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庭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华庭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1号
原告:杭州华庭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塘苗路18号华星现代产业园C座一层C101室。
法定代表人:韩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广辉,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第三人:冯晶晶。
原告杭州华庭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庭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冯晶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洁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庭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冯晶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庭公司起诉称:原告与浙江工商大学签订《浙江工商大学文体中心建设工程项目采购合同书》,由原告向浙江工商大学供应和安装水冷螺式冷水机组等设备。2014年7月31日,原告将机组的吊装业务承揽给被告及第三人,约定吊装费用为1200元。之后***驾驶冯晶晶所有的起吊车起吊上述机组,但是由于***操作失误,导致上述一台机组从高空坠落,严重损坏。***当时联系其保险公司现场勘查,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后出具机动车车辆保险事故快捷处理单,明确原告联系机组设备厂家进行返厂维修。之后,原告将上述受损设备托运至机组生产厂家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维修。因***、冯晶晶承揽工作不当,给原告造成了114700元的损失。现原告请求判令:一、***、冯晶晶向原告赔偿损失114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承揽车辆车主为冯晶晶,行驶证为***所有。
证据2.维修服务合同、录音光盘、采购合同书、发票、物流单、事故现场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承揽关系及被告操作不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第三人冯晶晶未到庭作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浙江工商大学签订《浙江工商大学文体中心建设工程项目采购合同书》,由原告向浙江工商大学供应和安装水冷螺式冷水机组等设备。2014年7月31日,原告将该机组的吊装业务承揽给被告及第三人,口头约定吊装费用为1200元。之后***驾驶其妻冯晶晶所有的起吊车起吊上述机组,***在操作时发生吊车侧翻事故,导致一台机组从高空坠落,造成原告的设备损坏。***当时联系相关保险公司进行现场勘查,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后出具机动车车辆保险事故快捷处理单并拍摄现场照片。事后,原告将上述受损设备托运至机组生产厂家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维修。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105000元,运费4700元。
冯晶晶向本院提交参与诉讼申请书,陈述该起吊业务系其与丈夫***一起从事,吊车也登记在其名下,要求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冯晶晶以自己的起重设备、技术、劳力为华庭公司完成水冷螺式冷水机组起吊业务的事实清楚,本院确认双方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共同承揽人应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在操作起吊业务中因起吊车辆侧翻,造成华庭公司的设备损坏,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及运费损失系合理支出,应由是***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吊装费用本应由原告负担,本院不予支持。冯晶晶与***系共同承揽人,其应对华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华庭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109700元;
二、第三人冯晶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杭州华庭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4元,减半收取1297元,由***、冯晶晶负担1250元,杭州华庭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元。杭州华庭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冯晶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邱洁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轩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