有32万元左右的股权转让款你未支付。”**对该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在该案的庭审中承认是以创美公司的应收账款冲抵了大约17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后该案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与钱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钱某某将创美公司49%的股权返还给**。后双方履行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未对**承认收到的17万元进行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创美公司工商档案、股权转让协议、(2013)姑苏商初字第0609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律师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在(2013)姑苏商初字第0609号案件诉状中自认收取的金额为12.5万元,但在此之前发送的律师函和之后的庭审笔录中均自认其收到了17万元,并承认该17万元系创美公司的应收账款。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的确占有了原告的应收账款17万元。本院对被告所称当时的表述系被告记忆错误的说法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原告的股东,其收取的原告的应收帐款应属原告所有。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应收账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创美机电空调有限公司返还应收账款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8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刁 怡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卞文华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