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温瑞行初字第49号
原告温州市东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958352-6,住所地温州市汤家桥大自然家园二期北区4幢A19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00254425-5,住所地瑞安市外滩满庭芳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管宏业,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正、张也,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瑞安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万松东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省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西路74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杭州华庭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塘苗路18号华星现代产业园C座一层C101室。
法定代表人韩勤。
第三人杭州大禹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大苑路6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市东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瑞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瑞安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有限公司、杭州华庭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大禹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招标投标行政监督一案中,原告温州市东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州市东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温州市东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万顺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