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德誉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铜梁区益友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与重庆德誉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民终5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铜梁区益友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平滩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德誉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众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益友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益友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德誉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1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并主审、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益友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德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友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德誉公司赔偿益友合作社经济损失35万元;一、二审费用由德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工程已经完工。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德誉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德誉公司存在根本违约,未举证证实约定工程内容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但至今益友合作社未收到其竣工验收申请;益友合作社未收到德誉公司采购材料设备的合格证,所有工程资料与施工同步,德誉公司也未见到。3、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德誉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的举证,其完成了举证才会转移举证责任给益友合作社。4、本案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情形解除双方合同。
德誉公司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益友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益友合作社与德誉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CQDY201307号《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德誉公司赔偿益友合作社经济损失35万元;2、诉讼费由德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9日,益友合作社(发包人、甲方)与德誉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铜梁县益友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污染治理减排项目。2、工程地点:铜梁县平滩镇高坪村二社。3、工程内容:钢结构(400立方)厌氧发酵罐制作安装、罐内管道阀门制作安装、发酵罐到储气袋的沼气管安装、竣工资料收集编制等。具体详见清单明细。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形式乙方包工包料总价包干的形式进行承包。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15日。合同工期45天,期间如遇连续大雪雨高温等无法抗拒的特殊天气,经甲方签字认可后,工期可相应顺延。……五、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价款按下列方式结算:1、采用一次性定价的固定价格方式,本工程发酵罐及罐内管道阀门等以总价300000元包干。2、竣工资料收集编制费30000-50000元:如果资料采用复印件,则编制费为30000元,如果采用原件,则资料编制费为50000元。3、乙方负责开具项目建安发票,甲方按发票金额的8%费用支付给乙方。4、本合同一经生效,不受市场价格变化影响,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六、付款方式1、工程款按下列方式支付:(1)本工程无预付款;(2)按进度付款,钢结构材料进场后第二天,甲方支付15万元;发酵罐安装完毕,甲方再支付15万元,工程完工并调试完毕,乙方向甲方移交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相关规定的全部竣工图和竣工资料,并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再支付余下的资料费。(3)发票费用在甲方需要开具发票前支付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开具建安发票并缴纳相关税金。……十三、违约责任1、双方应严格遵守协议,如有违反,按本协议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甲方如迟延付工程款,应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3、乙方如因自身原因延误工期,每超过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益友合作社在发包人处盖章,德誉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
2013年8月1日,德誉公司入场施工,2013年9月15日,德誉公司施工完毕并离场。
2013年10月10日,德誉公司向益友合作社出具了15万元的收据。
2016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民终8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益友合作社向德誉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以及违约金600元。
另查明,该工程已完工,但没有经过益友合作社验收,该发酵罐只装了粪便,但并没有使用。
庭审中,益友合作社陈述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系法定解除,德誉公司超过工期,逾期交付工程,违背合同根本目的,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根本违约;损失系依据(2016)渝01民终81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额,其中300600元是固定金额,因为不知道德誉公司什么时候支付,故49400元作为资金占用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德誉公司和益友合作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德誉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德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即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且益友合作社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德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因该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益友合作社要求德誉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益友合作社要求德誉公司赔偿损失35万元的问题。益友合作社主张的损失依据是(2016)渝01民终815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由益友合作社支付德誉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以及违约金600元及该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益友合作社没有提供德誉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的事实,也没有提供因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依据。益友合作社主张的损失系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其应当向德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违约金600元及该款的利息49400元,这是益友合作社应当履行的义务,即使德誉公司存在违约,也不能以此作为其损失,判令德誉公司承担。因此,对德誉公司的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铜梁区益友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545元,由原告重庆市铜梁区益友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二审确认事实,(2016)渝01民终815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2013年8月1日,德誉公司入场施工,2013年9月15日,德誉公司施工完毕并离场。
本院二审确认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16)渝01民终815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德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所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离场。现益友合作社上诉称,德誉公司并未完成施工内容,无相应证据证明;还认为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合同施工义务,德誉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益友合作社的付款义务也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益友合作社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益友合作社没有提供德誉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的事实,也没有提供因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依据。益友合作社主张的损失系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其应当向德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违约金600元及该款的利息49400元,这是益友合作社应当履行的义务,也不能以此作为其损失。因此,益友合作社主张德誉公司违约损失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益友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重庆市铜梁区益友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山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