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德誉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德誉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铜梁区益友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民终8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德誉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众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铜梁区益友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德誉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益友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益友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5)铜法民初字第05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德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益友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德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益友合作社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和首先违约的是益友合作社。二、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以验收合格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三、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2月17日经重庆市铜梁区环保局验收合格,该工程整体合格,说明作为其组成部分的涉案工程也合格。
益友合作社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德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7月25日,益友合作社将自己的铜梁县益友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治理减排项目的钢结构(400平方米)厌氧发酵罐制作安装、罐内管网阀门制作安装、发酵罐到储气袋的沼气管安装、竣工资料收集编制承包给德誉公司,并签订了CQDY201307号《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德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至工程竣工后,益友合作社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投入正常使用至今,然而益友合作社严重违背双方合同约定,不按规定支付工程款,德誉公司提供了规范竣工图及全部竣工资料,益友合作社不出具书面验收意见,合同约定工程总价30万元包干,其同钢结构进场后第二天支付15万元,发酵罐安装完毕支付15万元,至今分文未付,资料收集编制费原件提供给益友合作社,5万元编制费也不支付,为维护德誉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益友合作社支付工程款30万元,资料编制费5万元,违约金700元,共计350700元;2、益友合作社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9日,益友合作社(发包人、甲方)与德誉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铜梁县益友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污染治理减排项目。2、工程地点:铜梁县平滩镇高坪村二社。3、工程内容:钢结构(400立方)厌氧发酵罐制作安装、罐内管道阀门制作安装、发酵罐到储气袋的沼气管安装、竣工资料收集编制等。具体详见清单明细。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形式乙方包工包料总价包干的形式进行承包。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15日。合同工期45天,期间如遇连续大雪雨高温等无法抗拒的特殊天气,经甲方签字认可后,工期可相应顺延。……五、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价款按下列方式结算:1、采用一次性定价的固定价格方式,本工程发酵罐及罐内管道阀门等以总价300000元包干。2、竣工资料收集编制费30000-50000元:如果资料采用复印件,则编制费为30000元,如果采用原件,则资料编制费为50000元。3、乙方负责开具项目建安发票,甲方按发票金额的8%费用支付给乙方。4、本合同一经生效,不受市场价格变化影响,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六、付款方式1、工程款按下列方式支付:(1)本工程无预付款;(2)按进度付款,钢结构材料进场后第二天,甲方支付15万元;发酵罐安装完毕,甲方再支付15万元,工程完工并调试完毕,乙方向甲方移交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相关规定的全部竣工图和竣工资料,并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再支付余下的资料费。(3)发票费用在甲方需要开具发票前支付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开具建安发票并缴纳相关税金。……十三、违约责任1、双方应严格遵守协议,如有违反,按本协议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甲方如迟延付工程款,应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3、乙方如因自身原因延误工期,每超过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益友合作社在发包人处盖章,德誉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
2013年8月1日,德誉公司入场施工,2013年9月15日,德誉公司施工完毕并离场。
2013年10月10日,德誉公司向益友合作社出具了15万元的收据。
一审庭审中,德誉公司陈述其编制了部分资料,该工程已完工,并没有经过益友合作社验收,该发酵罐只装了粪便,但并没有使用。德誉公司明确工程款系工程总价款,而非工程进度款。益友合作社认可该工程系独立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益友合作社与德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之日;(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庭审中,德誉公司陈述该工程未经过益友合作社验收,益友合作社并未进行使用,且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在工程完工后,向益友合作社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故德誉公司要求益友合作社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该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德誉公司认为益友合作社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构成了违约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故对德誉公司要求益友合作社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德誉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只编制了部分资料,其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德誉公司要求益友合作社支付编制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德誉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60元,减半收取3280元,由重庆德誉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德誉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德誉公司和益友合作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德誉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行使权利。综合审理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益友合作社向德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是否应当承担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双方在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按进度付款,钢结构材料进场后第二天,甲方支付15万元;发酵罐安装完毕,甲方再支付15万元,工程完工并调试完毕,乙方向甲方移交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相关规定的全部竣工图和竣工资料,并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再支付余下的资料费。”本案中,双方均认可钢结构材料于2013年8月进场,则根据以上约定,最迟在2013年9月1日,益友合作社应当向德誉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5万元。根据一审查明事实,2013年9月5日,德誉公司施工完毕并离场。既然此时已经施工完毕,则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之“发酵罐按照完毕”自然亦实现。由此,最迟在2013年9月6日,益友合作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德誉公司支付双方约定的第二笔工程款15万元。关于双方约定的第三笔工程款,也即资料费的支付,因双方约定德誉公司向益友合作社移交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规定的全部竣工图和竣工资料,并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由于德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向益友合作社移交符合约定的竣工图和竣工资料,德誉公司要求益友合作社支付剩余部分资料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益友合作社共计应向德誉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双方所签建设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第2项约定:“甲方如延迟付工程款,应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本案合同的总价款包括30万工程款和资料费两部分,由于德誉公司还未向益友合作社提交竣工图、竣工资料等,故资料费的数额尚难以确定。在此情况下,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可以按照益友合作社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德誉公司支付的30万元工程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也即由益友合作社向德誉公司支付违约金600元。对于德誉公司主张违约金超过600元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在双方对工程款付款条件有明确约定,且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确定益友合作社是否应当向德誉公司支付工程款,显然不当,应予纠正。
至于益友合作社在一审中提出的时效抗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德誉公司向益友合作社主张的30万元工程款及资料费5万元,系基于同一合同、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故应当视为一个整体之债来看待。根据最高院上述规定,对德誉公司要求益友合作社支付的每一笔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也都应当从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由于益友合作社向德誉公司支付余款,也即第三笔工程款资料费的支付条件至今尚未成就,故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尚未开始。由此,德誉公司要求益友合作社支付前文所述两笔工程款共计30万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益友合作社关于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德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铜法民初字第05970号民事判决;
二、限重庆市铜梁区益友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重庆德誉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支付违约金600元。
三、驳回重庆德誉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重庆市铜梁区益友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2800元,由重庆德誉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60元,由重庆市铜梁区益友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5600元,由重庆德誉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瑜
审判员赖生友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昫顗